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9月18日9时45分,苗某驾驶鲁FC××某某小型轿车,沿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山路与小林巷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祁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祁某某受伤。××××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负全部责任,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祁某某于2021年9月18日-2022年1月12日在人民院住院116天,祁某某共支出医疗费68359.70元。

鲁FC××某某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15日0时至2022年1月14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21年1月9日0时至2022年1月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
祁某某2022年3月30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22年4月20日,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选择鉴定机构。双方均同意鉴定结果在诉讼过程中使用。2022年5月28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祁某某左胫腓骨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5%,该损伤导致的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祁某某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治疗前90日应有1人护理,其余住院治疗康复期间无需护理。3.误工期限为180日。
祁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苗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8762.38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苗某驾驶鲁FC××某某小型轿车与祁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祁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苗某负全部责任,祁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祁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苗某赔付。
祁某某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8359.70元,结合其病历、医疗费票据2张,对此予以支持;2.护理费,结合其鉴定意见,祁某某住院治疗前90日1人护理,其余住院治疗康复期间无需护理,参照202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54元/年计算为12391.40元(50254元/年÷365天×90天×1人=12391.40元),对此予以支持;3.误工费,祁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误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参照50元/天计算为5800元(50元/天×116天=5800元),对此予以支持;5.营养费,结合其鉴定意见,参照20元/天计算为2320元(20元/天×116天=2320元),对此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参照20元/天计算为2320元(20元/天×116天=2320元),对此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参照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094.80元/年计算为74189.60元(37094.80元/年×20年×10%=74189.60元),对此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鉴定意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69元,结合其鉴定费票据1张和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对此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的实际情况及涉案车辆照片,对车辆损失5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参照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177.50元/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额为9271元[(23177.50元/年÷2×3年×10%+23177.50元/年÷2×5年×10%)=9271元],对此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81820.70元(68359.70元+12391.40元+5800元+2320元+2320元+74189.60元+5000元+1300元+369元+500元+9271元=181820.70元)。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1820.7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保险公司庭审时辩称鉴定意见虽然经过法定程序,但其鉴定结果与事实严重不符,口头申请重新鉴定。祁某某于2021年9月18日住院,2022年1月12日出院,2022年3月30日祁某某提出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选定鉴定机构,在祁某某申请伤残鉴定时,双方均同意鉴定结果在诉讼中使用。2022年5月17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祁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5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当庭口头申请鉴定,但未举证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准许。

一审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祁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1820.7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与事实严重不符,不应予以采信,应当进行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祁某某向法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结合法医学文献中关于评残等方面的资料,根据祁某某实际损伤、治疗康复情况以及原始病历资料、检查照片等,对祁某某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该鉴定意见记载有详细的左踝关节被动活动度及右踝关节被动活动度,并作出祁某某“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导致的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选任程序合法,适用标准适当,意见形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对祁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本案中,祁某某于2021年9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2022年1月12日出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5月28日对祁某某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祁某某进行鉴定时已经治疗终结且治疗效果稳定,保险公司称祁某某治疗并未终结,鉴定时机过早的上诉理由,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