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厂随意调低员工单价怎么办 (工厂无故降低员工计件单价合法吗)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19日,李某某入职A公司从事机械操作工作,2019年6月20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月均工资为4861元。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确认李某某的工资全部为计件工资。

2019年5月22日,A公司在未经书面征求职工意见和公告的情况下,由总经理审批,将冲压件单价明细下发到包括李某某所在班组在内的七个生产班组,调低了多项用来给员工结算工资的计件单价,即下发执行。

2019年6月20日,李某某向X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A公司擅作主张重新安排、调整减退员工,降低工资,取消福利及补贴为由,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19444元。X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离职原因无法查明,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述的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为由,裁决驳回了李某某的仲裁请求。李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

李某某工资全部为计件工资,而A公司在未有证据证明曾征得职工同意的情况下,调低据以结算工资的计件单价,则必然导致李某某工资的降低。李某某于离开A公司当日直接以此为由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行为即已表明其因A公司擅自降低工资而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X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离职原因无法查明为由驳回李某某的仲裁请求不当,应予纠正。现双方对于李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入职A公司、2019年6月20日离职及月平均工资4861元均无异议,则A公司应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19444元(4861元×4个月)。故李某某提出的诉请,正当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某某经济补偿金19444元。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载明的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调低计件单价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以此主张经济补偿金能否予以支持。 一方面,劳动报酬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中未对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的数额作出具体约定,在劳动合同签订后至2019年5月22日期间,双方对被上诉人所实际获得的劳动报酬均无争议,可以视为双方已就劳动报酬具体数额达成合意,该数额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单价波动属于市场因素,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另一方面,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采取计件工资形式,但计件方案由上诉人单方确定,该约定排除了劳动者权利,存在效力瑕疵。由于被上诉人是实行无计件定额的计件工资,上诉人在2019年5月22日单方调低计件单价后,被上诉人在同等劳动强度下的可得劳动报酬数额必然降低,即被上诉人可获得的劳动报酬少于之前双方已达成合意并实际发放的数额。从这个意义上讲,按照新的计件单价,上诉人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被动失业,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意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实行计件工资时,用人单位随意单方面调低计件单价的行为变相降低了劳动者的收入,减少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确因市场波动因素需要调低计件单价的,须与劳动者沟通达成调解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最好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备案。

【适用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力暴**、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