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监护人规定35条 (怎么申请成为法律监护人)

第一个案例,妹妹申请作监护人,宣告姐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邻居经居委会同意作为代理人。

第二个案例,儿子申请作监护人,宣告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女儿作为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亲近**属现有 儿子,哥哥、弟弟、妹妹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母亲,配偶和父亲已经去世。

第三个案例,女儿申请作监护人,宣告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儿子作为代理人。父母、配偶情况不详。

第四个案例,儿子申请作为监护人,宣告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作为代理人。

第五个案例,女儿申请作为监护人,宣告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代理人。配偶、父母已经去世。

第六个案例,女儿申请作为监护人,宣告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儿子作为代理人。配偶、父母已经去世。

第七个案例,哥哥申请作为监护人,宣告弟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代理人。弟弟无配偶。

第八个案例,女婿申请作为监护人,宣告岳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代理人。岳母配偶,两个女儿均已经去世。

第九个案例,女儿申请作为监护人,宣告父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孙子作为代理人。配偶、另一个女儿均已经去世。

第十个案例,哥哥申请作为监护人,宣告弟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妹妹作为代理人。无配偶,父母均已去世。

第十一个案例,儿子申请作为监护人,宣告父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作为代理人。

第十二个案例,女儿是外国人申请作为监护人,宣告父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外甥为代理人。

第十三个案例,女儿申请作为监护人,宣告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代理人。有配偶和子女。

第十四个案例,女儿申请作为监护人,宣告母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为代理人。

第十五个案例,妹妹申请作为监护人,宣告哥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亲为代理人。无配偶。

第十六个案例,妻子申请作为监护人,宣告配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代理人。

附1:王玉文与王玉兰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4民特54号

申请人: 王玉文,女,1967年 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申请人: 王玉兰,女,1965年 9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代理人: 刘登凤(系被申请人王玉兰邻居) ,女,195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丰庄西路558弄71号102室。

申请人王玉文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玉文称

请求宣告被申请人王玉兰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指定王玉文担任王玉兰的 监护人

事实和理由:

王玉兰、王玉文系亲姐妹,生父王通吾、生母徐某、继父陈某均去世多年。

王玉兰未婚未育,无其他*亲近**属。

王玉兰自小患有精神疾病,由母亲徐某进行照顾,父母死亡后便由王玉文进行照顾。

目前王玉兰居住在嘉定区XX中心,生活无法自理。

为了办理王玉兰住院、看病等手续,故向法院提出申请。

代理人刘登凤称,与王玉兰系邻居关系,认识时间有20多年了。

王玉兰自小有精神疾病,在家里吵闹,后来其父母向居委申请将王玉兰安置在XX中心居住。

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无异议,同意王玉文担任王玉兰的 监护人 ,王玉文对王玉兰挺好的。

经审理查明:

被申请人王玉兰系申请人王玉文之姊。

2023年2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23]法医精鉴字第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玉兰现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被鉴定人王玉兰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审理中,王玉兰住所地居民委员会上海市嘉定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由刘登凤担任王玉兰的代理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玉文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玉兰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具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担任 监护人 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玉兰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玉文担任王玉兰的 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罗宇驰

书 记 员  吴亚芬

附2:石孟莉、高欣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3民特85号

申请人: 高欣,男,1994年7 月4日出生,汉族,对啊网员工,住西安市碑林区。

被申请人: 石孟莉,女,1961年 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孟群,系被申请之妹 ,西安军海口腔医院财务主管,住西安市碑林区。

申请人高欣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石孟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人高欣及被申请人石孟莉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高欣向本院提出申请:

宣告石孟莉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高欣为石孟莉 监护人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高欣系被申请人石孟莉之独生子,被申请人石孟莉的配偶已离世,被申请人的父亲已离世,被申请人的母亲因阿兹海默症已被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

考虑被申请人为三级智力残疾,需要照顾,特提出申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高欣系被申请人石孟莉之独生子。

2023年2月24日,经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陕司精鉴字(2023)049号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石孟莉患有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迟滞,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被申请人石孟莉*亲近**属现有 儿子高欣,哥哥石某甲、弟弟石某乙、妹妹石孟群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母亲。

