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本案中,高某等人都是该办事处的领导成员,在*党**委扩大会上研究决定使用公款为其个人“集资”购买私房时,均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形成了明确的侵吞公款的共同主观故意,该扩大会实质上是被告人利用领导管理层决策的形式来掩盖共同实施贪污的手段。会后,各行为人又相互配合,各自按会议预谋方案将公款用于购买个人私房,将公款据为己有。从非法占有公款的主体看,基本上是参与会议的少数人员,并不是单位大多数人或者所有人。从该行为的公开程度看,会议要求对单位其他职工保密,且单位正式财务账上不显示这一支出,因为是以个人名义购房,在单位固定资产上也不进*房行**产登记。因此,本案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而是完全符合共同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参与会议决策的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在*党**委扩大会上共谋将公款用于单位多人购买私房
某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高某,主持召开办事处*党**委扩大会议,岳某、张某、许某等参加了会议。会议讨论了用公款购买私房的问题,经研究决定,每人交集资款3万元,并动用开发商给付该街道办的*迁拆**补偿费,给包括四被告人在内的九人共购买房屋九套,并要求参与买房人员要保密。高某还指示该办事处会计将*迁拆**补偿费不入服务公司账,单独走账。之后,九人向服务公司各交纳了3万元,并选定了购买的房屋。再后,四被告人均以个人名义交纳了契税。案发时,房屋所有权证尚未办理。案发后上述公款均已被追回。
二、主要问题:在*党**委扩大会上共谋将公款用于单位多人购买私房,构成集体贪污还是私分国有资产?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这两个罪名都是较为常见的罪名,且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表现形式上有许多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容易混淆。
对于高某等人的行为定性,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共同贪污。被告人高建华、岳保生、张艳萍、许福成,都是该办事处的领导成员,在*党**委扩大会上研究决定使用公款为其个人“集资”购买私房时,均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形成了明确的侵吞公款的共同主观故意,该扩大会实质上是被告人利用领导管理层决策的形式来掩盖共同实施贪污的手段。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以一定的标准将国有资产进行私分,这种并不一定都包括单位的全体成员,因此不能不区分具体情况而将私分给个人中“个人”的范围绝对地理解为单位的每个成员。一般情况下单位的决策人员会决定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的全部成员或者绝大多数成员,但是也会存在一些特殊情况。被告人高建华、岳保生、张艳萍、许福成在*党**委扩大会上决议动用公款购房,系经一级*党**委研究决策,私分范围虽未涵盖单位全体成员,但其行为仍属私分国有资产。
三、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辨析
犯罪的本质在于侵犯法益,刑法通过构成要件的描述实现保护法益的目的。因此,任何类型的犯罪均有其本质特征,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目的,是针对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等问题,从刑法上对私分行为入罪以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私分的基本含义是违反国家规定,单位私自分配国有资产给个人。而贪污罪的立法目的,是针对社会公共财产进行保护。由于“公共财产”包含了国有资产,贪污行为侵犯的也可能正是国有资产,因而在外在表现形式上难以与私分国有资产进行区分。但贪污罪条款内容的核心在“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即行为人采取侵吞、窃取、骗取等类似秘密手段恶意并且非法占有个人无处分权的公共财产。综上,我们可以对共同贪污罪与私分国有资产罪作如下区分:
(一)单位意志与个人意志的区别
1.私分的决定是由单位研究决定的。这里的单位研究决定可以是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一起商议然后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员工大会表决通过,也可以是直接由单位的全体员工共同商议决定,还可以是由单位负责人决定,直接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员工等。
2.在私分国有资产的时候必须以单位的名义分配给员工,私分的名义可以多种多样,并且表面形式上是合法的,例如:发放资金、补贴、加班费、福利费、购买商保险、发放住房补贴等等。
(二)隐蔽性与公开性的区别
贪污罪要求行为的隐蔽性,行为人不管是以侵吞、窃取还是骗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方式都是极其隐蔽,不为人知的,只有贪污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单位的其他成员都不知情。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则具有一定的公开性,因为私分行为是单位决策人或者单位全体成员决定的,因此这种行为在单位内部是处于公开或半公开的状态,特别是决策人与受益人对此是知情的。
(三)标准的有无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按照一定标准将国有资产分配给一定层次的人员。分配的标准包括职务高低,对公司贡献大小和业绩好坏等等从而惠及一定层次的人员,那么即使最终分得的财产数额存在区别,也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
(四)获得利益的人员范围
“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是指单位领导个人或者经领导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所有职工,至少是单位绝大多数职工的行为。虽然不能不区分具体情况而将私分给个人中“个人”的范围绝对地理解为单位的每个成员,但获得利益的人员范围显然也是罪名区分应重点考虑的因素之一。
四、裁判结果:在*党**委扩大会上共谋将公款用于单位多人购买私房,构成共同贪污
集体共同贪污与私分国有资产在客观表现上有一定相似之处,但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故意、行为对象、行为方式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就本案而言,区分两罪的关键是在客观行为方式和主体方面:首先,在客观行为方式上,集体共同贪污一般是少数人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秘密进行的,而对单位内部其他多数成员则是不公开的,多会采取作假账或平账的手法以掩人耳目;私分国有资产一般是在本单位内部以公开、表面合法的形式进行的,比如以发红包、发福利、发奖金的形式进行私分,一般在财务账上不会隐瞒私分的国有资产,只是会采取不按规定规范记账的方法来应付各种监督。其次,在主体方面,集体共同贪污属于个人共同犯罪,一般是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的个别单位成员,因此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参与贪污犯罪的自然人;私分国有资产属于单位犯罪,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一般是单位的一定层次、规模的所有人或大多数人,其中大多数人是被动分到国有资产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是对私分国有资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案中,高某等人都是该办事处的领导成员,在*党**委扩大会上研究决定使用公款为其个人“集资”购买私房时,均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形成了明确的侵吞公款的共同主观故意,该扩大会实质上是被告人利用领导管理层决策的形式来掩盖共同实施贪污的手段。会后,各行为人又相互配合,各自按会议预谋方案将公款用于购买个人私房,将公款据为己有。从非法占有公款的主体看,基本上是参与会议的少数人员,并不是单位大多数人或者所有人。从该行为的公开程度看,会议要求对单位其他职工保密,且单位正式财务账上不显示这一支出,因为是以个人名义购房,在单位固定资产上也不进*房行**产登记。因此,本案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而是完全符合共同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追究参与会议决策的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更多观点,请关注公号:“刑辩人在路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