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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人博 | 汉语“宪法”释义

“宪法”这一早已存在于古汉语中的词,一方面指的是王权体制的最高者确立的规则,另一方面也隐含了“正当性”的意思。当西学东渐,先人们用“宪法”这个词对应constitution时,比起规则和制度上的相似,“正当性”的相似才是更被重视的部分。正是后者使中国在现代意义上运用“宪法”这个概念表达西方的制度和规则时,始终潜含了“中国性”的理解。

文 / 王人博

一、“宪法”古义考

在汉语世界里,“宪法”一词的出现要比希腊和罗马早得多。汉语宪法二字有两种意思要加以注意:一是古汉语中的语义,二是现代汉语的表达。关于汉语中的“宪”字,以下的话经常为中国宪法教科书所引用:“率作兴事,慎乃宪”(《尚书·益稷》);“先*克王**谨天戒,臣人克有常宪”(《尚书·胤征》);“监于先王成宪,其永无愆”(《尚书·说命下》)这些还只是对“宪”字的解释。“宪”与“法”连用,用以表达的句子在下列典籍中可以找到:“有一体之治,故能出号令,明宪法矣”(《管子·七法》);“《周礼》:悬法示人曰宪法”(《集韵·去愿》);“赏善罚奸,国之宪法也”(《国语·晋语九》);等等。

遗憾的是,征引者对这些典籍并没有给出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为什么近人非要用中国古典的“宪法”一词去对译西语中的constitution?中国的“宪法”与constitution的对等关系是如何被设定的?在这种对等关系的建构中到底发生了什么?

从语言学上讲,汉语的“宪法”一词有其能指(signifier)与所指(versus signified)两个面向:其能指是固定的,而所指可以叠加或取舍。能指与所指的关系是任意建构起来的。譬如,汉语中的“枣”“花生”“栗子”这些词,其能指就是其固定不变的物质意象,而中国民间有些地方意喻表达的“早生贵子”的所指却是人为建构的。详言之,从以上的引证中我们可以得知,古汉语中的“宪”与“宪法”在能指的面向上有两层含义,而后一种含义更是被汉语的解释者所忽略:其一,“宪”与“宪法”指的是“根本性”,譬如,已形成的王权体制,以及这个体制或体制的最高者确立的规则。这些规则之所以是根本性的,是因为在制定者看来它涉及国家的秩序与和谐。“根本性”又可以引申出“权威性”和“至上性”这样的概念,这是人们必须敬畏与尊崇的根据。其二,当《中庸》用“祖述尧舜,宪章文武”来表达这种根本性时,其中也隐含了我们现代人使用的“正当性”概念

二、“宪法”一词中的价值判断

中国古典文化与西方文化的一个重要差异就是,中国人对人类事务的正当性判断并不是从一个超验的实体(譬如,上帝)那里领受的。中国的正当性来源是经验的、历史的。如《孟子》曰:“殷鉴不远,在夏后之世。”同样,像尧、舜、文、武、周公这样的圣贤,不只是些过往的伟大历史人物,而且也是后世借以模仿的典范。他们不但为中华文化提供了“德性”之源,而且也为后世的中国提供了有关人类事务(政治)的正当性标准。在中国古典文化里,“根本性”从来都不是一种纯粹的实证主义语境,而始终隐涉了一种“德性”的判断。当“宪”被理解为一种“接于目怵于心,凛乎不可犯”的事物时,已隐涉了这样一种判断:因为“宪”是由像尧舜、文武这样的伟大帝王确立或规制的,它本身就是正当性之源,人们没有理由不敬畏与尊随。

中国的“宪”与“宪法”的根本性,并不是来自西方意义上的“规范等级”中的“最高规范”,而是由确立者或制定者的正当性决定的。也就是说,问题不在于这种体制或典章本身的品质如何,重要的是它是圣王的制度和典章。同样,夏桀与商纣的制度与典章之所以不能被称作“宪”与“宪法”,还主要不是因为它缺乏规范意义上的效力,而是因为它的制定者本身出了问题。《孟子》论证诛杀纣王的正当性也正是从此着眼的:“贼仁者谓之贼,贼义者谓之残,残贼之人谓之一夫。闻诛一夫纣矣,未闻弑君也。”“宪”与“宪法”本身也含摄了使用该词语的人所体验到的那种充满敬意的主观感受。这与英国人使用constitution一词表达与其他“蛮夷”国家不同的规范和治理政府的制度与规则时的那种“自豪感”是类似的。这或许可以说明用“宪法”对译constitution的部分合理性。

