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为绑架而杀害被害人,应该如何定罪?(三)行为定性

接上文
【行为定性】
被告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杀害被绑架人并勒索其家属的行为,应认定为绑架罪。
通说认为,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亲近**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力暴**、胁迫等方法劫持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行为,行为人为了降低犯罪风险,可能会在控制被害人之后直接杀害被害人,然后向被害人的*亲近**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此种情况下,就行为人的行为及其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上看,可能同时符合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在具体个案中,对被告人的上述行为究竟以何罪名定罪处罚,需要以各罪的罪状为基础,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加以判定。
对于索财型绑架罪而言,行为人主观上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即行为人意图利用被绑架人的*亲近**属或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具体到杀人索财型绑架罪,行为人可能在绑架他人后勒索财物前或者勒索财物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也可能在绑架他人并成功勒索财物后或者勒索财物未逞的情况下杀害被绑架人。无论属于上述何种情况,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目的都是为了减少被绑架人的存活状态导致犯罪行为暴露的可能性,进而降低犯罪风险,一言以蔽之,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最终还是服务于勒索财物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单纯地杀害被害人。同时,就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而言,杀人索财型绑架罪通常包含连续实施的杀害被绑架人以及向被绑架人的*亲近**属或其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是在概括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上述连续的行为,即通常所谓的“先撕票后索财”。如果仅仅基于行为人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就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罪,就割裂了行为人在绑架索财这一概括犯意之下实施的绑架、杀人、索财等行为之间的内在关联。尽管此类犯罪行为不属于绑架犯罪的常态,但因行为人具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主观犯意,且有以实力控制他人并杀害被害人,然后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的行为,故仍应认定为绑架罪,并按照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量刑。此外,如果行为人最初并未意图绑架被害人勒索钱财,而是在着手实施其他犯罪之前产生了绑架被害人勒索钱财的犯意,进而在该转化犯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行为,则可能构成绑架罪的转化犯。

相比之下,就故意杀人罪而言,行为人则是以杀害被害人为目的,而非意图从被害人处获取财物或借此勒索财物。从行为人的主观犯意方面分析,杀人索财型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同时,就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而言,故意杀人罪仅仅表现为故意杀害被害人的行为,行为人是在单一犯意的支配下实施单一的行为,该行为与其他行为之间并无犯意上的牵连关系,也不涉及在概括犯意之下实施的其他行为。如果行为人意图故意杀害被害人,并在故意杀人之后,临时起意向*亲近**属或其他人的*亲近**属勒索财物,则可能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敲诈勒索罪,此时就涉及数罪并罚的问题。
本案中,结合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主观上存在着概括的犯意,即首先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财物,如果索要财物未逞,则杀害被害人,然后向被害人亲属勒索财物。同时,从被告人徐某某的客观行为上看,徐某某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单刃刀和皮带,将被害人带至偏僻地点进行控制,并在索财未逞的情况下杀害被害人,然后使用被害人的手机向被害人亲属连续发短信勒索钱财。被告人徐某某是在杀人索财这一概括犯意支配下连续实施控制被害人、杀死被害人和向被害人家属勒索钱财的行为,并非在杀死被害人后临时起意向被害人亲属勒索钱财,故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认定被告人徐世有犯绑架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疆新**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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