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案说“典”
未经允许无故进入他人居住的院内,是否构成侵权?如若侵权,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本期以案说“典”,通过槐荫法院左琦法官审理的一起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件,共同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案情回顾

原告许某与被告张某系邻里关系,许某诉称张某于2023年5月25日晚、2023年6月5日晚进入其家中进行*窥偷**。许某提交的两份视频显示,张某2023年5月25日晚19时13分进入许某居住的院内;2023年6月5日晚19时32分,张某牵领其饲养的小型犬只进入许某居住的院内。2023年6月6日,在许某居住的院门口,二人因琐事产生纠纷,许某将张某的左手小臂划伤。公安机关认定许某故意伤害成立,决定给予许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许某认为张某*窥偷**并因上述事宜致使二人发生冲突、自己受到行政处罚,故将张某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伤害抚慰金3万元,名誉损害补偿金2万元。
张某辩称,原告诉请系捏造事实,其两次进入许某所住院子,一次是给院中居住的另一人送菜,一次是遛狗时非有意进入,均未去原告家里。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的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秘密空间、秘密活动、秘密信息。根据案涉院内监控视频,被告确于2023年5月25日晚、2023年6月5日晚进入该院内,监控视频并未拍摄到其于原告窗前*窥偷**,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害补偿金2万元,其称因上述事宜导致其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且公安机关未对被告是否构成*窥偷**一事进行认定或处罚,其因故意伤害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系因其主观行为导致,原告以该处罚结果造成名誉损害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害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辩称其2023年5月25日晚去找与原告同院居住的王某送菜,但原告提交的院内监控视频中显示被告手中并未携带物品;其于2023年6月5日晚遛狗,其牵领的狗看到原告家门口有猫,遂追猫进院,院内监控视频并未显示该行为,且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被告两次进入原告居住的院内,监控视频与其辩称不一致,作为成年人,被告在天黑后未经允许进入他人居住的院内,一般情形下,居住的院落对于该院居住的人员系公共场所,亦属于该院居住人员的私密空间,没有特殊情形,不得随便进入。故被告张某无故在天黑后进入他人居住院落,是非法进入,已构成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扰,是错误的行为,是否*窥偷**并不影响其侵犯隐私权的成立。
最终,槐荫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是指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秘密空间、秘密活动、秘密信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一般情形下,居住的院落对于该院居住的人员属于该院居住人员的私密空间,其他人没有特殊情形,不得随便进入。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张某作为成年人,在天黑后未经允许两次无故进入他人居住的院内,其行为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侵扰,侵犯了他人隐私权。此外,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的客体亦是他人的隐私权,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看情节是否严重,即只有对严重妨害了他人居住安全与生活安宁的非法侵入住宅行为,才能以犯罪论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听窃**、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来源: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