被申请人石孟莉的*亲近**属哥哥石某甲、弟弟石某乙、妹妹石孟群均同意由申请人高欣为被申请人石孟莉的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户口登记簿、残疾证、(2023)049号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据(2023)049号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石孟莉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

申请人高欣作为被申请人石孟莉之子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石孟莉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鉴定意见书所载结论,本院宣告石孟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由申请人高欣担任被申请人石孟莉 监护人 一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现有的*亲近**属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石孟莉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高欣为被申请人石孟莉的 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袁聪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李江

1

附3:王宏娇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02民特18号

申请人: 王宏娇(曾用名李微),女,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系被申请人王丽华女儿。

被申请人: 王丽华,女 ,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代理人:王宏博(曾用名李东),男,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系被申请人王丽华儿子,申请人王宏娇的弟弟。

申请人王宏娇与被申请人王丽华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宏娇称:请求法院确认被申请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 监护人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女儿。

被申请人从2021年3月10日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格拉斯哥昏迷评分为3分,现处于重度昏迷状态,已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

被申请人王丽华的代理人王宏博称,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宏娇系被申请人王丽华女儿,2021年3月10日,被申请人王丽华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王丽华先后在在鞍山市双山医院、辽阳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

经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性脑病、肺部感染等,并多次连续住院治疗。

2021年10月29日,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王丽华的格拉斯哥昏迷评分为3分(不睁眼、不语、无动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宏娇申请对王丽华精神状况、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1月30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被鉴定人王丽华不能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做出真实意思表达,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丽华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母女关系,申请人王宏娇作为子女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宣告王丽华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依法可以宣告王丽华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申请人的儿子王宏博作为其代理人,同意由王宏娇作为王丽华的法定 监护人 ,故本院予以准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丽华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

二、指定王宏娇为王丽华的法定 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晓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贾 丽

书 记 员 刘玉婷

附4:刘翊与赵慧英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特83号

申请人:刘翊,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赵轩,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赵慧英,女,194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代理人:刘滋厚(赵慧英之夫),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人刘翊申请认定赵慧英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翊称,我的母亲赵慧英在8年前被诊断出阿尔兹海默症。2022年4月8日,《北京市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入户核查表》显示重度失能,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023年2月7日,北京市海淀医院诊断显示不能交流、坐轮椅、失能状态。诊断结果为阿尔兹海默病性痴呆,抑郁状态,中重度至重度阿尔兹海默型痴呆。

赵慧英的父母均已过世,刘滋厚为赵慧英的配偶,我是二人的独生子。

现由于赵慧英存在认知障碍,无法表达意见,为保护赵慧英的合法权益,故特提出如下请求:

认定赵慧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我为赵慧英的监护人

赵慧英之代理人刘滋厚称,我自愿放弃我对赵慧英的监护权,同意且支持刘翊作为赵慧英的法定监护人,同意法院宣告赵慧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

赵慧英与刘滋厚系原配夫妻,刘翊系二人独生子。

赵慧英的父母均已死亡。

2022年3月19日,北京市海淀医院出具出院诊断证明书,赵慧英被诊断为细菌性肺炎,高血压,2型糖尿病,痴呆状态,骨质疏松,高钠血症。2023年2月7日,北京市海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赵慧英查体为痴呆、不能交流、坐轮椅、失能状态,被诊断为阿尔兹海默病性痴呆,抑郁状态,中重度至重度阿尔兹海默型痴呆。

刘翊提交录像,显示赵慧英躺卧在床上,对提问者的问题答非所问,语无伦次。刘翊称因赵慧英患病,有关其切身利益的事务无法自行办理,故申请担任赵慧英的监护人

刘滋厚称其年事已高,且行动不便,不适宜担任监护人,同意由刘翊担任赵慧英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亲近**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的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根据刘翊提交的录像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赵慧英因患有阿尔兹海默症,不能交流,生活不能自理,应依法宣告赵慧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赵慧英父母均已死亡,刘翊作为赵慧英之子,具备监护能力,赵慧英之夫刘滋厚亦同意刘翊作为赵慧英的监护人,鉴于此,本院依法指定刘翊为赵慧英的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慧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翊为赵慧英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夏文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笳奇

附5:周佳雯、李学凤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特52号

申请人: 周佳雯,女,1990年 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申请人: 李学凤,女,1946年 10月29日出生,汉族,*疆新**蝶王针织厂退休职工,住*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申请人周佳雯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李学凤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周佳雯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申请人父亲已于2004年3月29日被人杀害。

