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徇私枉法罪 (以案释法劳动监察)

以案释法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钟华 上海问道有诚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擅长领域:专注于经济类刑事案件的辩护与代理、上市公司风险防控与化解、不良资产处置及民商事争议案件的解决。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是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全和人民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深入发展,贿赂犯罪行为逐渐从公权力范围延伸到多个方面,近期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逐渐引起了司法界和社会公众的关注。本文重点以司法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为切入点,研究该经济犯罪行为的相关情况,为规范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经济行为提供一定参考。

刑法条文

《刑法》第163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需注意事项

第一,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为三个阶段:承诺、实施和实现,只要存在其中任一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并不要求他人实际获取了某种利益。

第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非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只要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正当,均不影响犯罪构成;

第三,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公司利益是否受损并非犯罪构成要件,不影响罪名成立,只能在量刑时作为是否酌情从宽处理的考量因素。

以案释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案释法检察

刑罚标准

该罪刑罚以犯罪金额为标准划分为“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两个档次,“数额较大”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人民币6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罪与非罪的界限

1.数额标准

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是看受贿数额是否达到较大的标准(六万元以上),如果数额较小,比如数额较小的请客送礼等,这些行为一般以公开的方式进行,且没有明显的谋取利益的目的,属于一般违纪的范畴,不构成受贿犯罪。但要注意特定条件下向受贿犯罪的转化,例如借请客送礼之名行行贿受贿之实的行为。尤其是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更要注意打着请客送礼、礼尚往来名义行贿受贿、损害单位利益的情形发生。

2.注意与接受馈赠的界限

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综合判断:(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即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3)财务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

3.注意受贿与合法收入的界限

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付出了劳务和利用职务便利。如果是行为人利用业务时间兼职所得,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是通过合法的行为获取的正常报酬等,则不能认定为受贿。

4.注意区分合法的回扣、手续费与违反国家规定的回扣、手续费的界限

与国有单位相比,非国有单位在经济往来中,给付和收取回扣、手续费的现象更为普遍,也更容易引发受贿问题,因此,必须分清合法的回扣、手续费和违反国家规定的回扣、手续费,才能不至于出罪入罪。

此外,刑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论处。对于这一规定,主要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往来,是指生产、经营等商业活动或市场交易行为。

第二,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三,回扣,是指卖方从买方支付的商品、服务款项中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买方的价款,可分为“账内明示的回扣”和“账外暗中的回扣”,一般来说,不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内明示的回扣是合法的,而违反国家规定的账外暗中的回扣则是非法的。

第四,手续费,是指办事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主要是为代理他人办理有关事项所收取的一种劳务补偿或报酬。合法的手续费受法律保护,非法的手续费则不被允许。

所谓非法的手续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种形式:买方付给卖方手续费,以购买平常无法正常买到的物资,或者低价购买物资;卖方付给买方手续费,以销售残次物资、假冒伪劣产品、积压物资,或者高价卖出物资;买卖双方互相勾结,给予对方财物,损害国家利益;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之便,从中介绍、斡旋,索取货真收受各种名义的手续费。

回扣和手续费并不一定违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如果是归单位所有,则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相关规定

与原刑法第 163 条相比,修改内容是:(1)提高主刑量刑幅度,加大惩治力度。原来法定刑只有二档,即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和5 年以上 15 年以下有期徒刑。现修改为三档: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2)增设罚金刑,取消没收财产刑。原来只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 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显见财产刑的适用力度不足:第一档法定刑中没有规定财产刑;第二档法定刑中的没收财产也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应当适用。现《草案》修改为:第一,规定“必罚制”,即三个档次的法定刑,都要附加“并处罚金”。第二,取消没收财产刑。(3)修改本罪的构成要件。我国自古就有受贿罪“计赃论罪”的立法传统。《刑九》以前,贪污罪、受贿罪都以数额作为定罪处罚的核心标准。以数额为中心的评价标准难以全面反映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九》对此作出了重大修改,确立了“数额或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新模式。但《刑九》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作出修改,刑法第 163条仍然是“唯数额论”。现《草案》根据法定刑的不同,分别将其定罪处罚标准修改为:“数额较大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以案释法

1. 栾银燕、陈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至11月,被告人栾银燕利用负责远东公司与简阳市人民医院、安岳县中医医院融资租赁业务的职务便利,收受中介方四川省托泰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丰盈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汪某给予的贿赂款160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银燕、陈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栾银燕收受财物数额巨大、陈某收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两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栾银燕退出部分赃款,被告人陈某退出全部赃款,均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栾银燕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2. 吴小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吴小鹏在担任联想公司产品可靠性和产品认证部经理期间,利用其发放认证检测业务、选择认证检测机构的职务便利,与汤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非法收受客户单位程智电子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苏州世麒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测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市电子产品检验所有限公司、联合信科检测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95,098.6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将其中75.2万元分给汤某某。

【本院认为】

被告人吴小鹏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小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小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3. 周某2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周某2在担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总务部票务岗工作人员期间,利用负责交通银行机票订购与资金结算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东美航空旅行社有限公司商旅三部的机票订购、结算等业务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商旅三部经理冷某1另案处理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9.5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2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周某2在接受交行纪委调查时,能主动供述收受贿赂的事实,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尽管在审查起诉阶段其供述发生变化,但在庭审中还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为自首;结合其当庭表示认罪,并表示愿意退赔赃款,其被冻结的银行证券账户的资产可以覆盖涉案赃款金额,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2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4. 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兴业银行金融市场总部宁波分部副总裁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业务审核的职务便利,在审核相关*款贷**业务过程中,非法收受请托人余某另案处理所送的钱款现金共计人民币234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至案发,造成相关单位实际经济损失人民币6亿余元。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行为,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5. 沈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沈某在乐赚公司担任商务拓展经理期间,利用其业务洽谈、客户协调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客户单位格盈公司、港开公司、东钿公司、直向公司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655,503元,并为上述公司谋取利益。

【本院认为】

被告人沈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受贿数额中应当扣除人民币99,000元的意见,经查与事实情况相符合,故对于上述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系自首,家属帮助退出全部受贿钱款,依法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