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案最新消息 (最高法规制民间借贷乱象)

林教头普法编者按:上一篇我们结束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条文普法,今天开始用实际发生的案例来继续普法。大家应该记得我们条文最后一篇(链接: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糟糕的一条竟然是它,这是为什么? )对司法解释条文最后一条的普法谈到,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为对关键的利息条款进行了“颠覆”,而在如何适用上是“语焉不详”或者说是“刻意模糊”的,因此我们认为是最糟糕的一个条款。果不其然,各地法院用同案不同判的现实案例对我们的观点进行了佐证。从今天开始我们会连续用几个案例来说明,这些都是现实的案例,有心的你,可以仔细看看。图省事的你,也可以直接看我们用颜色标注的部分。

民间借贷案最有可能的判罚结果,2020年民间借贷纠纷真实案例

新案继续判2分利息的案例梗概: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起诉逾期借款人陈某与朱某,要求两人按年化利率24%偿还个人借款本金利息与逾期滞纳金。请大家注意的是本案的立案时间(也就是法院受理的时间)!本案立案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后,且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我们上一篇提到的“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不是以借贷行为发生点计算,而是按照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间点起算,也就是说所有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受理(立案)的民间借贷案件都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如果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因为从这一天开始我国首次公布LPR),且原告是在2020年8月20日以后到法院进行起诉的,法院会把利率上限的计算的基准确定为原告到法院起诉时的一年期LPR。

因此,按照新的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4%的利息请求,而应该将其改为按新的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新规(15.4%,即4倍LPR)。

但是,本案中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仍然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中银公司主张解除其与被告陈宏禹、朱萍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款贷**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以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100947.42元,截止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滞纳费13503.10元及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 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的利息和滞纳费、偿付律师费3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这是林教头普法文章中说的“司法乱象”?还是法院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了新的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还是本身新的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存在问题?各位看官请对照下面的判决书自行判断!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4773号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号楼1409—1410室。

法定代表人:黄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宏禹,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朱萍,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陈宏禹、朱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朱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款贷**合同;2、判令被告陈宏禹偿还借款本金100947.42元及利息、滞纳费(按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20年6月28日为13503.10元,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117478.52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朱萍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诉讼费、律师费某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款贷**20万元,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款贷**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费用、*款贷**偿还、实现债权费用、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将其所有的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59号泰和苑1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放款给被告,现被告拖欠多期*款贷**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归还全部本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某费用。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宏禹、朱萍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

原告中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金融许可证、【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款贷**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不动产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信息、结婚证复印件、交易订单和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中银公司和被告提交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中银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0月30日,中银公司作为甲方(*款贷**人、抵押权人),陈宏禹作为乙方(借款人),陈宏禹、朱萍作为丙方(抵押人、抵押房产共有人),三方签订《【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款贷**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中银公司向陈宏禹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家装;借款期限为60个月,预计从2017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款贷**固定月利率为1.32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乙方在*款贷**期限内,以每月相等的还本付息金额偿还*款贷**,其中首次*款贷**偿还金额除次月还本付息额外还包括动用*款贷**当月的实际放款天数的利息;抵押人(乙方、丙方)愿意以名下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桥社区解放东路259号泰和苑1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设定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担保范围为本合约项下*款贷**本金、利息、滞纳费、账户管理费、手续费以及中银公司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丙方承诺其自愿作为乙方的共同还款人,与乙方共同偿还本合约项下的消费金融*款贷**。若乙方逾期还款,丙方承诺就本合约而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乙方未按期归还*款贷**本息,则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与乙方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款贷**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乙方赔偿违约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某),有权终止或解除合约;合约中的“新易贷—乐享贷业务规则”还约定了乙方逾期还款时每日滞纳费的计算标准:逾期时*款贷**余额每日滞纳费0-10000元5元、10000-20000元10元、20000-30000元15元、30000-40000元20元、50000-60000元30元、60000-70000元35元、70000-80000元40元、80000-90000元45元、90000-100000元50元,更高*款贷**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清偿的,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等内容。

二、被告陈宏禹和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清偿债务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桥社区解放东路259号泰和苑1号楼3单元501室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2017年11月3日,被告陈宏禹、朱萍对其所有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桥社区解放东路259号泰和苑1号楼3单元501室房屋在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该证明载明:权利人为中银公司,担保债权的数额为200000元。同时还载明:第一次抵押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抵押权利价值22.5万元,登记时间是2012年2月13日。

三、2017年11月4日,原告中银公司向被告陈宏禹放款200000元。*款贷**发放后,被告陈宏禹2020年1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被告实欠原告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00947.42元,截止至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滞纳金为13503.10元。

四、中银公司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实际支出律师费3028元。

本院认为:《【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款贷**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的签订是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陈宏禹、朱萍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银公司按约向被告发放*款贷**,被告未按约定向中银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银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宏禹、朱萍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款贷**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同时也有权宣告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和滞纳费,以及赔偿中银公司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陈宏禹、朱萍将其名下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桥社区解放东路259号泰和苑1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涉案的*款贷**向中银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设立,原告中银公司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萍系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陈宏禹、朱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了对中银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中银公司主张解除其与被告陈宏禹、朱萍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款贷**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以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本金100947.42元,截止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滞纳费13503.10元及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滞纳费、偿付律师费30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朱萍系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银公司主张对被告陈宏禹、朱萍提供的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宏禹、朱萍签订的《【新易贷-乐享贷】消费金融*款贷**抵押申请和使用合约》;

二、被告陈宏禹、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947.42元及利息、滞纳费(截止2020年6月28日的利息和滞纳费13503.10元;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陈宏禹、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3028元;

四、被告陈宏禹、朱萍未按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宏禹、朱萍名下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区新桥社区解放东路259号泰和苑1号楼3单元501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保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抵押担保范围内的份额后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陈宏禹、朱萍共同负担(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陈宏禹、朱萍在付款时一并给付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春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款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以上便是本次分享的案例,今天开始林教头普法努力找到现实的判例对照这次民间借贷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和大家共同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