被申请人母亲李学凤于2022年3月4日在上海家中突发脑出血,送至上海市宝山区吴淞医院就医,经检查右基底节出血,脑梗死后遗症,脑萎缩等疾病。

目前被申请人已瘫痪在床且伴有老年痴呆,已无法正常沟通,生活需要专人护理。

为了更好的照顾被申请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提出如下请求:

宣告被申请人李学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指定周佳雯作为母亲李学凤为法定 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周佳雯与被申请人李学凤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李学凤与丈夫周庆洪于1981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周佳雯,周庆洪于2004年3月29日去世,被申请人父母均已去世。

本院受理此案后,周佳雯申请对李学凤的精神状况及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

经本院委托*疆新**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于2023年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状态:器质性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现周佳雯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周佳雯为李学凤的法定 监护人

本院认为,*疆新**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患器质性精神障碍,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依法应宣告李学凤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现申请人请求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并同意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 监护人 ,且申请人周佳雯具备监护能力,符合担任 监护人 的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学凤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周佳雯为李学凤的 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妥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慧

附6:初征与吴桂珍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8民特57号

申请人: 初征,女,1962年 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 吴桂珍,女,1931年 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医院。

代理人: 初丹曦(吴桂珍之子) ,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初征申请认定吴桂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初征称,吴桂珍与初秋田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初征、初丹曦。

2022年2月吴桂珍由于突发大面积脑梗入医院治疗,目前在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为多发性脑梗死,心肺功能处于重病症阶段。

由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鉴定为重度失能老人。

我一直与吴桂珍生活在一起,照顾吴桂珍的日常生活起居。吴桂珍住院后,我经常去医院办理各种相关手续,送各种生活物品。吴桂珍目前已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后果,故特提出如下请求:1、认定吴桂珍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指定我为吴桂珍的 监护人

吴桂珍之代理人初丹曦称,同意法院宣告吴桂珍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同意初征作为吴桂珍的 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

吴桂珍与初秋田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初征、初丹曦。

吴桂珍的父母均已死亡,初秋田于2015年2月12日死亡。

2022年12月29日,吴桂珍入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1月31日,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吴桂珍被诊断为细菌性肺炎,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稳定性心绞痛,阵发性心房颤动,心功能III级,多发性脑梗死,营养不良,低蛋白血症,高血压病3级,2型糖尿病,反流性食管炎,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重度骨质疏松,高脂血症,阿尔兹海默病性痴呆(老年型),消化性溃疡,肝功能异常。2023年2月21日,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吴桂珍被诊断为多发性脑梗死后长期卧床,痴呆状态,生活不能自理,无自主行为能力。

初征称吴桂珍自2022年因大面积脑梗开始住院至今,不能自理,对话无反应,生活不能自理,鼻饲。初征提交录像,显示吴桂珍躺卧在床上,无法自主行动,无有效应答。初征申请担任吴桂珍的 监护人 ,吴桂珍之子初丹曦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 监护人 :(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亲近**属;(四)其他愿意担任 监护人 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 监护人 住所的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根据初征提交的录像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认定吴桂珍因脑梗死入院治疗,卧床至今,无法自主行动,生活不能自理,对话无应答,应依法宣告吴桂珍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吴桂珍父母及配偶均已死亡,初征作为吴桂珍之女,具备监护能力,吴桂珍之子初丹曦亦同意初征作为吴桂珍的 监护人 ,鉴于此,本院依法指定初征为吴桂珍的 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吴桂珍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初征为吴桂珍的 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夏文慧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笳奇

附7:艾力巴托尔、外力巴托尔申请指定监护人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2民特9号

申请人:艾力巴托尔,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住*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申请人:外力巴托尔,男,1987年6月6日出生,住*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代理人:巴托尔哈德尔,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住*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代理人:阿孜古丽吐鲁甫,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住*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艾力巴托尔申请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艾力巴托尔称,艾力巴托尔与外力巴托尔系亲兄弟关系,巴托尔哈德尔、阿孜古丽吐鲁甫系二人父母。

因被申请人外力巴托尔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艾力巴托尔为其监护人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艾力巴托尔与被申请人外力巴托尔系亲兄弟关系。

