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基本案情
甲小区与乙小区均为丙房开公司建设,前期两个小区均由丙房开公司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和管理,后物业管理公司于2016年撤出对乙小区的服务管理,2017年撤出对甲小区的服务管理。2018年,甲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对小区进行自治管理,乙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对其小区进行自治管理。甲小区业主委员会认为,从2018年开始,乙小区一直占用本属于甲小区业主管理、使用、收益的A幢前方公共面积,甲小区业主多次与乙小区业主沟通、协商解决该问题,但至今未能解决,故甲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乌当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承办人组织三方当事人进行了现验。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甲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其属于执行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并履行相应法定职责的机构,而决定本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诉讼事宜属于小区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因此,业主委员会具有有限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提出诉讼应当得到小区业主大会的授权。但本案中,甲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并无针对本案起诉及诉讼内容已征求小区业主意见的内容,不能认定其起诉已经得到业主大会授权,故本案原告甲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民事裁定书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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