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中院2013年度精品案例 (昆明中院精品案例)

云南绿大地案件,云南绿大地案件相关视频

何学葵正在看判决书 资料图片

昨日上午,昆明市中院发布2014年度全市法院精品案例评选情况。经过全市两级法院推荐和多轮评选,从100个参选案例中选出12个精品案例,其中刑事4个,民商事6个,行政2个。

12个案件中,本报挑选了其中刑事案件中有审判争议、新型案件、还有与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6个案件予以刊登。

案例一“绿大地”案

择重罪处罚或数罪并罚成断案关键

时间追溯到2007年,何学葵的绿大地公司上市,财富膨胀至11亿元,她成了“云南女首富”。2年后,绿大地被指2008年年报存在重大差错,2009年业绩披露“误差率在100%以上”。证监会立案调查、个人所持股份冻结、股价腰斩,直到何学葵因涉嫌欺诈上市被捕。

经法院审查查明,为达到上市发行股票的目的,由何学葵、蒋凯西、庞明星共同策划,在赵海丽、赵海艳的积极参与下,绿大地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达3.4629亿元。绿大地公司、何学葵等5人的行为均符合欺诈发行股票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欺诈发行股票罪。

作为上市公司,绿大地依法负有如实向股东和社会公众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的义务,但该公司多次违规向社会公众披露虚假信息,严重损害股东及其他人的利益;为达到公司虚增资产和收入的目的,伪造银行进账单,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绿大地公司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

在指控的3项罪名中,法院认为何学葵等5人分别任单位的董事长、财务总监等职务,应按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各自承担刑事责任。判处绿大地公司罚金共计1040万元,何学葵等5人分别被判处10年或2年零3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判处罚金。

裁判要旨

评选理由

即使伪造金融凭证与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之间,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但若手段犯罪比目的犯罪的量刑更重,依目的行为处断刑罚明显偏轻,而仅依手段行为处断又不能反映案件本质性质,有损刑法的可预测性时,应数罪并罚。

本案适用法律有一定难度,案件是数罪并罚,还是按牵连犯择一重罪进行处罚,是案件审理和判决的关键。审理法官结合证据分析了案件的数罪关系,准确把握相关立法原则和法律精神,适用数罪并罚,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二

刘云海等63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不再以非法经营罪追责

从广西到昆明进行考察后,2011年10月底,刘某某等人决定将非法传销犯罪活动从南宁搬到昆明市呈贡区。11月开始,他们在大学城片区的雨花毓秀等小区租用大量房屋,供给传销人员居住并从事传销活动。

为便于发展和管理,该传销组织将整个体系分为A、B、C三个区多条线进行发展,由刘某某、骆某某、杨某某分别担任3个区的负责人。以做生意的名义,骗取亲朋好友、同学同乡来昆,强化*脑洗**谎称连锁销售是国家西部大开发项目,属国家暗中保护的项目,以拉人头方式形成“五级三阶制”的上下关系网络。至案发前,该组织发展的五级以上传销人员超过500余人,累计收取传销资金超过200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等63名被告人,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呈贡区法院一审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为维护经济社会秩序,惩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判处刘某某等63名被告人3年零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万元至3万元不等,没收涉案财产。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一审原判。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罪名,此前往往按非法经营或者合同诈骗案件审理。结合“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的立法理念,传销组织活动人员达30人以上,若某人下线未达到30人,而层级达到主任以上级别,在组织中起到一定的管理、组织和领导作用,应受法律的惩罚。

该案对事实认定和案件定性准确,对“组织、领导的传销人员”的认定问题上,克服了涉案人员众多、专业性较强、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取证较为困难等难题。该案在昆明地区属首案,作出符合法理、情理和法律的判决,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指导作用。

案例三

尤清海非法持有*品毒**案

“卡苦”是何种*品毒** 如何定性

2011年6月,尤清海向彭有红(另案处理)购买亚洲象象牙4根,20天后被告人段仪彩将这4根象牙从云南德宏运往昆明,在昆明西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查获的4根象牙价值100万元。同日在段仪彩的协助下,尤清海前来接货时被警方抓获。

