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方丽容诉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因非典期间外宿被开除劳动争议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03)海民初字第9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民终字第567号。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方丽容,女,1976年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永平乡。 诉讼代理人:张新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华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南路46号。(原住所地名称为厦门市杏林区杏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钟正宏,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昕,信华公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二审):刘江南、吴武成,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林水木。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宁;审判员:纪赐进;代理审判员:庄伟平。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2日。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单位规定:“自公告之日起,一律不接受住宿员工之临时外宿请假……凡发现擅自外宿者,一律予以开除处理。”其自申请干部宿舍获准后,一直实际外宿,并按有关规定参加外宿人员的体温测量,所以,被告单位以其属内宿人员擅自外宿为由将其开除是不合理的。另外,被告扣押其工资1 241元。现请求被告返还被扣的工资1 241元,偿付违约金1 400元及经济补偿金1 400元,退还保险手册和就业证,赔偿劳动仲裁费3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在“非典”疫情非常严峻的形势下,置大局于不顾,违反公司根据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文件精神制定的紧急应对管理办法,擅自外宿,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第7条的规定。其按劳动合同第9条的约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从2002年8月27日至2004年11月26日止(含试用期3个月),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合同期内,一方若违约应赔偿对方一个月的工资总额(不含加班工资)为合同违约金,合同未尽事宜依公司相关规章执行。被告单位制定的《工作规章》第1条规定:“开除系指员工因严重违反公司的有关规定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司决定终止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被开除的员工视为主动违反劳动合同之约定。”同时在第2条中有关开除的内容中规定:“被除名的员工应于开除日办理离职手续,若未于开除日办理离职手续且在此之后3日内仍未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予以注销其基本资料及就业证,即不再与其办理离职手续;凡被除名的员工,均按员工本人违约处理,员工应负全部的违约责任。”原告在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1 400元/月。2003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单位申请居住厂区内的干部宿舍,被告于同年2月17日予以批准。2003年4月28日,为预防“非典”疫情的传染,被告单位制订管字[2003]007号公告,公告第3条规定:“凡外宿员工每天必须经本部门指定的专人进行体温检测,凡2天内未进行体温检测者,予以开除处理。”公告第6条规定:“自公告之日起,一律不接受住宿员工之临时外宿申请,同时,舍监每天进行所有寝室的住宿情况检查(含干部宿舍单身),凡发现擅自外宿者,一律予以开除处理。”与原告同一宿舍的员工签名领取了该公告。在公告发布后,被告仍允许内宿人员在下班后的晚上11时前自由进出厂区,也确有部分原居住在厂区外的员工继续居住在厂区外。2003年4月30日,原告确未在被告厂区的宿舍居住,2003年5月1日,被告单位以原告违反[2003]007号公告第6条之规定擅自外宿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并责令原告于5月2日下午5:00时前离开公司。原告至今尚未办理离职手续,现被告以原告未办理离职手续为由留置原告的就业证和厦门市外来员工养老保险手册。另查明,原告至今未领取从2003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日共6天的工资441元;此外,被告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取200元作为履约金,至今共扣取800元。再查明,厦门市经济发展局的厦经办[2003]211号文件第7条规定:“需采取措施控制员工不必要的外出……要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员工的大范围流动和聚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2)厦门市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杏仲字[2003]21号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书。 (3)劳动合同。 (4)被告单位的管字[2003]第007、017号公告。 (5)信华干部宿舍管理办法。 (6)信华科技工作规章。
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企业员工在下班后,有权选择住宿地点,即使已分配厂区内的宿舍,也应享有该项权利,除依法律规定并按法定程序加以限制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加以限制。被告单位制定的管字007号公告中涉及禁止在厂区内住宿的员工于下班后到厂区外住宿,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员工的人身自由,显然有悖于法律,应属无效。另外,厦经办[2003]211号文件第7条规定:“要采取措施控制员工不必要的外出……避免员工大范围流动。”该规定并非禁止员工选择住宿在厂区外,况且,员工下班后到厂区外住宿并非属不必要的外出亦不属大范围流动。综上,被告单位以原告违反“一律不接受住宿员工之临时外宿请假……”的规定为由对原告作出开除处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应承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各一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另外,被告每个月从原告的工资*共中**克扣800元作为履行金,明显违反我国《劳动法》中有关“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据此,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另外,尚欠的工资441元也应一并支付。被告单位制订的《工作规章》中有关“若未于开除日办理离职手续且在此之后3日内仍未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予以注销其基本资料及就业证”的内容不具合法性,现原、被告双方已不再相互履行劳动权利义务,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厦门市外来员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仲裁费300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五十条以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向原告方丽容偿付违约金1 400元、经济补偿金1 400元、工资1 241元,以上三项合计4 041元,应由被告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丽容偿付。
(2)被告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丽容交付“厦门市外来人员就业证”和“厦门市外来员工养老保险手册”各1份。
(3)驳回原告方丽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信华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为防治“非典”而制定的厂规限制了员工的人身自由及被上诉人擅自“外宿”的行为未违反厂规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被开除,按公司的《工作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因被上诉人未支付违约金和来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而导致两证仍在上诉人处是被上诉人的责任。即使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后,再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请求退还2003年1月至4月800元履约金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改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理,员工有选择住宿地点的权利,管字[2003]007号第6条的规定限制了员工的人身自由,违反宪法的规定,是无效的,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上诉人为配合国家制定的有关防治“非典”的政策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和制定相应的规章是正确的,但所采取的措施和制定的规章应符合法律和政策;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其有权选择住宿的地点,除依据法律规定并按法定程序被加以限制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加以限制。上诉人所制定的管字[2003]007号第6条中关于禁止在厂区内住宿的员工到厂区外住宿的规定限制了被上诉人选择住宿地点的权利,显然有悖于法律,应为无效。故上诉人依据该规定作出开除被上诉人的决定,缺乏法律依据,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理应依劳动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一审判决其支付给被上诉人违约金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信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北*法大**宝案例与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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