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控方海淀检察院检控被告人入职与司法审计情况
被告人王xx2018年1月入职,案发前担任卓越部投资顾问,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 316万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杨xx2016年8月入职,案发前担任卓越部投资顾问,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 428万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杨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xx自愿退赔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王xxx2015年4月入职,案发前担任卓越部投资顾问,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 239万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x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83172.75元。
被告人张xx于2016年5月入职,案发前担任卓越部投资顾问,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 278万元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92 844元。
海淀法院查明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至2014年间,吕俊成(已判决)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本人或通过他人名义设立日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控股集团)、钱生钱财富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生钱公司)等。在2013年10月至2018年10月间,吕俊成以其本人、妻女、日新控股集团等名义投资、收购多家公司,将上述投资或收购来的公司包装成“基金理财产品”,以日新控股集团的名义通过散发传单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钱生钱公司在本市海淀区、朝阳区等多地开设的线下门店为依托,与投资人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基金合伙协议》,以约定7.5%-14%的年化收益率并签订基金份额回购协议的方式承诺返本付息,累计吸收投资金额共计人民币122亿余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王xx等四人作为日新控股集团、钱生钱公司职员,通过在线下门店向他人宣传公司理财项目,协助投资人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的方式,积极参与公司吸收资金活动,具体分述如下:
被告人王xx2018年2月入职,案发前担任卓越部投资顾问,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 216万元[检控316万] 。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xx自愿退赔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杨xx2016年8月入职,案发前担任卓越部投资顾问,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428万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杨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案发后,被告人杨xx自愿退赔人民币75 260元。
被告人王xxx2015年4月入职,案发前担任卓越部投资顾问,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239万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王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案发后,被告人王xxx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83 172.75元。
被告人张xx于2016年5月入职,案发前担任卓越部投资顾问,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278万元。2021年1月20日,被告人张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过程。被告人张xx亲友自愿代为退赔人民币92 844元。
本案的涉案证据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对入职时间及涉案金额提出异议外,被告人王xx、杨xx、王xxx、张xx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xx、杨xx、王xxx、张xx的供述,另案处理人员吕俊成、李兆祥、王太龙、杨焕民、季亚萍、胡红利的供述,证人杨某、王某的证言,电子数据,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总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子报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出具的说明、公司薪资架构及考核标准,涉案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涉案投资项目相关书证,出资确认函,退赔材料,立案决定书,扣押手续,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焦点:检控方指控的金额和辩护方辩护的金额都被法院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王xx、辩护人就王xx的入职时间及犯罪金额均有不同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中表述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2月,讯问笔录所记载的这一入职时间与讯问同步同音录像所显示的相关内容一致,该录像也证实了上述笔录内容系经王xx逐字逐句阅看后签字确认,同时2018年2月的提成明细表所显示的投资人仇莹莹也正是王xx供述中所提到的客户之一,另经向另案处理人员李菲核实,表明王xx在2018年春节假期结束之后即到钱生钱门店入职,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王xx的入职时间应为2018年2月,犯罪金额应在原指控数额基础上,扣除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中2018年1月份所显示的吸收存款数额100万元之后予以确认,即犯罪金额应认定为216万元,其提成数额也应做相应扣减;因此公诉机关、被告人王xx、辩护人关于王xx入职时间及犯罪数额认定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田律师小结
非吸犯罪中,犯罪数额的问题通常是引起争议的焦点之一,问题就在于被告人认为的入职时间与非吸金额通常与司法鉴定报告有出入。
检控方进行指控通常依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作为入职和非吸金额依据,通常情况下,没有特殊情况,法院也会认定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
本案的法官的确比较仔细,做了以下工作进行逻辑性印证:
1、印证了被告人供述的同时,也还看了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以此确认被告人当时签字系逐字逐句签字确认的事实(实践中,囿于各种原因,笔录有时候会签的比较急促)。
2、通过入职当月的提成明细找出的投资人也是供述的客户这一事实,来印证了被告人的供述的真实性。
3、法院还进一步补强证据,向另案处理人员核实,表明被告人是春节结束后入职,经查证2018年春节结束的时间是2月份。
证据核实三部曲走完后了,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王xx2018年1月入职”这一事实和微末细节,就此宣告不真实。故而,计算其入职的时间和非吸的金额起算日期也发生了根本变化,那就是说2018年1月的所谓的非吸金额不应当计算给被告人头上。为此,犯罪金额从检控方认为的“经司法审计查明,该人实施并参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为人民币316万元”核减到216万元。
尽管,这个金额对于定罪量刑不能产生本质之变化,但是细节之追求严谨与科学,却是海淀法院在本案中尽职尽责之证明。
值得称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