警方在尤清海的住处查获野牛胆1个、*牙虎**4颗、黑熊*胆熊**6个、印度穿山甲1个、中国穿山甲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498580元。查获褐色*品毒**净重13.33克,黑色块状*品毒**净重141.37克,经鉴定检出可待因、*啡吗**、蒂巴因成分。

盘龙区法院一审认为,尤清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持有*品毒**罪。以数罪并罚,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17年,并处罚金103000元。一审宣判后,尤清海以“查获的两块*品毒**可疑物是大烟和卡苦,均属于*片鸦**,按法律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昆明市中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查获的疑似*片鸦**和卡苦可疑物,经鉴定均检测出只含有“可待因、*啡吗**、蒂巴因”3种成份,其中的含量和比例无法确定,*品毒**可疑物无法进行定性。*品毒**可疑物中需同时具备“可待因、*啡吗**、蒂巴因、*粟罂**碱、那可汀”等五种以上成分,才能确定为*片鸦**。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以查获的*品毒**可疑物中含有三种成分之一的“*啡吗**”来定罪量刑,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撤销“以非法持有*品毒**罪判处尤清海7年零6个月”的判决。

“卡苦”是中缅边境地区的俗称,又叫“卡古”或“朵把”,是将大烟汁(*片鸦**)和芭蕉叶、车前草、蛤蟆叶或芹菜根等多种植物的加工混合物,成品形状类似烟丝。主要含有精神活性物质*片鸦**,属*片鸦**类滥用物质,身体依赖性较*洛因海**轻,但戒断症状持续时间长,绝大多数滥用者用水烟筒吸食。根据刑法上*品毒**的特征,将“卡苦”认定为*品毒**,并在此基础上准确定罪量刑。

关于*品毒**“卡苦”类犯罪,刑事法律并没相应的处罚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一是根据“鉴定结论”明确是*品毒***片鸦**,按刑法对*品毒***片鸦**的规定予以处理。若“鉴定结论”不具体、不明确,仅鉴定出其中含有的相应成分,且含量和比例也不能确定,法院就不能以其中含有某种成分来定罪处罚。本案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较为妥当和公平,在审理*品毒**类案件中具有一定借鉴和创新示范作用。

案例四

环卫工张昌友工作中烧伤索赔案

非直接侵权纠纷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5月1日,五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五华环卫处)与昆明高新阳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订立协议书,约定将大观等5个街道办的道路清扫、垃圾清运作业外包给对方,还将云A62130号环卫车租给对方。

合同订立后,阳光公司将垃圾处置工作交给昆明瑞木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木公司),把垃圾清运车也交给对方。2010年4月26日,瑞木公司垃圾清运车驾驶员张昌友驾车,和2名工人来到普吉街道办辖区,昆明凯旗化工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要求他们为公司清运化工垃圾。

约好价格后,当另2名同伴把几桶黑色、白色液体和一袋颗粒状化工垃圾装上车后,张昌友用刀子划开白色塑料袋时发生爆燃,张昌友等人不同程度烧伤。车辆起火后,张昌友仍驾车到凯旗公司厂区,被严重烧伤。住院治疗378天,医疗费用共计411799.48元,经鉴定为三级伤残。

经昆明市、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均认为张昌友遭受人身损害不属工伤。张昌友不服结论,经两级法院审理均驳回其诉求。他把四家单位告上五华区法院,赔偿损失共计143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损害后果系多因一果,综合考虑引发损害的原因大小程度后,确定由凯旗公司对损失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瑞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昌友承担的20%责任由阳光公司予以补偿。一审宣判后,阳光公司和瑞木公司提起上诉。

昆明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划分和比例确定不当,凯旗公司的重大过错是造成本案损害事件的直接原因,判处承担60%赔偿责任,瑞木公司承担40%责任,张昌友、阳光公司、五华环卫处均无责。

直接的侵权行为较易确定责任主体和赔偿方式,而非直接的侵权行为往往涉及多个法律关系和主体,这给法官的审理带来难度。二审中认为,张昌友与瑞木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昆明市中院的行政判决中已否决其系工伤,他以一般侵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以此案由审查各有关主体,为辨明分清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奠定前提基础。

