前述:本案讲述了一起合伙人纠纷案件。洪老板和谭老板合伙投资一个项目,前期谭老板投入一点后再也没有投入,洪老板没钱继续投,结果项目亏损了,这时候谭老板跳出来要求按照15%的收益分红,这下把洪老板逼急了,认为合伙的原则是大家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怎么可能光拿钱呢?
但法院认为:
之前的三份生效判决书均已确认谭建军与洪江勇之间的合伙关系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在本判决作出之前,洪江勇和谭建军均未提供证据*翻推**上述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因此洪老板败诉。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实际投资、合伙协议约定的分红比例之间发生矛盾的时候,法院更多是相信协议,因为实际投资这些内容举证难度太大。
合伙做生意,协议很重要啊,一定要找专业律师把关,把一些提前退出机制、盈利亏损分担机制提前想周到。
一、案件概述
2021年2月26日平顶山中院(2020)豫04民终3836号:
上诉人洪江勇因与被上诉人谭建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1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洪江勇上诉请求:
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证据不足。
- 谭建军应与洪江勇清算后再分配财产。
合伙人要求分配合伙期间的产值,应当以出现盈余为前提,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后一直未进行清算,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谭建军如要主张分配财产,应先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仅从《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按产值15%分配”为依据作出判决,较为片面,有违合伙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合伙实际,没有只享受利益不承担亏损的合伙法律关系。
针对清算问题,洪江勇在一审中反复提出审计要求,但未得到准许,一审程序存在错误。
- 谭建军与洪江勇前期合作协议已终止,谭建军不应再依据《合作协议》分配合伙财产。
- 根据《合作协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书》的约定,应认定双方前期合作协议已经终止。
2012年11月29日,谭建军、洪江勇(乙方)与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矿山工程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温建矿山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二人合作承包安钢集团舞阳矿业公司铁山矿-100水平-160水平西段采矿工程、东副井-400水平开拓工程,承包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并约定甲方与乙方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同日为共同履行《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书》,谭建军、洪江勇又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合作的项目和范围铁山矿-100水平~-160水平西段采矿工程;东副井-400水平开拓工程(具体范围以矿业公司合同为准);第二条、甲方(谭建军)投资以场地现有属甲方所有的设备和前期投资作为投资;甲方按产值的15%分配(包括前期及设备投资、温建提取的管理费、税收);乙方按产值的85%分配(包括安全、生产、生活、项目部费用、业主 指令性任务 及发生事故等所需各类费用)。
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前提是2012年11月29日谭建军、洪江勇与温建矿山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洪江勇和谭建军未再继续合作,后续的承包工作由洪江勇和他人合作进行,洪江勇和他人与温建矿山分公司继续签订了《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书》,双方合作协议的基础已不存在,谭建军与洪江勇前期合作协议已终止;
- 谭建军与洪江勇均认可双方存在前期合作期限,该约定对二人内部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的协议。
合伙人对合伙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合伙人内部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双方合伙期限,谭建军在温州建设集团起诉洪江勇、谭建军等案件中有明确表述,具体情况如下:在(2016)浙0327号民初853号判决书中,谭建军辩称与洪江勇只存在前期合作关系。
在(2017)浙03民终1564号判决书中,谭建军的上诉请求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谭建军不承担偿还温建矿山公司垫付的责任。
理由为:
-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谭建军及洪江勇于2012年11月29日共同与温建集团签订《内部承包经济责任协议书》和《温州建设集团矿山工程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书》,承包期限仅为一年。
之后两年承包合同是温建集团分别与洪江勇和他人签订的,与谭建军无关,谭建军不是合同相对人。
在此期间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责任,温建集团没有也不应要求谭建军承担。
(2017)浙民申3707号判决书中认定,谭建军不否认其与洪江勇曾有合伙关系,但主张合伙期限仅为一年,而案涉款项发生在双方合伙期满后,故谭建军认为其不应承担洪江勇与温建集团间因内部承包纠纷所产生的义务……谭建军虽然不予承认,但无论在该案原审还是再审期间,其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该事实加以反驳,也没有证据证明谭建军或洪江勇对外告知其合伙关系一年期满即终止,或谭建军在合伙协议到期后已明确表示退出合伙。
针对上述判决,谭建军均明确表示双方合作期限是一年,之后的权利义务均与其无关。
上述判决的案由是追偿权纠纷,该判决虽认定承包期满后,双方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一是从证据的角度,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所认定的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真相是不一致的;二是该案件的背景是洪江勇、谭建军等人与其债权人温建矿山分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案谭建军与洪江勇均认可存在前期合伙关系,而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对双方的民事行为产生效力,具有约束力。
而上述判决的认定是针对案外第三人,对内的约定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的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谭建军虽退伙,但对合伙债务负有清偿的义务。
故此,上述生效判决从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判决谭建军作为合伙人与洪江勇等人对外承担责任,符合立法本意。
但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处理的是内部关系问题,应以内部双方实际的约定为准。
因此,根据以上事实,谭建军均认可双方存在前期合作关系,合作期限届满后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而实际情况也是承包期限到期后,由于谭建军既未出资,又未实际参与经营,洪江勇也与谭建军不存在合伙关系。
双方前期合作协议对内已终止,协议终止后洪江勇不论其是否领取工程款项均与谭建军无关,对于谭建军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 谭建军应对合伙期间的亏损共同承担责任。
双方存在前期合作关系的事实,而合伙典型的特征在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
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合伙期间出现盈余后,才能按合同约定分配利润。
2012年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并同时与温建矿山分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包矿山工程,盈利亏损自负。
协议签订后,谭建军并未按协议履行出资义务,而工程的所有事宜均由洪江勇负责,在工程具体施工过程中产生大量费用,也因谭建军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承诺不到位及其他各方面原因,合伙工程产生大量外欠账,一部分债权人已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另一部分由洪江勇处理解决。
截止目前工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洪江勇的投资也未收回,且现在也因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不能清偿被法院列为失信人。相反,谭建军在合伙期间,即未按约定实际出资及实物投资,也未投入劳动,更未参与实际经营,却多次在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后按比例予以扣留,归己所有,导致工程项目出现资金紧张,农民工工资未能及时发放,工程无法正常进行,谭建军的行为对工程项目的亏损有着主要过错,谭建军应将截留的工程款部分予以返还,支付工程费用。
洪江勇在一审中提出大量证据来印证上述事实,而一审法院未考虑合伙项目是否亏损而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对此应予纠正,否则对合伙项目的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
- 浙江省苍南县法院判决认定的是谭建军与洪江勇等五人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而本案谭建军只针对洪江勇提起诉讼,遗漏其他当事人,无论是洪江勇还是谭建军,主体均存在瑕疵,一审程序错误。
- 对于谭建军的前期投入及分红,洪江勇于2012年-2013年合伙期间便应谭建军的要求提前预支给其本人,谭建军的起诉属恶意虚假诉讼,应予追究。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洪江勇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保护洪江勇的合法权益。
二、法院观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3民终1564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申3707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确认谭建军与洪江勇之间的合伙关系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在本判决作出之前,洪江勇和谭建军均未提供证据*翻推**上述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洪江勇应当承担该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本院对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即谭建军(甲方)与洪江勇(乙方)均应按2012年11月29日二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谭建军按产值的15%分配[包括前期及设备投资、温建提取的管理费、税收(税收若国家税率增加甲方分配比例随之增加)],故谭建军起诉请求按上述合作协议约定比例分配洪江勇于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从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款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