2022年6月20日经*疆新**精卫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外力巴托尔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2年6月24日,经*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特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外力巴托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为保护外力巴托尔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代理外力巴托尔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其生活,管理其财产,艾力巴托尔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其为外力巴托尔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艾力巴托尔与被申请人外力巴托尔系亲兄弟关系。2022年6月20日经*疆新**精卫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外力巴托尔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2022年6月24日,经*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2民特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外力巴托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外力巴托尔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

巴托尔哈德尔、阿孜古丽吐鲁甫称,对艾力巴托尔所述事实无异议,同意申请人艾力巴托尔为被申请人外力巴托尔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外力巴托尔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为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经有关当事人申请,应当为其指定监护人

现因巴托尔哈德尔、阿孜古丽吐鲁甫自愿放弃担任外力巴托尔监护人并同意艾力巴托尔的申请,故对艾力巴托尔的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艾力巴托尔为外力巴托尔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买来木沙阿不都热西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于素普江阿不都热依木

附8:

徐某1与张德英申请确定 监护人 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6民特70号

申请人: 徐某1,男,1962年 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申请人徐某1申请确定 监护人 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徐某1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张德英 之间为女婿与丈母娘关系,现张德英因阿尔兹海默症,已丧失行为能力,并被宣告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故申请指定申请人为其 监护人

申请人提供了户口簿、结婚证、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作为申请依据。

经审理查明:张德英,女,194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张德英系申请人徐某1的岳母。

张德英与其配偶王增善婚后生育两女,即女儿 王某1、王某2。

申请人徐某1与王某1婚后生育一女,即女儿徐某2。

张德英的女儿王某2于1992年6月9日报死亡,张德英的配偶王增善于2019年2月21日报死亡,张德英的女儿王某1于2019年5月7日报死亡,张德英的父母均已死亡。

据上海XX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患者张德英,女……存在“1、脑梗死后遗症2、高血压3级很高危3、2型糖尿病4、阿尔茨海默病5、甲状腺功能减退”等疾病,长期在我院五病区47床住院治疗,由徐某1(身份证号码:……)及徐某2(身份证号码:……)长期监护及支付医疗及生活护理费用。

2023年2月9日,申请人因张德英患有阿尔茨海默症疾病,已丧失行为能力,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宣告张德英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于2023年2月9日作出(2023)沪0106民特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德英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审理中,徐某2出庭表示认可徐某1陈述,同意徐某1为张德英的 监护人

本院认为,张德英被宣告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为其设立 监护人

现张德英的配偶、父母及女儿王某1、王某2均已死亡,其女婿徐某1申请指定其为 监护人 ,考虑张德英目前的实际状况,从有利于被 监护人 角度出发,本院对申请人徐某1申请担任张德英 监护人 的请求予以准许。望 监护人 能从维护被 监护人 利益的角度出发,妥善行使 监护人 的权利,并积极承担 监护人 的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徐某1为张德英的 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白 云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应尔凯

书 记 员  姜 悦

附9:王玉芬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702民特6号

申请人: 王玉芬,女,1958年9月30日出生 ,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申请人: 王振仁,男,1933年2月21日出生 ,汉族,退休工人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代理人:王旭,男,199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

申请人王玉芬申请认定王振仁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王玉芬诉称,请求:

请求认定王振仁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王玉芬为王振仁的 监护人

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的配偶 冯桂兰 于2020年8月17日因病死亡。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

被申请人与冯桂兰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子女二人,长女王玉芬、次女王玉贤。

王玉贤(于2017年11月21日因病死亡)与王振喜系夫妻关系。

二人共同生育子女二人,长子王野(2016年2月16日因病死亡),次子王旭。

被申请人因年老体弱患有脑血栓等多种疾病,每天胡言乱语,现90岁高龄。

请求认定王振仁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和请求指定王玉芬为王振仁的 监护人

王振仁代理人王旭称,对申请人申请的请求事项及理由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振仁年老体弱,患有脑血栓等多种疾病,每天胡言乱语。2022年11月18日曾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就诊,病历记载其“脑梗死病史20年,遗留言语不清及左侧肢体力弱后遗症,3个月前上述症状加重。诊断为:脑梗死,脑血管病后遗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申请人王玉芬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锦州市康宁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王振仁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3年2月15日出具锦康司[2023]精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振仁诊断为器质性智能损害。2、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王振仁于2020年8月17日去世,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二名子女,为长女王玉芬、次女王玉贤。次女王玉贤于2017年11月21日因病死亡,其与王振喜育有子女二人,长子王野(2016年2月16日因病死亡)、次子王旭,王旭表示同意由申请人王玉芬作为王振仁的 监护人

