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纵观我们的周围,奶茶店在城市各个角落里随处可见,奶茶店前的顾客接连不断,生意火热,形成有很大的市场规模,奶茶品牌也发展有众多,知名品牌诸如coco、喜茶、和颜悦色等,更不用说其他各种五花八门的奶茶品牌。随着品牌的市场规模逐渐扩大,吸引各地创业者纷纷加盟。虽然奶茶店的品牌经营和开设门槛不高,很多投资者为了追求利润而加入之后,发现并不是这么一回事,因此也引发很多纠纷。那么笔者检索了上海地区的裁判文书,深度讲解奶茶店的加盟怎么一回事,以及司法裁判中法律观点。
一、什么是商业特许经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按照上述规定,商业特许经营归纳为以下4个特征:1、企业(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2、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上述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3、具有统一的经营模式;4、被特许人要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二、什么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如果签订合同约定内容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则就要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相关法律规定。实务当中,很多加盟者跟品牌方签订的《单店项目合作协议》、《单店营建合作协议》、《合作服务协议书》、《餐饮服务协议书》等诸如此名称的类协议,但协议当中约定,品牌方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商标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风格授权给加盟方使用,为加盟方提供开业指导、人员培训、设备采购等,并在统一经营模式下经营,加盟方支付培训费、管理费等等,协议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则就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适用的应当是商业特许经营相关的规定。因此加盟投资者在发生争议后,如果对于合作、合伙还是加盟无法把握的,应当及时向律师进行咨询,以免错过维权良机。
三、商业特许合同有何特殊规定?
(一)不符合管理条例中的“两店一年”以及备案要求,是否可以此请求确认合同或者解除合同?
现有司法判例一般认为,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特许人不满足“两店一年”并不一定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解除。特许人虽未提供特许经营备案、“两店一年”特许经营资质等经营信息,但并不能因此认定特许人没有成熟的特许经营模式。但是,如果特许经营合同符合其他解除条件的,那么法院在双方过错责任划分时候会考虑是否具备“两店一年”以及备案资质这一情况。
(二)特许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是否构成欺诈或者构成解除合同条件?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虽然管理条例中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及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形但因管理条例系具有强制性的行政管理法规,不是法律,故对于解除合同条款的适用 ,还应结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合同解除制度的规定予以综合判断。管理条例之所以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目的在于规范特许经营市场,防止特许人倚仗掌握特许经营项目之优势,采用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之手段,诱骗被特许人在未了解真实的情况下草率签约,从而使被特许人的合同利益失衡。据此,并非只要存在未披露或者虚假披露的信息,被特许人就可以解除合同。只有为特许人所独占、直接关系到决定合同是否签订且影响合同实际履行的关键、核心信息,才是管理条例规定的被特许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的特许人应当如实披露的信息。
(三)冷静期如何界定?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意在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给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处于劣势的被特许人以特别保护,以尽量实现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缔约能力上的实质平衡。因此,无论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就此作出明确约定,被特许人均享有在“冷静期”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果在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冷静期,那么直接按照协议约定。
但是如果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冷静期,那么冷静期如何界定?
“冷静期”规定,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的切身利益,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 ,而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作反复的权利。因此即便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此条款,被特许人符合特定条件,仍可据此单方解除合同。至于对于前述一定期限的合理判断,一般以特许人的核心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实际利用时为宜。可见未约定冷静期的情况下,被特许人没有实际掌握或者利用特许人的核心经营资源,则构成处于“冷静期”内,享有单方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的权利。未利用或者实际掌握核心经营资源包括尚未利用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技术等特许经营资源以及未开店、未招商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