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因“40周+6”于2019年8月8日至被告住院治疗,8月9日晚因血性羊水,胎窘行低位产钳术,当日18:54分娩一活婴,胎儿娩出后产道活动性出血,医院予以手取胎盘术,检查胎盘完整,胎膜部分缺损,探查宫腔未及明显组织残留,检查宫颈一周见2点处撕裂伤,长约4cm,产道流血多,对症处理后产道出血减少。

同年8月10日8:40原告平卧后感恶心、呕吐,轻微头晕,查体:贫血面容,心率150次/分,血压101/75mmHg,血常规报告:血红蛋白68g/L,考虑产后出血,血容量不足,予以输血,床边B超考虑子宫破裂可能,立即行子宫裂伤修补术。术后原告低热,右下腹持续性胀痛。
复查B超示右髂窝96mm×45mm包块,穿刺引流血性液体,考虑盆腔血肿继发感染,经抗感染治疗,外敷中药。体温逐渐平稳,随访B超包块较前减小,右下腹痛明显缓解,出院诊断:子宫破裂修补术后,产钳产G3P2孕41周LOA,产后出血(子宫破裂)。出院医嘱:产后严格避孕,不建议再次妊娠。
【患方观点】
在生产过程中因被告重大失误,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身体和心理痛苦。原告在怀孕时即在被告医院检查,一直未有异样,直至生产当日进入产房也无任何异样,原告亦非特殊孕妇,分娩属于成熟医疗技术,并无当前医疗技术不可达成之事项。
原告认为:以上的种种过失,一步步导致了原告的伤害。甚至还有一些没有通过医疗资料记录的冷漠都是人为的、故意的或者疏忽大意的草营人命,并非是原告的特殊病例,并非是医疗技术手段达不到,也不是原告自身的任何过错。
现原告因被告过错,腹部存有1X7厘米手术疤痕、且不得再孕,原告需要面临后续疤痕修复治疗并且永远丧失了生育的资格和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在原告入院后予以人工破膜+催产素引产均按诊疗常规操作,考虑胎儿的安慰实施了产钳助产。产后原告出现了“子官不全破裂”,临床表现不是典型的剧烈腹痛、产道出血增多,而是逐渐出现的腹胀、恶心、呕吐、伴心率加快,血色素逐渐下降;
造成了临床判断及诊断的困难。被告认为原告是否能再次妊娠并不确定,并不是永久丧失生育能力。本案纠纷经医学会的鉴定,其医院同意按照鉴定意见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
【鉴定意见】
x市x区医学会鉴定意见,患者包某婷子宫破裂不构成伤残。x市x区妇幼保健院的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
【医疗过错分析】
1.引产指征:该产妇“孕41周”,8月9日转产房静滴缩宫素引产,医方引产指征符合产科诊疗规范。
2.该产妇在官口开全后,胎监出现频繁变异减速(80次/分,持续超过1分钟),并见血性羊水,考虑“胎窘、胎盘早剥?”即刻予以产钳助产,符合产科助产指征。
3.医方在催引产过程中缩宫素使用欠规范(人工破膜后应停用缩宫素,观察宫缩情况,决定是否再次使用缩宫素),导致宫缩过强过频,致产程过快。
4.产道手术助产欠规范:产钳助产术中腹部外力加压;助产术后,人工剥离胎盘,在排除胎盘早剥后,未进行充分的软产道探查,来判断血性羊水原因,存有过错。
5.未对产后出血量进行准确评估,休克指数>1.5(心率130-150次/分、血压85-95/55-65mmHg),估计出血量与实际出血量不符,未能及时针对产道损伤等出血原因进行正确诊断及有效处理,未及时输血等抗休克治疗。
6.子宫破裂修补术后的处理符合诊疗规范。

【法院判决】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判决,被告x市x区妇幼保健院承担80%的责任,赔付原告包某婷25,857.60元;退还原告包某婷医疗费3,33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