本院认为,关于王振仁的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结论,申请人、代理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王振仁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王振仁被认定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后,其女王玉芬具有监护能力,申请作王振仁的 监护人 ,故指定王玉芬为王振仁的 监护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王振仁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王玉芬为王振仁的 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彬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岩

书 记 员  王玉言

附10:尤正言与尤正明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4民特57号

申请人: 尤正言,男,1955年3月18日生 ,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 尤正明,男,1953年1 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代理人: 尤正薇(系被申请人尤正明之妹) ,女,195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663弄3号401室。

申请人尤正言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尤正言称,1.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尤正明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申请指定尤正言担任尤正明的 监护人

事实和理由:尤石湖与王瑛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即尤正明、尤正言、尤正薇。尤石湖与王瑛已死亡。

尤正明未婚未育,其因患有脑梗死后遗症,生活无法自理,为了银行手续及房屋出租事宜,故向法院提出申请。

代理人尤正薇称,尤正言所述内容属实,同意由尤正言担任尤正明的 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尤正明系申请人尤正言之兄。2022年11月11日,上海宋慈司法鉴定所作出宋慈[2022]精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尤正明患有血管性痴呆,现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尤正言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尤正明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具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担任 监护人 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尤正明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尤正言担任尤正明的 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宇驰

书 记 员  吴亚芬

附11:刘京兵与刘树义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06民特9号

申请人:刘京兵,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蔚园22号院2号楼2门602号。

被申请人:刘树义,男,193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蔚园22号院2号楼2门602号。

指定代理人:黄桂秀(刘树义之妻),193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蔚园22号院2号楼2门602号。

申请人刘京兵申请认定刘树义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刘京兵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刘树义于2018年10月突发脑溢血至今,病发后遗症长期卧床无意识,生活无法自理,并于2019年12月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刘京兵申请担任刘树义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担任刘树义的监护人。由于母亲黄桂秀年事已高身体虚弱,申请人刘京兵作为儿子自愿担任刘树义的监护人。保护被监护人各方面合法权益,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履行监护职责。特申请:1.申请宣告刘树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指定刘京兵为刘树义的监护人

代理人黄桂秀对申请事项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刘树义,男,193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蔚园22号院2号楼2门602号。刘树义与黄桂秀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子分别为刘冰、刘睿、刘京兵。刘树义父母均已去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京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刘树义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23年2月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树义患器质性精神障碍,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辨认能力丧失,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刘树义的身体情况,刘京兵申请认定刘树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具有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本案中,刘树义的父母均已去世,其配偶年事已高,且同意其儿子刘京兵作为刘树义的监护人。故刘京兵要求指定其为刘树义的监护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树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刘京兵为刘树义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刚燕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亓彩霞

附12:杨颖(YANGYING)与杨宗昌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6民特74号

申请人: 杨颖(YANGYING),女,1976年11月2 8日出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HC9XXXXX,现住加拿大。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杨宗昌,男,1946年11月 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代理人: 王岳麟(系被申请人外甥) ,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年吉路100弄6号701室。

申请人杨颖(YANGYING)申请认定杨宗昌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颖(YANGYING)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

被申请人杨宗昌系精神残疾人,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委托,被申请人杨宗昌被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人杨颖(YANGYING)向法院申请确认杨宗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并指定杨颖(YANGYING)为其 监护人

被申请人杨宗昌的代理人王岳麟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宣告杨宗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并由杨颖(YANGYING)担任杨宗昌的 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杨宗昌,男,194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申请人杨颖(YANGYING)与被申请人杨宗昌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杨宗昌与其妻赵根娣生育一女杨颖(YANGYING),后被申请人杨宗昌与赵根娣离婚。被申请人杨宗昌的父母均已去世。

