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人概述】
海看网络科技(山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看股份”或“发行人”)于2021年11月18日通过创业板上市委审议。海看股份是一家新媒体业务运营商,公司主营业务包括 IPTV 业务和移动媒体平台服务业务,其中IPTV 业务为公司主要收入来源。
【反馈回复】
根据审核问询回复,商业视频网站及互联网电视业务主要依托公共互联网进行传输,由于实现播出内容可管可控的难度较高,按照现行国家政策规定无法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的直播内容。相较于商业视频网站及互联网电视业务,IPTV业务除可提供视频回看、点播及增值业务等内容资源外,还可提供电视节目直播内容,内容资源相较于商业视频网站及互联网电视业务更加全面。
请发行人:(1)说明发行人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直播内容取得的相关许可名称、 法律依据,是否存在无法按时续期的风险;(2)IPTV基础业务中的点播与IPTV增值业务的点播差异;(3)结合新《著作权法》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说明发行人IPTV业务中的回看功能是否存在侵权风险,风险揭示是否充分。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说明发行人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直播内容取得的相关许可名称、法律依据,是否存在无法按时续期的风险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确认如下事实:
1、说明发行人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直播内容取得的相关许可名称、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三网融合试点地区 IPTV 集成控制平台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IPTV 集成播控业务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形态的新媒体业务,IPTV 播控平台实行总分播控平台两级架构。根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从事集成播控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根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业务类别、服务内容、传输网络、覆盖范围等事项分类核发。申请从事集成播控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同时,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向原发证机关备案后可采用合资、合作模式开展商业合作、收付结算、技术服务等经营性业务。
山东广播电视台已取得*电总广局**核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证号: 1503009),许可业务类别为 IPTV 集成播控服务,传输范围为山东省,证书有效期至 2024 年 2 月 15 日。因此,山东广播电视台已取得了从事 IPTV 集成播控服务业务的行政许可。根据山东广播电视台与海看股份签署的《授权协议》,山东广播电视台授权海看股份独家运营与山东 IPTV 集成播控服务配套的经营性业务;授权期限至山东广播电视台从事相关业务的许可证及相关批准文件到期未能延展或被终止之日止。
根据山东省广播电视局出具的《证明》:“山东广播电视台已取得 IPTV 集成播控牌照,海看网络科技(山东)股份有限公司经山东广播电视台授权开展 IPTV 集成播控经营性业务,可以提供广播电视节目的直播、点播服务。”
综上,山东广播电视台已取得*电总广局**核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许可业务类别为 IPTV 集成播控服务,发行人依法经山东广播电视台授权,独家运营与山东 IPTV 集成播控相关的经营性业务。基于此,发行人有权进行对包括直播节目、点播节目在内的视听节目内容进行集成播控。
2、是否存在无法按时续期的风险
根据*电总广局**发布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电总广局**令第 6 号)的相关规定,《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 30 日内,需持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条件的相关材料,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续办手续。”
其中,根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单位;(二)有健全的节目内容编审、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五)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六)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确定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申请从事集成播控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因此,根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是经省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后续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的续期与申请该行政许可的条件无差异。
山东广播电视台持有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原有效期届满日为 2021 年 2 月15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山东广播电视台已顺利完成《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证号:1503009)的续期,有效期至2024年2月15日。
山东广播电视台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来没有发生过到期未能延展或被终止的情形,上述经营许可到期后无法续期的风险较小。针对山东广播电视台未来可能存在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无法续期的风险,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了提示。
(二)IPTV 基础业务中的点播与 IPTV 增值业务的点播差异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确认如下事实:
根据提供节目内容以及终端用户付费方式的不同,发行人IPTV业务可细分为基础业务和增值业务。
基础业务主要向终端用户提供基础视听节目服务,主要以中央、各省级卫视频道、山东本地地方频道的直播、点播、回看以及电影、电视剧、综艺、音乐等免费内容的点播为主,终端用户在支付 IPTV 基本视听服务费之后,无需再额外支付其他费用即可收看基础业务中的直播、点播内容。
增值业务主要向终端用户提供个性化的优质视听节目,包括电影、综艺、音乐、特色频道等付费节目内容,终端用户通过购买付费点播内容的方式享受发行人提供的增值服务。
IPTV 基础业务中的点播与 IPTV 增值业务的点播主要差异如下:
1、视听节目内容不同
基础业务中的点播内容为一般为相对基础的视听节目内容,该等点播内容用来作为直播频道的补充,丰富基础业务频道的内容,提升终端用户的使用体验。
增值业务中的点播内容一般为具有较高热度、评分较高的头部视听内容或独家特色内容、精品内容,节目内容通常更为优质,附加值相对较高。
2、终端用户是否需要单独付费
对于基础业务中的点播内容,终端用户在支付IPTV基本视听服务费之后,无需再额外支付其他费用即可收看基础业务中的直播、点播内容。
增值业务中的点播内容为单独付费内容,终端用户通过购买付费点播内容的方式享受发行人提供的增值服务。
