冂凵(jiongkan)告诉你:减刑法规(下)

4. 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法发〔 2016 2 2016 1 6 日公布并施行 )( 节录 )

一、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

5. 全国法院*品毒**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 法〔 2015 129 2015 5 18 日公布并施行 )( 节录 )

( ) 缓刑、财产刑适用及减刑、假释问题

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品毒**再犯等情节的*品毒**罪犯,应当从严掌握减刑条件,适当延长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严格控制减刑幅度,延长实际执行刑期。对于刑法未禁止假释的前述*品毒**罪犯,应当严格掌握假释条件。

6.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力暴**犯罪案件的意见 ( 法发〔 2015 4 2015 3 2 日公布并施行 )( 节录 )

20. 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力暴**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力暴**,或者为了摆脱家庭*力暴**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于因遭受严重家庭*力暴**,身体、精神受到重大损害而故意杀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长期家庭*力暴**而故意杀害施暴人,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手段不是特别残忍的,可

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根据其家庭情况,依法放宽减刑的幅度,缩短减刑的起始时间与间隔时间;符合假释条件的,应当假释。被杀害施暴人的*亲近**属表示谅解的,在量刑、减刑、假释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7.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 高检发监字〔 2014 8 号。自 2014 8 1 日起施行 )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 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 ) 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 ) 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

( ) 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 )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 )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 ) 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 ) 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力暴**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 ) 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

( ) 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 ) 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

( ) 收到控告、举报的; ( ) 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 ) 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 ) 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

( ) 拟提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 ) 拟提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 ) 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 ) 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 ( ) 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四条 庭审开始后,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

第十七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 )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以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减刑幅度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 )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 ) 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 )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 ) 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8.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的规定 ( 高检发监字〔 2014 5 2014 6 23 日公布并施行 )( 节录 )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实行备案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 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十日以内,逐案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 ) 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十日以内,逐案层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报请备案审查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填写备案审查登记表,并附下列材料的复印件:

( ) 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 ) 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 ( ) 人民检察院向刑罚执行机关、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意见;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裁定减刑、假释的案件,还应当附重大立功表现相关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备案审查材料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登记和审查,并在收到材料后十日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 ) 对于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其中,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或者省级监狱管理局、省级公安厅 ( ) 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 ) 对于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存在疑点或者可能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本年度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名单,以及本年度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数量和比例对比情况,与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有关单位核对后,于次年一月底前,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对于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比例明显高于其他罪犯的相应比例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进行逐案复查,查找和分析存在的问题,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对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况进行分析和总结,指导和督促下级人民检察院落实有关要求。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号 自 2014 6 1 日起施行 )( 节录 )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

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 )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 )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 ) 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 ) 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 ) 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 ) 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 )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 ) 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 ) 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 ) 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 ) 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 ) 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 ) 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 ( 领导、参加、包庇、纵容 )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 ) 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第八条 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

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开庭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和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并于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

第十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 ) 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 )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参加人;

( ) 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 ( ) 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

( ) 法庭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 ) 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 ( ) 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的,可以宣布休庭。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假释罪犯。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 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 ) 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 ) 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裁定减刑的,应当注明刑期的起止时间;裁定假释的,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

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 法〔 2013 201 2013 9 11 日公布并施行 )

为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法释〔 2012 2 号,以下简称《规定》 )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 》生效后作出的,适用《规定》。

二、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 》生效前作出的,适用 199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以下简称《 1997 年规定》 ) 。但适用《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规定》。

三、原生效裁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 》生效后作出,但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 》生效前,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 》生效前刑法定罪量刑的,适用《 1997 年规定》。但适用《规定》对罪犯有利的,适用《规定》。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 法释 (2012 21 号 自 2013 1 1 日起施行 )( 节录 )

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 )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 )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 ) 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五十条 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 ) 减刑、假释建议书;

( ) 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 ) 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 )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 ) 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 ) 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四百五十一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

第四百五十二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对以下内容予以公示:

( ) 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 ) 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 ) 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 ) 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面向社会公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 ) 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 ) 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 ) 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 ) 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 ) 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 ) 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第四百五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 ( 法〔 2012 44 2012 1 18 日公布并施行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疆新**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期,我院接到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罪犯因漏罪或者又犯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请示。为统一法律适用,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

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 法释〔 2012 2 号 自 2012 7 1 日起施行 )( 节录 )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 " 确有悔改表现 " 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 " 立功表现 ":

( ) 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 ) 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 )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 包括同案犯 ) 的; ( )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 )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 )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

( ) 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 )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 )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 ( 包括同案犯 ) 的; ( )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 )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 ) 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 )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五条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一般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六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为: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 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此后减刑时可以适当从严。

