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湘01刑终185号
裁判日期:2020年3月2日
案由:协助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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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要案情
2019年2月以来,刘景平(另案处理)租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31号开设“梦瑶足浴”店组织他人卖淫,该场所内设立了进行*交性**易的房间10间,卖淫女等候室1间、卖淫女休息室若干间。期间,刘景平雇佣被告人何铁光、阚海、邴峰及曾庆福(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 在该场所内从事收银、接待、服务、安排卖淫女上钟、催钟、填单等工作 ,雇佣高金灵(系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该场所内从事望风,通知等工作。刘景平为组织卖淫需要设立了微信群,群里成员包括刘景平、卖淫女、服务员等多名人员。刘景平与卖淫女约定工资与提成,提成为:298元的半套卖淫项目卖淫女分得人民币140元;420元的全套卖淫项目卖淫女分得人民币220元;598元的全套卖淫项目卖淫女分得人民币320元。同时约定卖淫女在该场所内吃住免费。
2019年6月22日0时20分许,公安机关查获“梦瑶足浴”店,查获2对正在进行*交性**易的卖淫嫖娼人员(周某2与曾志平、蓝某与张某)及3名卖淫女[周某1、朱某、代利(化名)],抓获被告人阚海、邴峰及高金灵、曾庆福等人员。2019年7月9日17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铁光。公安机关并扣押了避孕套50个、POS机1个、工单4张、微信支付二维码1个、被告人何铁光的犯罪工具苹果6S手机1台、被告人阚海的犯罪工具红色VIVO手机1台、被告人邴峰的犯罪工具黑色VIVO3938手机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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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何铁光、阚海、邴峰明知他人以招募、雇佣手段,管理他人卖淫,且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仍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铁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阚海、邴峰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铁光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铁光、阚海、邴峰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何铁光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阚海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邴峰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避孕套50个、POS机1个、工单4张、微信支付二维码1个、被告人何铁光的犯罪工具苹果6S手机1台、被告人阚海的犯罪工具红色VIVO手机1台、被告人邴峰的犯罪工具黑色VIVO3938手机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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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人何铁光上诉称,其与其他4名服务员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一样,其并非门店管账人,不应认定其是协助组织卖淫的主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阚海上诉称,其上班时间仅半个月,没有非法获利,其在场所内所起作用非常小,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邴峰上诉称,其在协助组织卖淫中所起作用小,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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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 上诉人何铁光、阚海、邴峰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提供协助,负责收银、接待、服务等工作,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在协助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何铁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阚海、邴峰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何铁光前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何铁光、阚海、邴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何铁光提出“其并非门店管账人,不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何铁光明知他人组织妇女在“梦瑶足浴”店内进行卖淫,仍在该店内从事收银、开单、催单等工作;根据何铁光、邴峰、阚海的供述,服务员收取的现金嫖资会交给何铁光,然后由何铁光将嫖资转交财务,同案人刘景平、曾庆海、高金灵等人也证明五名服务员中,何铁光在“梦瑶足浴”工作时间最长、薪资最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何铁光系协助组织卖淫罪主犯并无明显不当。何铁光系累犯,原审判决综合考量何铁光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对何铁光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阚海、邴峰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 是否实际领取薪资并非判断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的标准 ,阚海、邴峰明知他人组织妇女在“梦瑶足浴”店内卖淫,仍然在该店内为卖淫嫖娼提供收银、接待等服务,原审判决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二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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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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