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三:根据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由于友庄公司销售的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耗材与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G7XX885号“DOMINO”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九类所列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因此,友庄公司销售的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耗材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友庄公司的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裁判要旨四:因此该鉴定对鉴别的样品没有随机取样的过程,且仅对其中的部分物品进行真伪鉴别,以此推断不同种类,不同型号的其余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显然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三:根据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由于友庄公司销售的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耗材与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G7XX885号“DOMINO”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九类所列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因此,友庄公司销售的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耗材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友庄公司的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判例三、 江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再2再审刑事案
案 号:2017刑再2
判决理由:
:友庄公司由同案人江荷容(另案处理)申办于2008年7月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麒麟中街24号901房设立,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在友庄公司负责销售业务,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自2008年开始,该公司向绿点公司等销售“多米诺”品牌200型喷码机3台,销售金额共177000元,销售相关配件、耗材价值32600元,以上货物的销售金额合计209600元。2013年1月25日,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上述事实。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人江某甲辩称友庄公司销售的喷码机及其配件耗材属于印刷工业用途,检察机关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对于原审判决的执行情况,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称原审判决已执行完毕。
另查明:DOMINOPRINTINGSCIENCESPLC(以下简称DPS公司)为英国公司,是“DOMINO”商标的所有人,2009年“DOMINO”商标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7XX885,有效期自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DOMINO”商标在我国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为第1类商品:墨水溶剂、生产墨水用化学制剂、除垢剂(非家用)、防干结剂、去除废弃物及化学残余物用化学制剂,生产加工用去垢剂。第2类商品:印刷油墨、激光打印墨盒、充满的喷墨墨盒、充满的激光打印墨盒、打印墨水稀释剂、颜料。第9类商品:喷墨打印器具、喷墨绘图器具、激光打印机、喷墨打印机、上述商品的电气电子控制部件、控制工业用喷墨打印机、工业用喷墨绘图及工业激光绘图器具运转用计算机软件、喷墨打印机头、上述商品的零配件。DPS公司授权多米诺公司使用“DOMINO”商标以及对DPS公司所拥有商标的商品真伪进行鉴别。
再查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引用了2014年10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函字【2014】118号《关于第G7XX885号“DOMINO”商标有关情况的复函》的内容,其中有:……2.根据我局数据库的档案资料,在多米诺公司第G7XX885号“DOMINO及图”商标申请国际注册的同一时期(1997年-2001年),其他在“喷码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有第1171491号“威登巴赫”商标、第1171492号“WIEDENBACHHRP”商标、第1581714号“CESS”商标、第1581715号图形商标、第1705592号“DIATEC”商标、第1976026号“顺茂SOOMA”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七类商品上。……4.区分属于第七类和第九类的喷码机并非以是否与计算机控制为标准,而是根据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进行分类。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或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商标注册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我局对申请人申报的商品/服务名称、类别以及其他内容进行审查。……6.多米诺公司于2013年4月在第七类商品上向我局提出了一系列商标注册申请,其中包括第12385462号“DOMINO及图”商标、第12385466号“多米诺”商标、第12385470号“DOMINO”商标、第12385458号图形商标。同时,上述生效判决书还查明,多米诺公司于1995年分别申请在第七类及第九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其中,第969970号“多米诺”商标、第938241号DOMI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包括印刷机械、贴标签机,喷墨印刷机,喷墨印刷机的印刷头(机器零件),上述产品的零部件;第975852号“多米诺”商标、第942701号“DOMIN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打印设备、打印机的电动机电子控制设备及上述产品的零配件。上述商标均于1995年申请注册并于1997年注册公告,且均因未续展而于2008年被注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是友庄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负责并参与公司经营运作,应对公司经营中发生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公诉机关指控友庄公司所销售的喷码机及零配件、耗材是假冒多米诺公司“DOMINO”商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友庄公司所销售的“DOMINO”商标喷码机及零配件、耗材是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原审被告人江某甲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
