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真相的代价 (怎样认定欺诈性抚养损失)

基本案情

原告徐某诉称:其与案外人濮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内濮阳某某与梅某某发生婚外情,致濮阳某某怀孕,因梅某某未满法定婚龄,濮阳某某欺骗徐某使其以为濮阳某某腹中胎儿为其亲生。2015年1月27日,濮阳某某生育徐某某。徐某误认为徐某某为自己婚生子抚养至2018年6月7日与濮阳某某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由濮阳某某抚养徐某某,徐某按月支付4000元抚养费并享有探视权。2018年8月8日,濮阳某某与梅某某登记结婚。同年8月13日,徐某要求行使探视权时被告知徐某某并非其亲生。2019年,徐某通过民事诉讼取得梅某某与徐某某的生物DNA检验意见书,最终确信自己与徐某某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徐某误信濮阳某某将其所怀胎儿当做亲生骨肉并抚养长大,为此支出了相当的财力物力,投入了相当多的感情与精力。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徐某共为家庭生活支出费用约829555元,按全家4口人计算,为徐某某支出生活费至少20万元。另徐某在与濮阳某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经调解已取得4万元抚养费,扣除后,梅某某还应支付16万元。徐某对徐某某并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梅某某应当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故徐某诉至法院,要求梅某某赔偿财产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4万元。

被告梅某某辩称:1、其与濮阳某某发生关系并非徐某与濮阳某某婚姻存续期间。2、其对徐某某是其亲生子是在徐某与濮阳某某第二次离婚后才知晓。3、徐某就同样事实已经起诉过濮阳某某,且诉请与本案一致,徐某与濮阳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案诉请已经在起诉濮阳某某案件中处理完毕。4、2020年3月13日徐某以同样的诉请、事实理由将濮阳某某和梅某某起诉至法院,后撤诉,如今没有新的事实再次起诉,应当依照一事不再审原则驳回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与濮阳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在安徽省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28日在安徽省广德县民政局离婚。2014年10月17日复婚,2015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徐某某。2018年6月7日,双方再次在广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梅某某委托盐城市安康生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其与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8年7月15日,盐城市安康生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DNA检测意见书,依据DNA分析结果,支持梅某某与徐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2019年10月11日,徐某以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起诉濮阳某某,案号为(2019)皖1822民初3731号,要求濮阳某某返还双方离婚前支付徐某某的抚养费16.4万元、离婚后支付的抚养费1万元和精神抚慰金5万元。该案经调解,徐某与濮阳某某达成调解协,即濮阳某某返还徐某所支付的徐某某的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元,该款濮阳某某已履行完毕。2020年3月13日,徐某起诉梅某某和濮阳某某,案号为(2020)皖1822民初1005号,要求梅某某和濮阳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共计20万元,后于2020年5月25日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8月13日,徐某再次将梅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16万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诉状诉称与(2020)皖1822民初1005号案件诉称内容完全一致。

法院认为

近些年,我们全方位投入到“创建文明城”工作中来。在硬件方面,今年我们已经投入了400多万元,新建了新时代文明实践所,进行管线整治,针对“脏乱差”等情况增置基础设施。在工作安排方面,我们在全区聘请了一百余名城市文明劝导员开展文明倡导工作。

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某请求梅某某赔偿其财产损失16万元及精神损失4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赔偿财产损失16万元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徐某称16万元财产损失是为抚养徐某某支付的抚养费,且在一审中提供了其持有的银行卡资金流水,拟证明其家庭开支从2015年1月至2018年6月共计829555元,按人均计算,抚养徐某某的费用至少20万元,扣除濮阳某某已经给付的4万元,还需支付16万元。但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持有的银行卡里资金的流动情况,不能证明该银行卡的所有消费均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也不能证明消费额中的四分之一系用于支付徐某某的抚养费用。且徐某在知道徐某某非其亲生后,已经起诉了该事件中的过错方濮阳某某,请求濮阳某某赔偿其抚养徐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该案经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37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濮阳某某返还徐某某的抚养费以及濮阳某某给徐某造成的精神抚慰金共计5万元。徐某对于徐某某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中已经得到了支持。因此,徐某再次就同一事实向梅某某主张同一笔费用,于法无据。

关于徐某向梅某某主张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梅某某与濮阳某某系表姐弟关系,其在明知濮阳某某系有夫之妇的情形下,仍然与之发生性关系,并致濮阳某某怀孕生子,其行为有违伦理道德,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将梅某某与濮阳某某所生之子徐某某作为自己的亲生子进行抚养数年,期间对徐某某倾注了无数心血与情感,也投入了大量金钱与时间。一旦徐某某非其亲生的真相公诸于世,在社会舆论下,徐某人格尊严遭受贬损,社会评价必然降低,其精神受到无法弥补的严重损害。梅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对徐某人身权益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徐某作为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梅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梅某某、徐某的职业、影响范围、梅某某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梅某某对徐某承担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徐某向梅某某主张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未充分考虑梅某某的侵权行为给徐某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导致判决结果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法院判决:一、撤销(2020)皖1822民初33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徐某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11月28日,提子科技总工程师李华到长沙分公司进行调研指导,并进行了质量月工作部署。调研指导会上,李华听取了长沙分公司关于人员结构和经营发展的工作汇报。他表示长沙分公司要继续把握市场机遇,坚持科技创新,进一步做好以下三项工作:

近年来,带有欺诈性质的抚养纠纷时有发生,这种欺诈性抚养,极大的损害了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的感情,破坏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稳定性,给非婚生子女成长带来不利影响,也给受欺诈一方带来了物质和精神上的严重伤害。被欺诈方除了要求侵权人返还抚养费以外,可否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赔偿主体又是否仅为被抚养人生母,均须慎重考量。

在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总的来说要综合考虑侵权程度、欺诈手段、抚养时间、侵权者的财产状况、受欺诈者的年龄、再生育能力、社会知名度、影响范围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案结合梅某某、徐某的居住地生活水平、各自职业、社会影响范围,梅某某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酌定梅某某对徐某承担4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确定的赔偿金额亦为适当。

法条链接

11月28日,提子科技总工程师李华到长沙分公司进行调研指导,并进行了质量月工作部署。调研指导会上,李华听取了长沙分公司关于人员结构和经营发展的工作汇报。他表示长沙分公司要继续把握市场机遇,坚持科技创新,进一步做好以下三项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 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亲近**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一条 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亲近**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