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签完调解协议后,发现赔偿过少,起诉后能否获得支持?
陈阿龙与陈某1、陈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案号:(2016)苏0583民初16987号裁判日期:2017.02.24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事发经过
2015年9月14日18时20分许,被告陈某1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登记的,载有顾某的电动自行车,与行人原告陈阿龙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陈阿龙、陈某1、顾某均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月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1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阿龙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立即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37天。
2016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阿龙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cm2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阿龙的护理期为伤后二个月二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五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131.52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2、魏某为被告陈某1父母。2016年1月12日,原告陈阿龙与被告陈某1在昆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巡警大队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达成协议如下:“陈某1一次性赔偿陈阿龙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84000元。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双方今后无涉”。原告由法定代理人沈某代签,被告陈某1由被告陈某2代签。
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双方已签订一次性解决本事故赔偿的协议,本案纠纷已经解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协议系原、被告各方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但协议约定的84000元一次性解决方式系原告第二次住院行颅骨修补术后原告委托伤残鉴定前,与原告实际损害结果相距甚远,明显显失公平,原告要求依据原告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某2、魏某系被告陈某1的监护人,被告陈某1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2、魏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责任,被告陈某1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1赔付。
律师总结
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基于对伤情的错误判断,低估了赔偿金额,签署调解协议,虽系各方自愿签订,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合法有效,但协议约定一次性解决方式系原告第二次住院术后伤者委托伤残鉴定前,与原告实际损害结果相距甚远,明显显失公平,这种情况下,伤者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法院仍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