综合本案证据分析:首先,本案再审开庭时,原审被告人江某甲及检察机关对友庄公司销售的DOMINO喷码机是工业用途没有争议,故上述喷码机应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七类商品。多米诺公司虽然是“DOMINO”商标的所有权人,但案发时,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DOMINO”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在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标局就第七类和第九类喷码机的区分给出了明确的意见,即属于第七类的喷码机主要为工业用机械设备或工业成套设备的组成部分,属于第九类的喷码机则为家用普通商用的小型电子设备,故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DOMINO”商标的保护范围只适用于第九类商品而不包含第七类商品。而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也认为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并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友庄公司销售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耗材的行为不是犯罪构成中的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的行为。其次,从多米诺公司对“DOMINO”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也可以看出,案发时“DOMINO”商标的喷码机不属于第七类商品保护范围。1995年,多米诺公司申请“多米诺”和“DOMINO”在第七类和第九类商品上注册商标,并于1997年注册公告,因未续展而于2008年被注销。后多米诺公司申请“DOMINO”商标使用在第一类、第二类、第九类商品上,有效期为2009年1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2013年4月,多米诺公司就“DOMINO及图”、“多米诺”、“DOMINO”以及图形商标在第七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可见,2008年至2013年4月前,多米诺公司并没有在第七类商品上注册“DOMINO”商标,即在第七类商品上使用“DOMINO”商标不构成刑事法律所规范的侵犯注册商标所有权。
根据刑法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由于友庄公司销售的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耗材与多米诺公司在商标局注册的G7XX885号“DOMINO”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第九类所列商品不是同一种商品,因此,友庄公司销售的DOMINO喷码机及零配件、耗材不属于刑事法律所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友庄公司的销售行为不能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检察机关指控友庄公司实际经营者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江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裁判要旨四:因此该鉴定对鉴别的样品没有随机取样的过程,且仅对其中的部分物品进行真伪鉴别,以此推断不同种类,不同型号的其余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显然证据不足
判例四、 赵某某、位红红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案
案 号:(2016)冀0108刑初XXX号
判决理由:
2015年11月30日左某到裕华分局建通刑警中队报案称,其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1日、11月10日分三次从位某某、王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1746.1元(左某实际支付51450元)的日丰管管材和管件均为假货。
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位某某、王某某再次从赵某某处购买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价值8055元),在运回其店铺的路上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当日公安机关在赵某某的仓库内查获假冒的日丰管及管件一批(共计13种),经鉴定价值166109元。后公安机关提供部分管材及管件样品,委托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真伪产品鉴别,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过鉴别,认为公安机关提交的产品规格为PPRS3.2D20*2.8双层管样品非日丰公司产品为假管;产品规格为F12-L20*20白/F12-T20*20*20白/F12-L20*1/2F白/F12-W20*20白/F12-S25*25白管件样品均非日丰公司产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出示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左某于2015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中华大街与北二环交叉口东南角的装饰城内经营名为立邦漆的店铺,大概从14年的8月份开始位某某开始要便宜货(假货),就陆陆续续给了她一些假日丰管及配件,都是把货送到润丰五金城,同时证实其有两个门市,其中一个不怎么开,里面放一些存货;3.