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批准逮捕的十种情况 (37天不予批捕是因为什么)

37天不予批准逮捕的情形及法律依据

一、非必要逮捕的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逮捕条件需要满足三个要件,分别是证据要件、刑罚要件、逮捕必要性要件,三个要件同时具备,属于应当予以逮捕,如果有一个要件不满足,就不应当予以逮捕。

(一)证据要件: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三种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128条):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二)刑罚要件: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三)逮捕必要性要件:社会危险性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5种社会危险性的。同时这五种情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129-133条中有了更明确的规定。

1.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1)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2)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3)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4)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5)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6)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7)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2.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1)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2)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3)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品毒**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4)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3.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1)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2)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3)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4)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4.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1)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2)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害迫**等行为的;

(3)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4)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5.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1)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2)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3)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4)曾经以*力暴**、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5)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实践中,我国将“ 认罪认罚 ”作为评定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10)》 中指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认罪认罚 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 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 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10.02)》 中指出:

“对 轻微刑事案件 ,依照法律规定,探索建立运用和解方式解决问题的机制,明确适用刑事和解的条件、范围和程序,对犯罪嫌疑人 认罪悔过 赔礼道歉 积极赔偿损失 并得到被害人 谅解 或者双方达成 和解 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2007.01》 中指出:

“严格把握"有逮捕必要"的逮捕条件,慎重适用逮捕措施。逮捕是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能用其他强制措施的尽量使用其他强制措施。审查批捕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在把握事实证据条件、可能判处刑罚条件的同时,注重对" 有逮捕必要 "条件的正确理解和把握。

具体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 主体 是否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老年人、严重疾病患者、盲聋哑人、初犯、从犯或者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二是 法定刑 是否属于较轻的刑罚;三是 情节 是否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情形;四是 主观方面 是否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五是犯罪后是否具有 认罪、悔罪表现 ,是否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 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 ;六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属于 流窜作案 、有无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七是案件 基本证据 是否已经收集固定、是否有翻供翻证的可能等。

对于罪行严重、主观恶性较大、人身危险性大或者有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可能,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逮捕。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应当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坚决不捕。”

(四)不适用于一般性逮捕条件的情形

我国目前逮捕体系分为:一般性条件、径行逮捕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逮捕三种。上述《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性条件,其他两种逮捕有另行规定,在考虑非逮捕必要性时需要考察是否存在相关的情形:

1.径行逮捕: 以下情形推定为有逮捕必要,应当逮捕(《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2)或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

2.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转逮捕 (《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4款)。

指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1) 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101条):

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

-企图自杀、逃跑;

-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可以予以逮捕的情形: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  有前两款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2) 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111条):

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

-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企图自杀、逃跑;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可以予以逮捕的情形: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有前两款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二、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一)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140条):

1.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2.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3.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4.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5.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6.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7.犯罪嫌疑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二) 被逮捕的被告人有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年)》第169条):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来源:北京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