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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胡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所承包的南城区水利局院内,从事拆除水箱、废铁工作。原告胡某某于2022年3月19日在南城区水利局院内,从事拆除水箱、废铁工作过程中,工地上的钢板弹在了原告胡某某的左脚处,致使原告的左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伤情被诊断为:1、左第2、5跖骨基底骨折。2、左足骨折(内侧楔骨、骰骨)。住院11天,花医疗费21529.42元。原告胡某某出院后,分别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和人民医院进行复查,花医疗费249元,以上合计21778.42元。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8.42元(已付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500元、交通费3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28元,合计43426.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某某于2022年11月25日向一审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南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6日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胡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70日。(二)被鉴定人胡某某此次外伤后续诊疗项目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原告胡某某支付鉴定费为1828元。另查明,在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胡某某在被告李某某所承包的南城区水利局院内,从事拆除水箱、废铁工作,原告胡某某在南城区水利局院内,从事拆除水箱、废铁工作过程中,工地上的钢板弹在了原告胡某某的左脚处,致使原告的左脚受伤。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抗辩理由,因被告李某某未向一审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该辩解,一审依法不予采信。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故一审依法不予支持。可以确认的赔偿项目有原告胡某某医疗费217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60元×11天)、护理费6000元(120元×50天)、误工费18000元(150元×120天)、营养费2100元(30元×70天)、交通费220元(20元×11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28元,以上合计56586.42元。
一审判决: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6586.42元(56586.42元―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其并未指出哪部分事实不清,故其该主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临床结算后根据票据实际支出向被上诉人支付,这只是通常治疗费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后续治疗费也是法律认可的一种计算方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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