被告人位某某的供述:“我在裕华区润丰五金城经营一商铺,经营范围主要是管件和管材……从2014年8月开始认识赵某某后,从他那里进过假的日丰管及管件,都是有人要我才从他那里买,共销售过三次,大概有五万一千多元,其中还有一部分是买货人要的回扣,这三次都卖给同一个人了,最后一次就被查获了”;4.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位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供述:“我在店里负责盘货、卖货,杨某负责给客户送货等,大概在2014年8月份左右我认识了赵某某后,从他那进了一些假日丰管及管件,开始不敢卖,因为要的人少,后来有人要我们就开始从赵某某那里进货卖……昨天是当天上午有人订货,快到中午时向赵某某定的货,下午被公安机关扣了”;5.证人杨某的证言:“今天下午2点左右,老板位某某说货到了,让我去接货……正往车上装货时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店的老板是位某某,店里就三个人,位某某、王某某和我,我负责给他们接送货,店里是否卖假货我不知道”;6.证人潘某的证言:“今天11点多,我接到一个电话,说要从中华大街与北二环的誉宏市场东区拉一批管件送到南二环的润丰五金城……下午1点左右我过去了,一个男的和我一起装车,共有8包3米长的管,还有3包盘着的管件,并给了我一个纸条,上面有收货人的名字和电话……大约下午2点左右,我到了润丰五金城的北门口,就给收货人联系,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一个男子开着一辆面包来了,他让我跟着他沿南二环向东走,然后在一片小树林中间有条往南行的小路,我俩在倒货的时候被公安发现了……”;7.左某的陈述:“我在石家庄做地暖生意,需要日丰管,大概在一个月左右,我从润丰五金城电城A区3排12号的店铺买了一些日丰管,由于当时需要备货,价钱也不贵,就从这个店铺分三次买了一些日丰管,后来开始使用的时候出现漏水,无法和其他管连接,还有刺鼻的气味,我就根据日丰管上贴的商标进行扫码,结果扫不出来,后和厂家核实后知道是假的,就到中队报案了……我共购买了51450元的货,没有发票,只有发货单”;8.左某提供的三份发货清单及POS机签购单证实左某共计从位某某处购买了价值51450元的水管、配件及堵头;9.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清单及照片证实左某将水管、弯头、过桥、截止阀、内弯、三通各五个提交到公安机关;10.公安机关对当场查获的潘某驾驶的货车进行搜查的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潘某车上的日丰牌水管及地暖管、货物清单(车上货物共计价值8055元)扣押,同时将三盘地暖管发还位某某(价值2295元);11.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库房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库房扣押PPR管四种,三通、直通、弯头等配件共计9种;12.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注册商标证;13.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处扣押的物品明细表(其中PPR管四种,型号分别为S3.2-D3.2*4.4-64、S3.2-D25*3.5-128、S3.2-D20*2.8-160、S3.2-D20*2.8-120;等径三通,规格为T20*20*20;等径弯头,规格为E20*20;过桥弯,规格为W20*20;303阀门,规格为J20*20;内牙弯头,规格为1.2*1/2F;等径弯头,规格为1.25*25;等径直通,规格为S25*25;内牙直通,规格为S20.1/2F;等径直通,规格为S20*20);14.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扣押的PPR管等物共价值166109元;15.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真伪产品鉴别报告,该报告证实S3.2D20*2.8双层管样品非日丰公司产品,为假管;产品规格为F12-L20*20、F12-T20*20*20、F12-L20*1/2F、F12-W20*20、F12-S25*25管件样品均非日丰公司产品;16.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位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于第一起犯罪事实,从卷内证据看,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及左某提供的发货清单及管材管件(每种五个),公安机关没有对该批涉案物品进行扣押,亦没有对该批物品的真伪进行比对鉴别,仅仅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左某从被告人位某某、王某某处购买的管材及管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因此该起指控不能成立;对于公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即从被告人赵某某的仓库查获的物品,公安机关委托日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真伪鉴别,对该鉴别报告,首先用于真伪鉴别的样品没有取样过程,用于鉴定的检材来源不合法,其次从卷内证据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仓库扣押的物品包括PPR管四种,型号分别为S3.2-D3.2*4.4-64、S3.2-D25*3.5-128、S3.2-D20*2.8-160、S3.2-D20*2.8-120,但是用于鉴别的样品仅一种,型号为S3.2-D20*2.8;从赵某某仓库扣押的管件共九种,分别为:等径三通,规格为T20*20*20;等径弯头,规格为E20*20;过桥弯,规格为W20*20;303阀门,规格为J20*20;内牙弯头,规格为1.2*1/2F;等径弯头,规格为1.25*25;等径直通,规格为S25*25;内牙直通,规格为S20.1/2F;等径直通,规格为S20*20,但是用于鉴别的样品共五种,型号分别为F12-L20*20、F12-T20*20*20、F12-L20*1/2F、F12-W20*20、F12-S25*25,且其中型号为F12-L20*20、F12-L20*1/2F的管件并不在公安机关所列扣押清单中,不能证实这两种型号的管件属赵某某仓库中的管件。因此该鉴定对鉴别的样品没有随机取样的过程,且仅对其中的部分物品进行真伪鉴别,以此推断不同种类,不同型号的其余物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显然证据不足,故被告人赵某某仓库内没有鉴定的其余管材及管件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目前事实不清,且已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管材及管件共计59060元,均未出售,达不到刑事犯罪的数额标准,故本案目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作者简介:丁广洲,专注刑事辩护的深圳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学历。网红“奇葩法律意见书”作者,国内第一例P2P非法集资案辩护人,广东司法厅刑事律师库第一批成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