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脚踝骨折,术后医方未将碎骨全部取出
案件经过
2020年4月26日,原告从高处坠落致脚部受伤,当日即入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Pilon骨折、左外踝骨折、双跟骨骨折。
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对原告进行了左胫腓骨远端及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髂骨取骨植骨术。术后原告发现右脚内侧底部不正常隆起,触摸坚硬并伴有疼痛,判断有碎骨未取出,主治医生告知原告一个月后需要再做一次手术。同年6月8日,原告出院,又于8月14日第二次入院治疗,8月15日拍片检查后医生告诉原告内固定螺钉松动,8月17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一次右跟骨骨赘切除术,但并未对松动螺钉作处理。此后原告发现螺钉逐渐顶出,严重影响到日常生活起居。2021年1月5日,原告第三次入院治疗,被告称原告骨折延迟愈合,并于1月7日又对原告进行了左胫骨骨折取髂骨骨髓移植术。2021年3月原告松动的螺钉日益突出,同年3月9日原告又至被告医院寻求解决方案,被告的医生们没有提出解决办法。
原告无奈于2021年3月14日至某伤科医院咨询并入院治疗。3月16日,原告在伤科医院进行了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不愈内固定取出术+右髂骨取骨植骨术+左胫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不愈髂骨植骨内固定术。手术后即排除了原告生活上的不便,伤情目前稳定恢复中。
原告认为被告第一次手术,因术前准备不周,术中操作不慎造成了原告碎骨遗留未取和内固定松动等情况,正因为被告的一系列失误,使得原告进行了原本不必要的二次手术、三次手术和四次手术,多次手术对原告身体造成了不可逆的损伤,同时加大了原告伤处恢复的困难。
鉴定意见
被告医院在对吴某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第三次手术指征把握不严、手术方式选择存在欠缺及未尽充分告知义务之医疗过错行为;2.医院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吴某根的损害后果(骨折延迟愈合、仍需再次手术)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轻微责任,建议参与度评定为10%至15%。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200元。
事后,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就吴妙根伤残等级及因医疗损害发生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事项进行鉴定后,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
1.吴某根因故发生损害,目前后遗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
2.其因医疗损害发生后所需的误工期评定为24个月,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法院认定原告在本次医疗损害中合理经济损失主要有:医疗费296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2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135.02元、误工费143868.40元、交通费690元、鉴定费7100元,合计款197445.67元,对该损失由被告在12%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