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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某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某工贸公司损失524642元;
《 成功案例详情 》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天津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工贸公司,住所地灵寿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青山,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材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某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模具公司)、原审被告某某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模具公司至今无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地板就是天津公司提供的色母粒造成的,从2016年至今,模具公司都没有要求天津公司确认过供货样品,模具公司单方委托上海微普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的微普分析中的色母粒也没有天津公司确认,所谓的问题地板也没有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基本信息,一审在模具公司不能证明问题地板系天津公司供货的色母粒所致的情况下,认定天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耐侯母粒由载体(PP料)、颜料、耐候助剂、分散剂组成,载体由模具公司提供,耐候母粒与模具公司原材料(PP料)按照1:10比例添加,混合均匀制成成品。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模具公司生产的地板一直存在发白的问题,浇口发白的问题不是色母粒的问题,是模具公司原材料的问题,属于模具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一审认定问题地板与天津公司所供色母粒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始模具公司与安徽公司对色母粒制作运动地板进行了多次测试,2015年8月10日安徽公司为模具公司出具产品质量保证书,保证书表明,“本公司是在严格管理和质量检验下生产的产品,为确保客户利益,我公司做以下保证:在双方指定原料盘锦SP179、按照规定色母粒配比(1:10)正常使用情况下,所生产的彩色运动地板按照国家标准GB/T16422.3经过紫外线老化加速试验机测试500小时后产品色差小于2.0……。在供货过程中,双方应对每批次色母粒留样,出现耐候问题,将以留样色母粒按照规定比例与双方指定最初料型原料制作运动地板做耐候检测,如果查出质量问题实属色母粒的原因,本公司愿意承担相关成品原材料、加工费、运费及拆装产生的相关费用”。安徽公司出具保证书后由天津公司为模具公司供应色母粒,模具公司采用指定原料盘锦SP179,按1:10比例制作运动地板。地板售出后,自2017年4月份开始客户反馈地板出现老化、褪色问题,模具公司根据地板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推断,出现质量问题的地板是使用2016年2月25日天津公司所供色母粒生产的,随将地板出现质量问题告知该公司负责人,及副经理。并于2018年1月9日将封存样品委托上海微普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专业的微普分析,该专业机构出具了微普技术报告(失效分析)结论为:问题产品中没有添加UV-770,同时添加的抗氧剂168含量低。问题产品过快粉化的原因是抗氧剂168含量低且不含UV-770,导致了产品抵御光、热、氧的能力大大减弱。鉴定期间,模具公司到天津公司查找2016年2月22日生产的色母粒封存样品,公司人员在封存样品中没有找到该样品。庭后集虹公司申请鉴定,鉴定机构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通知双方提供鉴定样品,模具公司提交了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22*批日**号为JHH1602200035(红色)、批号为JHH1602200036(蓝色)的样品,天津公司提交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23*批日**号为JHH1602220036(蓝色)样品。经鉴定,双方提供的色母粒不是同一批次色母粒产品。模具公司的留样色母粒中不含有天津公司产品配方中的光稳定剂成分。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模具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天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进行了商谈,天津公司方同意赔偿色母粒的费用和色母粒十倍的材料费用。天津公司提交的9份产品检验报告中没有批号为JHH1602200035、JHH1602200036的色母粒合格检验报告。另查,2016年2月25日天津公司供给模具公司色母粒共计4050公斤,单价26元/公斤,华锦PP单价9.8元/公斤。2016年4月9日沈阳塑胶有限公司订购模具公司的红、黄、蓝地板用于长春市常委会院内,因地板出现严重老化、褪色等质量问题,该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将地板退给模具公司。产生物流费900元,拆装费等4052元;2016年6月1日该公司订购的用于第三幼儿园地板出现问题,产生物流费550元、拆装费等4772元。