当汉语“宪法”一词的能指被固定以后,其所指在不同的语境下是可以任意叠加和取舍的。即是说,宪法究竟是用以表达中国古典体制或典章,还是指涉西方现代性的制度和规则,是可以选择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当近人用“宪法”一词翻译constitution时,它强调的不是这种制度或规则与中国古典“宪法”的相似性,而是它们相似的“正当性”和“根本性”。不管西方那种被我们称作“宪法”的东西的所指如何变化,不变的是它的正当性和根本性。正是后者使中国在现代意义上运用“宪法”这个概念表达西方的制度和规则时,始终潜含了“中国性”的理解。

三、不同的consititution,相同的“宪法”

当现代的中国宪法学者从法律规则的意义上把宪法表达为根本*法大**时,他们又深感这个定义不适用于英国宪法。宪法的定义与英国的“宪法现象”始终存在某种紧张关系。这种紧张更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对汉语“宪法”和英国意义上的constitution的双重误读有关。无论是古汉语的“宪法”一词,还是英文中早期的constitution,其意思并不主要指向某种类似于法律的规则,更不是用来表达一个类似于法律的文本。

如上所述,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英国人用constitution表达的东西与中国古典宪法语词的表达相类似:有时用来表达重要的法律规则,有时用来表达组织结构,而规则并不是其主要的表达,更不是唯一的表达。而与汉语“宪法”所指不同的是,这种政制之所以被表达为constitution,是因为它有与其他“蛮族”国家不同的“构造”。英文中的constitution的意义演变一词本来就有构造、体质等含义。当它用在事物的时候,是指事物的构造方式;当用在人的时候,是指人的“灵魂”与“肉体”的关系,西方的古典主义相信灵魂与肉体是人的主要构成方式,它决定人的气质。这种构造之所以是优越的、根本性的、不能轻易变更的,是因为它本身符合古典主义的政治原理:在人类管理的事务中,任何权力的腐败,实际上都是人的变质。当人的高贵部分的欲望(灵魂)不能控制较低部分(肉体)的欲望时,变质就发生了。一个国家也同样有它的高贵部分的欲望和较低部分的欲望,为了权力不至于变质,一个控制较低欲望的“构造”就是必需的,而这个控制权力变质的立宪体制也就是一种优越的“构造”。

当用汉语的“宪法”表达英国这种立宪体制时,“英国宪法”自然是根本性的,也是符合英国人的constitution的应有之意的,当然也就不存在“成文”与“不成文”、“刚性”与“柔性”的“宪法”之说。然而,当汉语“宪法”一词既指涉英国的constitution,也表达美国的constitution或constitution law时,语义的混乱就发生了。毫无疑问,英国和美国虽然都用constitution表达事物,但其指涉的对象是有分别的。在国家的层面上,constitution通常被美国用来表达那个1787年制定的文本,也就是通常被称作“联邦宪法”的东西。虽然这个文献从未宣示它是“根本*法大**”,但事实上既为美国(国家)提供了正当性,也确立了根本性。这种正当性和根本性,一方面来自它确立了现在美国仍沿用的基本制度;另一方面也来自美国人的某种假定:它被假定为人民的“约定”,是带有“社会契约”性质的文书。但是,为什么人民的“约定”就具有正当性?是因为“约定”中的人民是像中国的尧舜、文武、周公这样的圣王具有的伟大德性,还是人民本身就代表了真理?美国人对此并没有说明。

19世纪初,一个叫约翰·马歇尔的法官又为constitution概念增添了另一种意义,把它变成了一种实实在在的法律。在他看来,任何一个社会都可能制定出不义的法律,如果法官按照这样的法律判案就可能产生新的不义。于是,美国的法官们就争得了一项权力,即他们在审判案件时,有权先审判法律。因此,constitution也就具有两种含义:一方面它是控制政治生活的“根本*法大**”,另一方面又因为可以在司法过程中加以适用而成为实实在在的法律。这个概念对后世影响甚大。虽然现代国家未必都是通过司法过程而把宪法变成一种实在的法律,但从法律的意义上理解这种“根本性”是美国作出的贡献。问题也恰恰出在这里。本来,现代的汉语“宪法”一词既指涉英国的那种constitution,也用来表达美国的constitution,而这种“双重表述”是平行的、对等的。然而,在宪法话语的历史实践中,美国的constitution则成为一种标本,汉语中的“宪法”也就成了表达美国式“根本性法律”的专有词汇,与之相联系,美国的那种“宪法”也随之被解释为判断宪法概念的一种尺度:与之不同的被称作“不成文宪法”“柔性宪法”。实际上,被称作“英国宪法”的那个对象本身就是与美国不同的。汉语“宪法”的现代定义与英国“宪法现象”之间存在的那种紧张关系,部分也由此而生。这也说明,不管西方的立宪体制或规则如何被定义,中国人都无法割断它与中国古典宪法语词之间的某种黏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