在另一案中,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宗昌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申请人杨宗昌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被申请人杨宗昌仍在上海市XX中心住院治疗。为方便处理被申请人的各项事宜,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杨颖(YANGYING)诉至本院,申请宣告杨宗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同时要求依法指定申请人杨颖(YANGYING)为杨宗昌的 监护人

本院认为,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申请人杨宗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照法律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 可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及其他*亲近**属等担任。被申请人杨宗昌已离婚,父母均已去世。申请人杨颖(YANGYING)系被申请人杨宗昌之女,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本院审理中也明确表示同意由杨颖(YANGYING)担任杨宗昌的 监护人 ,故本院一并指定申请人杨颖(YANGYING)为被申请人杨宗昌的 监护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宗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杨颖(YANGYING)为杨宗昌的 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 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晓娴

附13:李冬芸、王芙芳认定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03民特7号

申请人: 李冬芸,女,1969年 1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XXX,住西宁市。

被申请人: 王芙芳,女,1939年6 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XXX,住西宁市。

申请人李冬芸申请认定王芙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冬芸称,其与被申请人王芙芳系母女关系,由于其母亲自2013年以来,经常出现幻想、怀疑、恐惧、脾气暴躁等一系列症状,当时其家人不知道老年痴呆症这种疾病,发作时非常痛苦。

其带着母亲在青海省人民医院、青海省第三医院等医院咨询、希望得以治疗。同时到北京大学第六医院专科特需门诊进行了治疗方案的修改和确定。

近十年来其母亲服用了丹麦盐酸美金刚、日本安理申、西肽普兰等国内外各种药物,但是经过这些年的诊断、治疗,依然没有痊愈,现在生活处于半自理状态,无法表述自己的真实想法和意愿,完全依赖家人和保姆的照顾才能生活。其父亲已经年龄84岁,希望由其来申请做其母亲的 监护人 。现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王芙芳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并指定李冬芸为王芙芳的 监护人

经审查:被申请人王芙芳,女,193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XXX,住西宁市,与李冬芸系母女关系,其夫李成基。

其与李成基育有 李焱云、李冬芸、李弋沄三个子女。

其夫李成基年事已高,希望女儿李冬芸为王芙芳的 监护人 ,现王芙芳因患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李冬芸向法院申请宣告王芙芳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并要求指定其为王芙芳的 监护人

王芙芳的病状,依据2023年2月16日陕西欣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欣安司鉴【2023】精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芙芳目前痴呆状态,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陕西欣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王芙芳完全丧失了基本社会功能和自我生活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依法宣告其无民事行为能力。

现李冬芸愿意做 监护人 ,故本院指定李冬芸作为王芙芳的 监护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王芙芳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冬芸为王芙芳的 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金 雯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杰

书 记 员  冯文娟

附14:刘景文、刘书玲行为能力认定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特3号

申请人: 刘景文,女,1998年 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刘书玲,女,1969年9 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桂英,1941年4月2 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刘书玲母亲。

申请人刘景文申请认定刘书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刘景文申请认定刘书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女关系,被申请人于2005年开始出现幻觉、妄想症等症状,睡眠差,常感觉有人要伤害她,于2007年在许昌市建安医院被诊断为癔症,于2013年在许昌市建安医院被诊断为分离转换障碍,从生病开始她常年服用药物,常常住院,依靠药物维持生活,在2021年的12月,被申请人的丈夫因心脏病于睡眠中离世,突如其来的事件给被申请人造成巨大刺激,随后她常常独自发呆、自言自语、喜怒无常,且精神恍惚,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条、第28条等的相关规定,故向贵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并指定刘景文作为其 监护人

刘书玲称,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

李桂英称,对申请人的申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景文与被申请人刘书玲系母女关系,李桂英是刘书玲的母亲。刘书玲的父亲、丈夫已去世。被申请人刘书玲2005年开始出现幻觉、妄想症等症状。2007年在许昌市建安医院被诊断为癔症。2013年在许昌市建安医院被诊断为分离转换障碍。2023年2月7日,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书玲精神分裂症,评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刘书玲的智力、精神状况使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经鉴定,其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刘景文作为刘书玲的女儿,可以向本院申请认定刘书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刘书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海明才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小提

