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不违反公序良俗方法提取的人体干细胞,法律上不得直接作为交易标的物,否则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标签:|买卖合同|合同效力|公共利益|人体干细胞案情简介:2018年,吴某通过微信与生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沟通,确认吴某向生物公司购买30份“干细胞”。后因生物公司仅部分供货,吴某诉请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法院认为:①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体之外,能为人力所控制或支配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故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之方法脱离人体组织后的干细胞,经由相关人员进行体外操作,以有体物形式存在,并具有可能的医学价值,属于民法上的物。因此,基于干细胞生物属性,从人体提取的干细胞在法律上不得直接作为交易标的之物。②干细胞作为一种新型生物治疗技术,具有特殊管理属性。我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国家对医疗卫生技术的临床应用进行分类管理,对技术难度大、医疗风险高,服务能力、人员专业技术水平要求较高的医疗卫生技术实行严格管理。”《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52条规定:“未经干细胞临床研究备案擅自开展干细胞临床研究,以及违反规定直接进入临床应用的机构和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处理。”《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干细胞制剂质量控制及临床前研究指导原则(试行)》对干细胞均予严格管控,其中规定,干细胞临床转化需注册申报和临床试验申请;干细胞来源和获取过程应符合伦理等。《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亦规定,对人胚胎干细胞研究,应符合生命伦理规范。由此可见,干细胞研究和应用须遵循科学、规范、公开、符合伦理等原则,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生物公司未取得干细胞临床研究立项与备案,不具备从事干细胞临床研究条件与资质。同时,涉案“干细胞”未经药物临床试验或获得药品上市许可,亦非用于严重危及生命且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治疗或重大医疗卫生需求。生物公司制备“干细胞”后销售给吴某并协助完成部分“干细胞”回输行为,显然违反了《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管理规定。③干细胞临床研究和转化应用面向医疗卫生需求,具有特定市场属性。目前,除已有成熟技术规范的造血干细胞治疗血液系统疾病外,其他干细胞治疗尚未进入临床应用,安全性、有效性均存在不确定性。用于干细胞治疗的细胞制备技术和治疗方案,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和特殊性。本案中,生物公司既非干细胞临床研究机构或从事干细胞制剂或相关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企业,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涉案“干细胞”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或符合药品管理规范。因此,生物公司销售“干细胞”行为游离于国家有关部门监管之外,不但增加了国家对干细胞临床研究和药品试验管控风险,且影响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④与干细胞相关管理规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虽然《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在法律规范效力位阶上属部门规章,但该管理办法系依《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旨在规范和促进干细胞临床研究健康、有序发展。该管理办法制定与《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立法目的一致,均系为规范疾病治疗的临床研究,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公众生命健康。即便出于干细胞临床研究需要而制备的干细胞制剂,亦要遵循《药品管理法》规定,获得国家药监部门注册批准后,方可进入临床应用。生物公司销售“干细胞”给他人直接用于人体回输,违反了《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52条关于禁止干细胞直接进入临床应用的规定同时,严重违背了伦理规范,破坏国家医疗监管制度,危及不特定个体生命健康安全,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明确国家和个*权人**利的行使边界,判断民事法律行为正当性与合法性的标准。医疗卫生技术进步和有序发展、干细胞应用安全性和有效性、药品市场的管理秩序、公众用药安全和生命健康等均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判决生物公司与吴某之间成立的“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生物公司将剩余预付款39.75万元返还给吴某。实务要点:通过不违反公序良俗方法提取的人体组织干细胞,法律上不得直接作为交易标的物,干细胞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案例索引:上海一中院(2020)沪01民终4321号“吴某与某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吴海澜诉上海聚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106/29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