(三)结合新《著作权法》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说明发行人IPTV业务中的回看功能是否存在侵权风险,风险揭示是否充分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确认如下事实:
1、新《著作权法》 的相关规定
2020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简称“新《著作权法》”)发布,并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新《著作权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简称“旧《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对比如下:


2、相关司法案例
新《著作权法》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经检索公开信息,尚未检索到适用新《著作权法》审理的IPTV回看侵权相关的司法案例。
在新《著作权法》颁布及实施前,就IPTV回看属于何种权利,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分歧,一种观点认为IPTV回看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IPTV回看系广播行为。
2020年9月1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藏西**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中,该法院明确认定IPTV回看属于广播电视行为,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以下结合该案例进行分析:
(1)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原告*藏西**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提起诉讼,称后者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杭州 IPTV”中的回看板块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了涉案电视剧作品《芈月传》在线*放播**服务,侵犯了其对《芈月传》享有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2)裁判结果
2019年10月,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2018)浙0192民初4603号一审判决,认定“IPTV回看”模式属于广播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9月1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 01民终10859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裁判理由
在该案一审中,杭州互联网法院的认定IPTV回看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主要理由包括:
①从当前产业政策来看,IPTV作为三网融合政策培育出的典型业务形态,业务属性上属于广播电视业务,已经成为重要的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覆盖方式。“IPTV回看”模式实质上是利用电信运营商的通讯网络,以专网方式定向传输广播节目,开展的有线电视业务。其本质上仍然是广播电视业务结合回看技术后全新业务形态,是广播电视在新媒体领域的重要延伸,符合国家的三网融合政策及相关规定。
②“IPTV 回看”模式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选择限定,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的“选定”特点。“IPTV回看”模式仅限于IPTV专网的用户,其*放播**的信号仅限于相应电视台限定时间内*放播**的信号,特定用户仅能在限定回放时间内,在特定环境下通过特定入口按需求观看电视节目。“IPTV回看”模式不会改变广播组织提供广播的单向性和观众的被动性,在来源、传播途径、受众、获得方式上均区别于典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③基于我国广播电视行业的公共属性,将“IPTV回看”模式从广播电视的产业角度进行调整和规制,与当前的司法政策和司法价值导向相符。这既可惠及广播电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又有利于保护广播权所涉及的公共利益实现,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繁荣和大发展,有助于我国广播电视产业公共属性和智能的优化和发挥。
在该案二审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判的主要理由为:
IPTV回看行为仍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从广播组织处获得的单向*放播**、传送电视信号的行为,公众被动接收上述信号,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自动、完整传输直播节目并滚动保留72小时的传播行为与其同步转播电视频道直播密不可分,仍系广播行为的应有之义。
综上,根据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做出的裁判,“IPTV 限时回看”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
3、同行业可比公司情况
经查询,同行业可比公司新媒股份、重数传媒、东方明珠、芒果超媒及无线传媒的IPTV 业务中均包含回看功能。
4、说明发行人 IPTV 业务中的回看功能是否存在侵权风险,风险揭示是否充分
如前所述,新《著作权法》对 IPTV 回看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未进行明确界定,目前尚未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尚无最新的司法案例进行参考。针对未来可能存在的侵权风险,发行人已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了风险提示。
【律证分析】
IPTV(Internet Protocol Television),即交互式网络电视,指以电视机为显示终端,中央和省两级IPTV集成播控平台引入内容并集成播控后,规范对接到电信运营商架设的专网定向传输通道,向公众提供包括广播电视节目等视听节目及增值服务在内的多种交互式服务的业务。IPTV是国家“三网融合”(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政策中推广的一种媒介。
在海看股份安例中,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中IPTV业务等广电新媒体业务涉及视听节目版权使用,存在因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而引起纠纷的风险。
审核机构关注了IPTV业务中的回看功能是否存在侵权风险。鉴于新《著作权法》对 IPTV回看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未进行明确界定,目前尚未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尚无最新的司法案例进行参考。中介机构参考了适用修订前的《著作权法》的 “《芈月传》IPTV限时回看”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在*藏西**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杭州中院作出的裁判结果认定IPTV回看属于广播电视行为,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经笔者检索同类裁判案例,发现不同法院确实持有不同的裁判观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IPTV回看”模式的法律属性,是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广播电视行为。关于回放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广播权调整范围的两种观点分别如下:
