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判决不服怎么办)

【基本案情】

案由: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原告:高某芳

被告:龚某宁、罗某中

第三人:龚婆婆公司

2016年5月,高某芳和其他投资人与龚某宁签订了《百年浓汤火锅旗舰店股东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龚某宁在北京市区设立以火锅为特色的餐饮服务公司,协议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餐厅由餐饮管理公司负责经营,所有股东不参与经营与管理。后各位股东分别实缴出资将出资资金汇入龚某宁的私人账户。2016年10月18日,龚婆婆公司依法成立,龚某宁担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罗某中担任监事。

高某芳主张公司成立后,龚某宁并未将各位股东的出资款实缴入公司账户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公司权益,并且未按照协议设立以火锅为特色的餐饮服务公司,而是擅自将资金用途改为经营绿皮火车主题餐厅和咖啡店。后由于经营混乱,公司不再正常经营,龚某宁没有给高某芳任何说法。由于执行董事兼经理龚某宁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同时,罗某中作为公司的监事未尽其应尽职责应与龚某宁一起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高某芳诉至法院,1.要求龚某宁向龚婆婆公司返还实缴资本金72万元;2.要求龚某宁向龚婆婆公司赔偿损失72万元;3.要求罗某中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要求龚某宁、罗某中承担本案诉讼费。

龚某宁、罗某中主张股东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有知情权,可以去查账。原告对于经营小火车咖啡店一事是知情的。原告的出资已经实际用于经营,且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二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勤勉义务,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龚婆婆公司认可二被告的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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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1.高某芳代表龚婆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是否履行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起诉主体是否适格;2.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中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

【法院裁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是在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失灵情况下的补充救济,股东在公司利益受到相关主体的侵害时,不得立即直接提起诉讼,而应履行法定的前置程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龚婆婆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1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龚婆婆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罗某中为龚婆婆公司的监事,任职期限为三年。高某芳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本次起诉之前已经书面请求监事罗某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因此,高某芳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本案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故现阶段,高某芳以龚婆婆公司股东的身份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芳的起诉。

【作者后语】

一、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用问题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就其所遭受的某种侵害行为提起诉讼时,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以使公司获得赔偿等救济为目的的而针对该种行为提起的诉讼。股东在穷尽内部救济手段后,原由公司享有的诉权,就由股东代表行使。为保障维护公司内部治理、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节约司法成本,避免公司遭受无端诉讼的折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进行了“先诉请求”的设计,即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应当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就所诉称的错误行为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未提起诉讼的前提下又没有正当理由时,才允许股东作为公司的代表提起诉讼。原告进行先诉请求,是股东代表诉讼重要的前置程序。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司法体系中具体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上述条款,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是,股东如要提出代表诉讼,首先需要向监事会或者监事提出请求以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监事有违反信义义务情形的,股东可以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先诉请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同时,上述法律规定,还规定了先诉请求的豁免,即“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出代表诉讼。但提起诉讼的股东也需要就“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二、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裁判问题

判驳作为民事判决中所裁决的结果方式之一,是对作为原告的当事人要求确认的法律事实和权利保护,做否定性判定。判驳的主要原因一是无事实依据,二是无法律依据。裁驳是发现当事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或者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无权起诉或者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所做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这两种处理方式的本质性区别在于,判驳是对原告实体请求的否定,其法律后果是原告司法救济的目的不能实现;裁驳是对原告诉权的否定,其法律后果是原告不能启动诉讼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起诉应该具备四个条件:(1)原告大多数是作为涉诉法律关系的主体,和本案有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4)符合法院主管和管辖的规定。如果在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驳回起诉。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实际上并不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属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情形,并不是因为起诉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在审查后发现股东未履行前置程序而直接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