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人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秋x,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大专文化, 案发前系北京中鸿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部负责人; 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北京市,同日因是 怀孕妇女被取保候审 ,2021年9月14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丰台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6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赵秋x在本市丰台区国××富广场某号楼3层2-2等地,担任中鸿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分部负责人期间,利用中鸿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未取得金融机构开具的相关许可情况下,组织人员采取打电话、发传单等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公开进行宣传,以购买公司年年金、年年鑫、月月金、月月鑫等多种理财产品(承诺年化收益率为8%-12%,周期为1个月至12个月,到期返本付息或按月返息、到期返本)为名, 吸纳社会资金共计3亿余元 。
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赵秋x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丰台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投资人赵某梅、马某梅、张某东、李某文等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POS机签购单、身份证复印件、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消×宝销售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卡复印件等;证人唐某、丁某、王某、黄某、任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雷某、张某的证言;国××诚中心物业管理处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产权人/使用人/公司情况登记表;中鸿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查询材料、消某宝工商查询材料;接受证据清单、证人黄某提供的“赵秋x分部汇总资料”光盘数据;
审核报告、审核补充报告;调取证据通知书、北京海××通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POS机商户信息表、账户情况等;公安机关调取的赵秋x中国光大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房产查询结果通知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赵秋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诉理由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评介意见
1、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赵秋x自首情节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
上诉法院认为:赵秋x虽然自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参与犯罪的事实,但其在一审两次庭审中均辩称不知道公司出售理财产品是没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否认主观犯意,而犯罪故意是认定犯罪事实的重要因素,其否认主观犯意即属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原审法院未认定赵秋x自首情节并无不当。
田律师点评: 这里要注意和违法性认识区分的问题。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上诉人认为:赵秋x不是公司的组织者、决策者,也非实质管理者,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上诉法院认为: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赵秋x于2016年至2018年担任中鸿财富公司的分部负责人期间,先后同时负责汉×、国×两处办公地点的经营,负责全面工作,包括非法吸收资金的开展、人员管理、收入发放等核心事务,并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工资、绩效发放,对违法所得进行分配并获得较多赃款。
赵秋x所负责分部非法吸收资金近3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高达7千余万元。赵秋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到决定作用,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犯罪行为给投资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据此对其依法惩处并无不当。
田律师点评:
目前在朝阳检察院的办案指引认为:认定非法集资类涉众型经济案件的犯罪数额时,可以参照以下标准:
(一)对于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等高层管理人员,应按照其任职期间公司募集资金的全部数额认定;
(二)对于负责集资的业务部门或者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按照其所领导的团队募集资金的全部数额认定;
(三)对于人事、行政、财务等非核心业务部门的负责人以及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中发挥关键作用的技术人员,参与集资的,应按照其在担任负责人期间公司募集资金的全部数额认定;
(四)对于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可以结合犯罪行为、地位和作用具体认定。
对于构成单位犯罪的,可以比照前款第(一)项的标准认定犯罪数额。
3、 上诉人认为:赵秋x违法收入二百余万元,已退赔五万元,一审查封的房产亦可用于退赔,可弥补投资人的损失,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法院认为:赵秋x所负责分部非法吸收资金近3亿余元,造成投资人损失高达7千余万元,一审判决已考虑其退赔5万元的情节,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家属虽表示愿意代为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但并未实际退赔,要求从轻处罚不能成立。
田律师点评:
提醒大家,积极退赃退赔是取得量刑从宽处理的主观态度,退缴违法所得本身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义务,退赔金额不足加上房产因为涉案而被动查封(主动提供合法房产抵做退赔金额查封除外),不足以认定积极退赃退赔,另外,即使查封了涉案的房产如果是赃物,没收也是情理之中,况且还存在价值波动的问题。等到房产拍卖、变卖处理的时候,早已经过了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后果的法定时限。
一审法院判决“被查封的房产依法予以变卖,变价款先行支付依法应予支付的款项后并入退赔项执行;被告人赵秋x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并入退赔项执行。”聪明人很容易发现是“退赔 执行 ”四个字,那是生效判决后退缴义务的履行问题,而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是在审判之前的悔罪行为,两种性质而已,必然是两种结果。
所谓亡羊补牢,为时已晚,针对判决的量刑而言,的确是一语中的。
4. 上诉人认为:赵秋x家庭离异,孩子太小无人照顾,父母年老多病,家属愿意代其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希望二审法院对赵秋x减轻处罚。
上诉法院认为:家庭困难不能成为阻却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被告人赵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赵秋x在其违法所得范围内(200多万)承担退赔责任。
三、被查封的房产依法予以变卖,变价款先行支付依法应予支付的款项后并入退赔项执行;被告人赵秋x退缴的人民币五万元并入退赔项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