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车位官司 (车位之争案件)

从一审、二审、再审的裁判文书上看,貌似业主一方只出了一招,就把开发商KO了。

本人作为业委会代理律师,虽然一开庭就使出这招绝杀,但其实早就已经做好了充分准备。本来开发商作为原告是要承担“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的,但实际上我方作为被告,却准备了比原告多得多的证据和诉讼技巧。即使案件进入实体审理,我方也大可一战且不落下风。下面是广东高院再审裁定书的部分内容:

小区车位与开发商争议案件,车位之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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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深圳中院的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320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明X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鸿X豪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鸿X豪苑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陶X成。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X源,内蒙古同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明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鸿X豪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鸿X豪苑业委会)、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深圳市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鸿X豪苑管理处(以下简称鸿X豪苑管理处)车库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7民初2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侵犯地产停车库所有权人的使用权、收益权纠纷,而非确权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中X公司、鸿X豪苑管理处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明X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鸿X豪苑业委会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23日,鸿X豪苑小区业主大会、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中X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酬金制)》,该合同中约定鸿X豪苑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委托中X公司为南湾街道樟树布鸿X豪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范围包括停车场(库)收费。明X公司为鸿X豪苑商品房小区的开发商,本案争议的鸿X豪苑地下停车场,未取得不动产登记,明河公司起诉认为其享有鸿X豪苑地下停车库产权及收益权,主要依据其在销售鸿润X苑小区商品房时与买方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附件5《买卖双方补充约定》第5条的约定:“......屋顶使用权、外墙面使用权、裙楼顶架空层、停车位及其他卖方投资建造的经营性房产和设施的所有权,不随本房地产转让......”,明X公司与小区业主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九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的,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鸿X豪苑业委会、中X公司、鸿X豪苑管理处陈述已有鸿X豪苑业主向深圳仲裁委员会就鸿X豪苑地下车库归属问题申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鸿X豪苑业委会将小区地下车库委托中X公司进行收费和管理,中民公司和鸿X豪苑管理处系受小区业主委托对涉案停车场管理和收费,其行为后果,应归于委托方。明河公司主张鸿X豪苑业委会、中X公司、鸿X豪苑管理处返还鸿X豪苑地下车库停车费,其行使该请求权的基础,为其依法对鸿X豪苑地下车库享有相关物权权益,在此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审查停车费收取及返还问题,本案争议的鸿X豪苑地下车库停车费问题,其实质为鸿X豪苑小区业主与明X公司对小区地下车库使用权、收益权等相关物权权益的权属争议。鸿X豪苑地下停车场未进行物权登记,不能按物权登记确定权利归属,就小区停车位权属发生的争议,属于明X公司与鸿X豪苑业主在履行《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中发生的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就该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故明河公司基于涉案停车位产权、收益权为其所有为前提提起本案诉讼,应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明X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明X公司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一审法院退回明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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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X公司以其与涉案鸿润X苑小区业主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内容为由主张其享有鸿X豪苑地下停车库的产权及收益,而该《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属于仲裁管辖范围。本案如对明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需以仲裁机构依照该《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的仲裁管辖约定对明河公司是否享有鸿X豪苑地下停车库产权的问题作出裁决为前提,在上述前提不具备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明河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明X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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