附15:陈晨与陈奇宇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特276号

申请人:陈晨,女,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陈奇宇,男,住北京市大兴区。

代理人:陈贵生(陈奇宇之父),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申请人陈晨申请认定陈奇宇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陈晨称,陈晨与陈奇宇系兄妹关系,陈晨患有精神分裂症,故申请法院宣告陈奇宇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并指定陈晨为陈奇宇的 监护人

陈奇宇之代理人陈贵生称,认可陈晨陈述的事实,同意宣告陈奇宇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陈晨做陈奇宇的 监护人

经本院审理查明:陈奇宇,男,住北京市大兴区,系三级精神残疾。陈贵生与赵恒荣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儿子陈奇宇、女儿陈晨。赵恒荣于1994年2月9日死亡。经查询,陈奇宇未婚无子女。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陈晨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陈奇宇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陈奇宇患精神分裂症,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辨认能力丧失,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询,陈贵生同意由陈晨作为陈奇宇的 监护人

本院认为,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本案中,陈奇宇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辨认能力丧失,经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宣告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按顺序担任 监护人 :(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亲近**属;(四)其他愿意担任 监护人 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 监护人 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陈奇宇无配偶,母亲已死亡,陈晨作为其妹,具备监护资格和监护能力,陈贵生亦同意由陈晨作为陈奇宇的 监护人 ,故陈晨要求作为陈奇宇 监护人 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陈奇宇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陈晨为陈奇宇的 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晓芳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梦晨

附16:迪丽娜尔·阿不力孜、艾合买提江·吐尔逊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3民特3号

申请人:迪丽娜尔·阿不力孜,女, 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农大东路311号八区六号楼1808号*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申请人:艾合买提江·吐尔逊,男,1968年12 月31日出生,住*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农大东路311号八区六号楼1808号*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申请人迪丽娜尔·阿不力孜申请认定艾合买提江·吐尔逊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迪丽娜尔·阿不力孜向本院提出申请:1.申请依法对艾合买提江·吐尔逊的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2.指定迪丽娜尔·阿不力孜为被申请人艾合买提江·吐尔逊的 监护人 。事实与理由:于2021年5月13日被申请人艾合买提江·吐尔逊因癫痫病发作后心脏骤停了18分钟最终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至今在医院接受着治疗和康复,至今仍没有恢复意识;

于2021年10月起被申请人艾合买提江·吐尔逊的工资卡在微信里因一卡多绑就被银行冻结无法继续使用;于2021年11月28日申请人迪丽娜尔·阿不力孜为被申请人艾合买提江·吐尔逊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后的工资因社保卡需要本人激活原因,到现在为止未能领取使用,同时,被申请人艾合买提江·吐尔逊退休后的公积金也是因为同样原因也无法领取。申请人迪丽娜尔·阿不力孜于2021年5月13日至今仅靠个人收入在维持着一切费用(包括一个月12,000元的护工费、住院费以及所需的所有费用)。因此,申请人迪丽娜尔·阿不力孜申请被申请人艾合买提江·吐尔逊的 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艾合买提江·吐尔逊,男,1968年12月31日出生,维吾尔族,身份证号码:XXX,住*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农大东路311号八区六号楼1808号*疆新**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系申请人迪丽娜尔·阿不力孜丈夫,双方于1994年10月12日年登记结婚,二人生有一子(苏巴提·艾合买提江,男,维吾尔族,1996年2月25日出生),经本院询问二人婚生子苏巴提·艾合买提江表示放弃对其父亲艾合买提江·吐尔逊的监护权,并同意指定由其母亲迪丽娜尔·阿不力孜为 监护人

再查,2022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艾合买提江·吐尔逊经*疆新**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深昏迷;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脑积水;症状性癫痫(继发性癫痫)。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疆新**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艾合买提江·吐尔逊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精卫司鉴定(2023)第0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被申请人艾合买提江·吐尔逊:1、精神状态:器质性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依据申请人申请,由本院委托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艾合买提江·吐尔逊现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况,应当认定其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关于本案的 监护人 ,本院认为,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的第一顺位代理人其儿子同意由申请人迪丽娜尔·阿不力孜作为 监护人 ,故由申请人迪丽娜尔·阿不力孜作为其 监护人 较为适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艾合买提江·吐尔逊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迪丽娜尔·阿不力孜为被申请人艾合买提江·吐尔逊的 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阿吉古力·吐尔逊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哓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