模具公司委托上海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色母粒鉴定,花去鉴定费1216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模具公司的问题地板与天津公司所供色母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模具公司损失数额及由谁赔偿的问题。关于模具公司的问题地板与天津公司所供色母粒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模具公司提交了问题地板照片、沈阳浩康塑胶有限公司损失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模具公司制造的红、黄、蓝色运动地板产生了质量问题,而上海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报告证明地板出现质量问题是因为色母粒中抗氧剂168含量低且不含UV-770。模具公司提交该鉴定机构的样品是2016年2月22日生产的批号为JHH1602200036的色母粒。天津公司2016年2月25日送货单显示,天津公司给模具公司提供了批号为JHH1602200036和JHH1602200035的色母粒。由此可见,模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模具公司的问题地板与天津公司所供色母粒有关。天津公司辩称,供给模具公司的色母粒质量合格,模具公司提交的鉴定样品不能证明是天津公司所供。为证明其产品合格,天津公司提交了9份产品检验报告,9份报告是天津公司自己出具,且其中没有批号为JHH1602200036和JHH1602200035的产品报告,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天津公司申请对模具公司留样色母粒与天津公司供货色母粒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模具公司提供的样品批次为JHH1602200036的蓝色色母粒和JHH1602200035的红色色母粒,天津公司应提供同一批次的样品进行对比,但天津公司提供的蓝色样品批次为JHH1602220036,与模具公司提供的不是同一个批次,从而得出的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天津公司2016年2月22日生产的色母粒没有质量问题。相反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一步证明天津公司供给模具公司的该批次产品不含有光稳定剂成分,质量不合格。关于模具公司损失数额及由谁赔偿的问题。该院认为,安徽公司出具的质量保证书表明,出现质量问题自愿赔偿材料费、运输费、拆装费、加工费。本案中出现质量问题的色母粒母粒共计4050公斤,单价26元/公斤,计款105300元。生产彩色运动地板所用原料为盘锦SP179,按照1:10的比例计算添加原料40500公斤,单价9.8元/公斤,计款为396900元,以上材料款共计396900元+105300元=502200元。由于模具公司供给沈阳浩康塑胶有限公司的运动地板出现严重老化、褪色等问题致使该公司将地板退回从而产生的费用为:4052元+物流费900元=4952元,该公司在长春市政府机关第三幼儿园拼装的地板因出现质量问题更换地板产生的费用4772元+物流费550元=5322元。模具公司对色母粒鉴定产生鉴定费12168元,以上模具公司损失共计524642元。模具公司主张其他损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待有新证据后另行起诉。模具公司主张其损失由安徽公司、天津公司赔偿,该院认为,安徽公司虽然与模具公司进行了多次产品测试,并出具了质量保证书,但是从供货单和付款回单可以看出实际供货人为天津公司,模具公司与天津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安徽公司虽与天津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但是系独立核算的不同的两个法人,所以模具公司的损失应由天津公司赔偿。安徽公司经传票传喚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应予赔偿。
《二审判决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8月10日安徽公司为模具公司出具产品质量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双方应对每批次色母粒留样。现模具公司主张其使用购买的天津公司色母粒生产的地板售后出现地板老化、褪色问题,并提供模具公司委托上海微普化工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报告,该鉴定机构是依据2016年2月22日生产批号为JHH1602200036的色母粒封存样品作出。鉴定结论为:问题产品中没有添加UV-770,同时添加的抗氧剂168含量低,问题产品过快粉化的原因是抗氧剂168含量低且不含UV-770,导致了产品抵御光、热、氧的能力大大减弱。天津公司认为模具公司提供的进行维普分析的色母粒没有经其公司确认,不能认定为其公司供货。对此认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模具公司生产的地板出现问题后,及时与天津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联系沟通,天津公司应当积极协助模具公司给予处理,而不应在模具公司主张权利后而否认问题地板使用的色母粒不为其公司所供,且天津公司亦不能证明给予鉴定批号的色母粒不是其公司生产。故天津公司应当依照约定赔偿模具公司相应损失。综上所述,天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94元,由上诉人某某科技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