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汪某春于2009年10月3日入职久量光电公司处。2014年11月,久量光电公司以“汪某春经常上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领班的工作职责,脱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汪某春不服公司决定,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称“本人在公司做工五年,最近人事调动,心里有点不舒服,工作态度不怎好,最近上晚班,晚上去厂外面玩,公司就做辞退处理”,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5000元”。
2015年1月23日,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了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第4059号《裁决书》,裁决:“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
久量光电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久量光电公司主张汪某春脱岗外出,但未能于举证期限内,有效举证证明。汪某春虽然自认因工作调动,工作上懒怠,但其程度和后果尚不足以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汪某春主张久量光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久量光电公司向汪某春汪小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二、驳回久量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久量光电公司负担。

上诉——

判后,久量光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
称:一审庭审中,久量光电公司提交法庭的《工厂管理规定》第10条:“有以下行为者,给予解雇处理,情节严重者送交执法部门处理:……5上班脱岗旷工者;……”脱岗与短暂的离岗,在生产单位的管理制度中是截然不同的。一般的离岗,是与窜岗并列的短暂行为,类似于开会说小话开小差等小差错,但脱岗,是根本致生产及职责于不顾的长时间擅离职守行为,属于严重的失职行为。因而,久量光电公司提出解雇汪某春,汪某春当时并没有异议,并结算了工资。从一审庭审汪某春的陈述也可以看出,汪某春对于调离原工作岗位心怀不满,先是辞职,后又反悔要回了辞职申请。这期间因为汪某春的工作表现问题,领导也多次找他谈话,但他“工作态度不怎么好”,以致发展至上晚班脱岗“去厂外面玩”。汪某春自述单位给他调岗仅是到了一个不熟悉的班组而已,依然是领班。汪某春本应抓紧熟悉工作,协调与其他同事的关系和工作配合,尤其是晚班时候,汪某春承认晚班没有车间主管,领班还要承担主管的职责,在此情况下汪某春却置所有工作职责于不顾,不高兴就脱岗到工厂外去玩耍,作为一个一线生产岗位管理者,汪某春属于严重渎职和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
故久量光电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久量光电公司无须向汪某春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
汪某春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久量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单位把汪某春辞退是找借口将汪某春调离岗位,其实汪某春是为单位盈利了。汪某春是管理车间的,单位称汪某春影响了产品质量。但厂长没有给汪某春配备人手和机器。单位称汪某春脱岗,但汪某春自从入职以来,都是按时上下班,从来没有迟到早退。只不过因为单位将汪某春调离岗位,汪某春心中不忿,所以才在晚间出去玩了一次。而且单位没有为汪某春购买社保,从2014年开始也没有与汪某春签订劳动合同。

二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久量光电公司主张因汪某春存在脱岗行为,故其依据《工厂管理规定》第10条第5项的规定解除与汪某春的劳动合同。但对于“脱岗”的概念和判断标准,《工厂管理规定》并未予以明确。久量光电公司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汪某春脱岗的具体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汪某春自认的擅离夜班岗位两小时的行为属于《工厂管理规定》所禁止的脱岗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久量光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8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