凯旗公司违反危险化学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未审慎履行严格管理职责,将化工垃圾交由生活垃圾清运人员处理,直接造成本案损害事件发生,存有重大过错;瑞木公司未对员工上岗前进行相应安全生产、危险识别、规范操作的岗前培训,有一定过错。垃圾爆燃超出了张昌友的预见范围,阳光公司仅是合同相对人,张昌友也非其员工,五华环卫处将清运工作外包符合管理规定,这三方都无责任。

本案虽系一般侵权纠纷,但对于审判实践中厘清法律关系并确定归责原则,明晰过错判断标准,分清数人侵权在累积因果关系的情形下划分责任,具有典型和代表意义。

案例五

首例对房屋登记只做形式审查被撤销案

行政程序错误 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

2006年5月8日,林云翔通过买卖方式,取得位于昆明市南天门商住楼5幢1单元某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不久他将该《房屋所有权证》交给王永兰。2010年1月7日,王永兰和朋友孙某签《协议书》及《买房契约》,约定该房以37万元卖给对方,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对方。

从此,该房屋由孙某的儿子居住。2011年11月25日,隋某以作为林云翔的法定继承人为由,并称林云翔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向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简称昆明市住建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提交《公证书》等申请材料。

昆明市住建局受理后,于2011年12月5日向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次年9月3日,因法院在执行杨某诉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驳回孙某对执行本案诉争房屋的异议,孙某便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将昆明市住建局告上法庭。

昆明市中院审理后认为,隋某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主张房屋所有权证已经遗失,他须登报公告房屋所有权证已遗失以完善相应手续。从昆明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公告”来看,刊登遗失声明的主体为官渡区住建局,且“公告”登报时间为2009年7月2日,早于隋某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间。

昆明市住建局提交的证据“私有房屋登记申请书”中,“原权利人签名”一栏为“隋某、林云翔”的签名,而林云翔在2008年10月已死亡,该申请书上“林云翔”的签名非本人。昆明市住建局在受理过程中,虽收录相应的继承公证书,但并未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房屋登记申请的不同情况来询问、调查与房屋有关的重要权利事项,导致本案相应权利纠纷产生。

昆明市中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错误,撤销昆明市住建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

地方性法规设定的“公证前置程序”,不能完全免除房屋登记机关的实质审查职责。合议庭在充分考量本案所涉实质权利与形式权益的基础上,认为在房屋实质权属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房屋登记机关仅以公证书上载明的事实为依据,就为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未尽到其完全的法定审查义务。房屋登记机关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内部操作规范理,应在本案裁判中做出否定性的评价。

《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中,规定在云南省范围内继承私有房屋必须办理公证,但房屋登记机关并不能因此而不履行《物权法》所规定的审查职责。本案系昆明市首例因房屋登记机关对“公正前置程序”的房屋登记申请中,只做形式审查而被撤销的行政案件,对昆明市房屋登记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

案例六

太标太阳能诉商标侵权案

商业标识与著名商标相同易产生混淆

玉溪市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是西南地区一家太阳能热水器制造企业,销售覆盖云南全省。1998年5月14日,公司注册取得“太标”图文商标后,便在媒体上宣传“太标”系列太阳能热水器,已成为商品的特有名称。

昆明泰标公司原名为昆明市官渡区新长江太阳能厂,也从事太阳能热水器制造和销售业务,2005年才变更了企业名称。变更后,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发现,对方的“泰标”两字与自己公司的“太标”文字和企业字号读音相同,足以让消费者对对方公司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认为此举造成侵权,太标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将对方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变更企业名称或附加可以区分的标识,并销毁印有“泰标”两字的各种宣传资料,赔偿损失50万元。

经昆明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宣传资料中使用“泰标TAIBIAO”和“泰标”标识,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停止侵权行为,不能再运用标识制造误认,并赔偿5万元损失。

商业标识与著名商标相同,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即构成侵权行为。合议庭阐明文字标识时,在存在视觉和听觉识别功能的基础上,判定被告部分行为造成了指向性误认,侵害了原告的品牌权益。

考虑到品牌冲突极有可能是原告、被告经营发展的过程中逐渐产生的,初始时被告主观上并没有搭载原告声誉的意图,合议庭遂给予被告适度的保护,没有否定其完整使用企业名称的权利,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都市时报 记者周婷婷 实习生李东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