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青春检影

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最为重要的职能之一,而抗诉也是公诉条线考核的重头戏。如何准确把握抗诉要点,今天公诉君就具体案件给大家分享,供大家学习借鉴。
裁判要旨
1、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骗领奖金后,为自身利益需要将骗领的奖金按一定比例在单位内部分配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2、对职务侵占行为人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其骗领奖金的总额认定还是仅认定其非法占为己有的部分?

案件事实
2010年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上海江桥粮油经营有限公司江桥粮站负责人期间,利用负责该粮站的货物购销、经营帐目申报、日常管理等职务便利,采取虚报销售收入和经营利润的方式,向公司申报经营业绩,共骗得公司发放的奖励资金计人民币25.3万元。后王按照考核责任书将其中30%计7.59万元,占为己有,将另70%计17.71万元分发给站内职工。
2013年4月4日,王某某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江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后,向公司退缴了人民币11万余元。
嘉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嘉定区检察院于2013年9月2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观点分歧
本案抗诉焦点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其以江桥粮店的名义骗领奖金总额25.3万余元,还是按照责任书的规定进行分配后,其实得的款项7.59万余元?

¥253000
数额巨大
¥75900
数额较大
意见评析

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数额为7.5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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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以粮店名义骗领奖金及根据责任书规定分配骗领奖金数额,作为其职务侵占行为侵占的犯罪数额,仅对其个人所得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即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7.59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数额为25.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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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下骗领奖金,为了自身利益需要将骗领的奖金作不同方式使用,该情况属于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职务侵占犯罪数额的认定,即应当是其骗领奖金额的总额作为行为人职务侵占的犯罪数额。
在本案中,被告人以江桥粮店名义骗领奖金25.3万余元后独自决定分配,是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下骗领奖金,被告人从江桥粮油公司骗得奖金25.3万余元时,江桥粮油公司已对奖金失去控制权,职务侵占行为已经完成,处于既遂状态。其为自身利益需要将骗领的奖金作不同方式使用,属于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职务侵占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应当认定的犯罪数额为被告人骗领的奖金的全额,属“数额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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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
解析
承办检察官同意
上述第二种观点:
犯罪金额为25.3万元

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以粮店名义骗领奖金及根据责任书规定分配骗领奖金,进而认定其仅应对个人所得部分承担刑事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的犯罪数额认定错误。被告人王某某系通过虚报业绩的方式从公司骗领奖金,适用责任书规定进行奖金分配的前提不成立,而奖金分配由其独自决定,分配的过程既不受公司监督,具体分配方案员工也不知情。尽管被告人王某某客观上遵守了与公司所签责任书中的规定,但纵观全案,其发放骗领奖金是为了掩饰个人侵吞公司钱款的事实,并非受制于公司管理规定。
被告人王某某在非法占有的故意下骗领奖金,为了自身利益需要将骗领的奖金作不同方式使用,该情况属于犯罪既遂后对赃款的处分,不影响职务侵占犯罪数额的认定。本案犯罪数额应为骗领奖金的全额即25.3万余元,属“数额巨大”。
2.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职务侵占犯罪数额,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仅向被害单位退赔11万余元,远不足以弥补被害单位的损失。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具有的自首情节及部分退赃情况,一审判决判处其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属于法定刑格适用错误导致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嘉定区检察院于2014年3月7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并获上海市检察院二分院支抗。
2014年6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依法有据,应当采纳,认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江桥粮油公司的财物25.3万余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对本案一审判决进行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改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公诉君寄语

本案整个诉讼经过在2013年至2014年间,故在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标准及跳档金额方面尚不适用现在的数额标准,但此案例中分享给大家的裁判观点及抗诉点的把握,确是公诉人在行使法律监督职能过程中的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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策划 | 翁音韵
编辑 | 黄 凯
排版 | 马 鼎
供稿 | 嘉定区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