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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探矿权转让合同当事人通过设立分公司故意规避行政监管,不向行政部门报批转让合同的,转让合同无效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通常情形下探矿权转让合同自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今日推送的最高法院案例认为,如果探矿权转让当事人故意规避行政监管,不向行政部门报批转让合同,通过由受让人法定代表人担任转让人分公司负责人的形式,对探矿权实施管理的,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要旨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转让探矿权需经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若当事人具有明显的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不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探矿权转让合同,通过设立转让人的分公司,由受让人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的形式,对探矿权实施管理,则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07年4月,万方公司取得铧厂沟金矿的探矿权。2008年7月,万方公司与亚兴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万方公司将该探矿权以800万元转让给亚兴公司。
二、合同签订后亚兴公司向万方公司支付了转让款,但双方未向矿产部门申报批准该合同,而是设立了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
三、亚兴公司向陇南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判令万方公司返还800万元及利息损失。陇南中院判决:《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万方公司返还亚兴公司转让款800万元。
四、亚兴公司不服陇南中院判决,上诉至甘肃高院,请求万方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甘肃高院判决维持了陇南中院上述判决。
五、万方公司不服甘肃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法院认定本案《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的原因在于,《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该协议,转让方万方公司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探矿权已转让的事实,设立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双方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明显,应认定协议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已失效)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由于导致《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的无效,亚兴公司和万方公司均有过错,法院据此认定亚兴公司主张的万方公司占用转让款800万元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由亚兴公司自行承担。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功论**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当事人签订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当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及时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否则合同将不生效。如果当事人明显具有规避行政审批监管的意图,探矿权转让合同将被法院认定无效。
二、对于转让人而言,以设立分公司的形式实现探矿权转让的风险还在于:总公司应当对于分公司的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受让人利用分公司欠下债务,应由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 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万方公司与亚兴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效力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基于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亚兴公司向万方公司支付了800万元的探矿权转让款,但万方公司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隐瞒了探矿权已转让的事实,双方也未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批准该协议,而是设立了万方公司铧厂沟金矿的分公司,由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担任该公司的负责人,以分公司形式具体对铧厂沟金矿实施管理,双方规避行政监管的意图明显,二审判决依法确认案涉《探矿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甘肃万方黄金开采有限公司、成县亚兴矿冶有限公司探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