第十条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无期徒刑的,或者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比照未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上从严掌握。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三条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 78 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十四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二年内一般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一般不予减刑。

第十九条 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当从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前两款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减刑时不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二十条老年、身体残疾 ( 不含自伤致残 ) 、患严重疾病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主要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的罪犯,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应视为确有悔改表现,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除法律和本解释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外,可以依法假释。对身体残疾罪犯和患严重疾病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其残疾、疾病程度应由法定鉴定机构依法作出认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效力不变;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应由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再审裁判情况和原减刑、假释情况,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是否移送下列材料:

( ) 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 ) 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 ) 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 ) 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 ) 其他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移送的材料。

提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如果前三款规定的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一律予以公示。公示地点为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有条件的地方,应面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 罪犯的姓名;

( ) 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 ) 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 ) 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 ) 公示期限; ( ) 意见反馈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 ) 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 ) 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 ) 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 ) 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 ) 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 ) 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第二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八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执行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14.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 ( 司发通〔 2012 12 2012 1 10 日公布并施行 )( 节录 )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 ( ) 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15.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 ( 试行 )( 法发〔 2011 9 号 自 2011 5 1 日起施行 )( 节录 )

第十三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16.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 ) 》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 法释 (2011 9 号自 2011 5 1 日起施行 )( 节录 )

第七条 2011 4 30 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17. 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 法发〔 2010 9 2010 2 8 日公布并施行 )( 节录 )

34.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力暴**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教邪**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品毒**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

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力暴**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

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法释〔 2006 1 号 自 2006 1 23 日起施行 )( 节录 )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 " 确有悔改表现 " 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

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19.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原判有期徒刑的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又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应如何确定执行刑期问题的答复 (1995 12 25 日公布并施行 )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宁法明传〔 1995 84 " 关于原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后,如何确定执行刑期的请示 " 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原判处有期徒刑并已被裁定减刑的罪犯经再审改判为无期徒刑,再审法院应当将改判的判决书副本送达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由该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减刑裁定。如果罪犯在改判后符合无期徒刑减刑条件的,应当重新依法报请减刑。

二、再审改判无期徒刑的执行期间从再审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对改判前已执行的刑期,应在对无期徒刑裁定减刑时,折抵为无期徒刑已实际执行的刑期。

20. *共中**中央政法委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 ( 中政委〔 2014 5 2014 1 21 日公布并施行 )( 节录 )

1.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 ( 领导、参加、包庇、纵容 )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 ( 以下简称三类罪犯 ) 减刑、假释,必须从严把握法律规定的“确有悔改表现 " " 立功表现 " " 重大立功表现”的标准。

对三类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不仅应当考察其是否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而且应当考察其是否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协助追缴境外赃款赃物、主动赔偿损失等方式,积极消除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对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减刑、假释机会的,不认定其 " 确有悔改表现 "

对三类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或者“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认定为“立功表现”的,该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对三类罪犯拟按法律规定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认定为 " 重大立功表现 " 的,该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拟按法律规定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 的,该重大贡献必须是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劳动成果。

3. 对依法可以减刑的三类罪犯,必须从严把握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幅度。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确有阻止或检举他人重大犯罪活动、舍已救人、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6. 对三类罪犯的计分考核、行政奖励、立功表现等信息,应当在罪犯服刑场所及时公开;拟提请减刑、假释的,一律提前予以公示。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除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应当提前予以公示。减刑、假释裁定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一律上网公开。

7. 对三类罪犯中因重大立功而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原县处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组织 ( 领导、包庇、纵容 ) 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原判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开庭审理。

8. 健全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同步监督制度。刑罚执行机关在决定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前,审判机关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审判机关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庭并发表检察意见。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不同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或者在裁定书、决定书中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调阅复制案卷材料、重新组织对病残罪犯的诊断鉴别,并依法作出处理。

9. 推进刑罚执行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减刑、假释网上协同办案平台建设,对执法办案和考核奖惩中的重要事项、重点环节,实行网上录人、信息共享、 " 全程留痕 ", 从制度和技术上确保监督到位。

10. 对原厅局级以上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后十日内,由省级政法机关向相应中央政法机关逐案报请备案审查。对原县处级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后十日内,由地市级政法机关向相应省级政法机关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 省级政法机关裁定、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 。中央和省级政法机关对报请备案审查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问题的,立即责令下求政法机关依法纠正。

冂凵(bybgq.cn)刑法条文理解适用与司法实务全书

摘自《刑法条文理解适用与司法实务全书》 根据刑法修正案1-10编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