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背景】
2019年3月,曾经的MBA班同学张三、李四、王五在法庭之上见面了,只是这一次的身份变了,王五是原告,张三和李四是被告。中途休庭时,气愤不过的王五在与张三争执过程中,直接给了他一记左钩拳……到底发生了什么,让曾经的同学反目?[what]
【案情回忆】
一年前,李四的公司向王五的公司采购了价值7000多万工程设备,张三的公司作为李四公司的连带担保人,在《设备采购合同》上盖了章并亲自签了字。张三当时考虑到都是同学,而且李四也是干实事的人,就想到担保一下,无所谓的。可没曾想到,李四的公司在经营中遇到了大困难,在仅支付了2000多万的工程设备款后,剩下的5000万元工程设备款无力支付,王五面对这一巨款,也顾不了同学情面了,便一纸诉状将李四的公司起诉了,同时也捎带上了连带担保人张三的公司。说到这儿,你可能还是有点疑惑,打官司就打官司嘛,怎么又升级成打人了呢?王五打人当然不是无缘无故的,张三法庭上的一句话彻底惹怒了王五。是什么话呢?
张三: 我承认我当时作担保是冲动了,这个事我公司的另两名股东是压根就不知情的,现在他们知道了,都坚决的不认可担保一事,虽然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在这种大事上,必须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讨论决定,否则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所以, 我公司担保行为的程序没走到,冲动的惩罚由我个人来担,但我公司不该承担担保责任。
当张三说完这句话,法庭之上的王五当时就激动得站了起来,所以才有了休庭时的一记左钩拳。
【庭审对话】
王五:你张三不仅是一名成年人,关键还是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你在我们的《设备采购合同》上不仅盖了章,还亲自签了字,就该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你说你公司没召开股东会,那是你公司内部管理的事,不应该以此为由来推卸责任……张三:你王五也是开公司的,律师把你家公司的章程在市场监管局给调出来了,上面不也是规定了要求对外担保、借款时都应当召开股东会来决定吗?这个条款是《公司法》上有规定的,基本上每家公司的章程都要写上类似的内容,所以说,你王五是应当知道我个人并不能代表我的公司,你本身就有重大过失……这两个人说得都有道理,到底孰是孰非,我们还是看法院的判决吧。
【法院判决】
一个月后,法院判决出来了 ,张三的公司只承担2000万的担保责任。

【为什么会这样,且听宋律师给你解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张三公司的章程也明确了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股东会决定,而非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张三虽是法定代表人,但其在《设备采购合同》上签字决定为李四公司提供担保,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
2.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王五作为一名公司经营者,在其自身公司章程也有类似规定的情况下,其是应当知道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行为是要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来行事的,而非某一个人说了就算。据此,王五公司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张三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
3.为什么又只让张三的公司承担2000万的担保责任呢?这儿有一个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所以,在这个案件中法院酌定由张三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是适当的。
【宋律师建议】
这个案件所反映出来的现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里已有了明确的解读,原文是这样的:“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根据上面的这个规定可知, 只要你债权人能证明你是善意的,那别人的担保行为就有效,就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what] 那到底怎样才能证明是善意呢? [what]
这个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也明确了: “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所以,根据这一规定,各位做企业的老总得记住了,你们的各类合同需要其他公司提供担保的,要做到两点:
- 要求担保的公司提供关于担保事项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 要求担保的公司提供公司章程留底,同时对照章程审查其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人数及签字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
驾驭规则,创造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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