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探矿权受让人不具备勘查资质将导致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巍杨**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探矿权转让交易的受让人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4年,永恒公司与地调三队签订了《关于桐柏县回龙乡牛粪大顶铁矿勘查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永恒公司承包地调三队在牛粪大顶铁矿勘查区探矿工程。正式开工前,永恒公司向地调三队交纳3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实质上,永恒公司并不具备勘查资质。
二、永恒公司向桐柏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地调三队返还安全生产保证金3万元;赔偿因无效施工给永恒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1.4万元。桐柏县法院认为,《关于桐柏县回龙乡牛粪大顶铁矿勘查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实质上是探矿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永恒公司施工地点不是合同约定的地点,造成的损失与地调三队无关,故判决驳回永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永恒公司不服桐柏县法院判决,向南阳市中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永恒公司不服南阳市中院判决,向南阳市中院申请再审。南阳市中院再审认为,地调三队与永恒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后,地调三队已丧失持有3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的法律依据,应返还给永恒公司,故判决地调三队返还永恒公司安全生产保证金3万元。
五、永恒公司不服南阳市中院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检察院向河南省高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院裁定提审本案。河南省高院再审判决维持南阳市中院判决。
裁判要点
法院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探矿权转让应依法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批,探矿权受让人应具备勘察资质,而永恒公司并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双方规避法律私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地调三队应将其收取的3万元安全生产保证金返还给永恒公司。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功论**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当事人在进行探矿权转让交易时,应当事先与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沟通,确认当地关于探矿权转让的具体政策,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以促成合同生效,实现交易目的。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第五款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六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申请勘查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勘查的批准文件以及勘查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地调三队对合同无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审认定地调三队与永恒公司签订的铁矿勘查工程承包合同书内容实质是探矿权转让,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探矿权转让应依法经过有权机关的审批,探矿权受让人应具备相关资质等。而永恒公司并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转让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双方规避法律私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正确。对于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再审判决判令地调三队将该30000元返还给永恒公司处理正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此的抗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桐柏永恒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调查队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提字第00205号]
延伸阅读
关于探矿权受让人不具备勘察资质导致合同无效的案例:
案例1: 廖德财、曹孙庆与漳平市九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733号] 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转让协议》明确约定转让的是被上诉人在留地坑煤矿区的探矿权及现状资产,而我国对探矿权的取得和转让是实行依法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经批准取得探矿权。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探矿权人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禁止将探矿权倒卖牟利。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故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合法的探矿权人才有权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本案中,被上诉人转让的留地坑煤矿区的探矿权其并未依法取得,不具有法定的转让探矿权的权利。而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必须具备的资质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不具有法定的受让资质,而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符合法定受让资质条件的证据。综上,被上诉人将留地坑煤矿区的探矿权转让给上诉人,从探矿权的出让和受让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案例2 :洛南县鑫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小宁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民终203号] 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探矿工程责任承包合同》内容实质是探矿权转让,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探矿权转让应依法经有权机关的审批,探矿权受让人应具备相关资质等,上诉人代小宁并不具备勘查资质,签订的合同也未经有权部门审批,双方规避法律私自转让探矿权的行为,损害国家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正确。”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