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 (合同诈骗已经立案一定会判吗)

合同签订后一方有违法行为,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界定

经典案例

案例一

1.1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所涉合同的效力通常属于可撤销合同,并非无效合同,合同诈骗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不影响所涉合同的债权人通过民事诉讼寻求救济,担保人亦不能因债务人的借款行为被定性为诈骗而当然免责。

1.2案例来源: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申字第78号《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4辑(总第94辑)

1.3本院认为:

“虽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滕、金同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该判决内容并不能当然否定讼争《借款合同》的合法效力,仅可说明讼争《借款合同》属于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受损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该《借款合同》,然而,受损方当事人即被申请人周冬梅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该《借款合同》,且中科智公司若认为其签订的《担保保证书》存在欺诈事由,也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之诉,但中科智公司亦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故该《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仍然有效,王滕、金同成公司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中科智公司提出上述合同无效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科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案例二

2.1裁判要旨:

当事人的诈骗行为,从民法的视角观察,其性质属于更严重的欺诈。当民法上的欺诈行为的程度与结果超过了刑法容忍的限度,该行为就应当到受刑事处罚,但这并不影响民法视野下该行为仍被认定为欺诈。对于欺诈行为的效力评价,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可撤销或可变更,即受损害方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2.2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23号

2.3本院认为:

“尽管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古林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琚金芳因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合同行为分别由刑法与民法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调整,即使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合同行为存在交叉,也并不必然导致对民事合同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为:刑法打击一切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刑法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民法则是通过保护权利和救济损害,保障民事主体的私法自治地位,在法不禁止的范围内,民事主体享有充分的行动自由,当然也不得妨碍他人的行动自由。本案中,古林公司向浦发银行南通分行借款可以区分成两个行为,一个是古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琚金芳的诈骗行为,另一个是古林公司与浦发银行南通分行的合同行为。诈骗行为是以订立合同为手段、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行为,是单方的行为;而合同行为则是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共同实施的行为,是双方的行为。刑法聚焦的是诈骗行为,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律需施以刑罚处罚的程度。而民法着眼的是合同行为,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应否赋予该行为以私法上的效力。当事人的诈骗行为,从民法的视角观察,其性质属于更严重的欺诈。当民法上的欺诈行为的程度与结果超过了刑法容忍的限度,该行为就应当到受刑事处罚,但这并不影响民法视野下该行为仍被认定为欺诈。对于欺诈行为的效力评价,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是可撤销或可变更,即受损害方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撤销权或变更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本案中,*款贷**人浦发银行南通分行在琚金芳被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已采取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权利救济,依法申请法院查封了保证人鸿运木业公司的资金账户,鸿运木业公司已自愿承担代为履行的保证责任,浦发银行南通分行已依法获得受偿,合同权利已得到保护,当然不会再以受欺诈而行使撤销权。在浦发银行南通分行未主张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鸿运木业公司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两项认定无效的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谋、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故意。如果仅合同一方当事人具有非法的目的,尚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中,鸿运木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浦发银行南通分行与琚金芳通谋共同实施诈骗,故不足以据此否定案涉借款合同效力。(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合同内容、形式等合同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而不是指签订合同的手段、方式违法。就案涉借款合同而言,发放*款贷**是浦发银行南通分行的正常金融业务,琚金芳的诈骗犯罪行为只是签订借款合同的手段,案涉借款合同本身其内容和形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欺诈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判决根据古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琚金芳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适用法律不当。”

案例三

3.1裁判要旨:

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

3.2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73号

3.3本院认为:

从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看,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方以合同诈骗为目的的签约,合同另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果不请求撤销,合同仍应按有效对待处理。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更有利于保护农行解放碑支行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与刑事犯罪有交叉,谊德公司合同诈骗应该承担刑事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在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但应相应扣减农行解放碑支行通过相关刑事案件的追赃而取得的返还资金。

案例四

4.1裁判要旨:

诈骗犯罪行为是刑法所调整的对象,刑法所评价的是犯罪人单方的诈骗行为;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则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所评价的是合同行为是否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私法上的效力。邢科通过合同所实施的相关行为虽构成刑事犯罪,但不能以此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所应具有的民法上的效力。

4.2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40号

4.3本院认为:

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从生效的刑事判决看,邢科犯合同诈骗罪,已被处刑。借款人邢科的诈骗行为虽为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该犯罪行为并不足以导致邢科与周润泽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当然无效。诈骗犯罪行为是刑法所调整的对象,刑法所评价的是犯罪人单方的诈骗行为;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则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民法所评价的是合同行为是否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具有私法上的效力。邢科通过合同所实施的相关行为虽构成刑事犯罪,但不能以此否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所应具有的民法上的效力。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应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从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内容看,其主要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与利息、借款用途、还款方式以及担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可认定邢科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欺诈,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周润泽并不认为自己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亦未提出撤销合同,根据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契约正义的原则,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撤销权的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的期间】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