(1)信息网络传播权
IPTV电视端口中未经许可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放播**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作品,公司提供的“回看”服务是为用户提供了一种回溯式的、可重复的观看体验,用户通过点击“回看”按钮即可在任选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故公司提供涉案作品回看服务的行为已经落入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畴。
两种权利之间的最大区别就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出的“交互性”,即公众可以在任选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而广播权则不具备这样的特征,公众无法进行自由选择获得作品。
虽然网络平台上的*放播**环境是在有线电视网中,但在电信网、广电网和互联网“三网合一”的环境下,这种网络环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信息网络”的定义,即指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因此,“电视回看”虽然只限于对部分观众开放,但这种网络环境仍属于信息网络。“电视回看”功能虽只提供了电视台直播节目播出后一定时间内的回看时间,该地区有线电视用户可以在该地区通过相应的终端设备登陆平台,在一定时间内的任意时间段观看当时的直播节目。
不能将“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机械、绝对地理解为个人可以随意选择24小时内任一时刻和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回看服务是一种回溯式的、可重复的观看体验,其仍然符合“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的本质特征,仍然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这些均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法律特征,故回放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2)广播权
通过回看方式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播**行为,用户在时间段内可以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回看方式获取涉案作品,与通常而言的内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在线*放播**服务并无本质区别。
“IPTV回看”模式既有时间限制,又有地点选择限定,并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的“选定”特点。而“IPTV回看”模式仅限于IPTV专网的用户,其*放播**的信号仅限于相应电视台限定时间内*放播**的信号,特定用户仅能在限定回放时间内,在特定环境下通过特定入口按需求观看电视节目。“IPTV回看”模式并没有对著作权人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方式、传播范围和传播条件等进行破坏或改变,二者不会构成实质性的替代竞争关系。因此,“IPTV回看”模式不会改变广播组织提供广播的单向性和观众的被动性,在来源、传播途径、受众、获得方式上均区别于典型意义上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笔者也留意到最新的裁判案例中,认为回放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范围的观点居多。笔者认为是受《著作权法》修订的影响,《著作权法》在2020年进行再次修订,并于2021年6月1日起实施。现行《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两者在传输方式上的不再有差异,均表述为“有线或无线”,仅*放播**方式不同,即是否具有交互性。而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删去了“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中的“个人”, “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即是对“交互式”特征的描述,“选定的时间”是指基于传播者的提供行为,公众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主动选择其获得作品的具体时间。删去“个人”二字,实质上是弱化了主观因素的判断。
【参考法规文件】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16.06.01生效,2021.03.23修订)
第五条 从事内容提供、集成播控、传输分发等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根据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业务类别、服务内容、传输网络、覆盖范围等事项分类核发。
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业务指导目录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制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单位;
(二)有健全的节目内容编审、安全传播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三)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能力、经营场所和相关资源;
(四)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五)技术方案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六)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总局确定的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总体规划、布局和业务指导目录;
(七)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从事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第七条 申请从事内容提供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地(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或者中央新闻单位等机构,还应当具备两千小时以上的节目内容储备和三十人以上的专业节目编审人员。
申请从事集成播控服务的,应当是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广播电视播出机构。
申请从事交互式网络电视(IPTV)传输服务、专网手机电视分发服务的,应当是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的具有合法基础网络运营资质的单位,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信息基础网络设施资源和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1.06.01生效, 2021.06.01修订)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01.01生效,2021.01.01修订)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载下**、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