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名:证券服务机构
英文名:Securities Trading Service Institutions
类别:证券法
概述
证券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机构。一般而言,证券服务机构从狭义上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广义上的证券服务机构还包括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要求
我国证券法第160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二、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规则
证券法第161条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三)买卖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证券;(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证券服务机构的义务与责任
(一)证券服务机构的基本义务
证券法第162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
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此处所谓“勤勉尽责”,其含义为证券服务机构负有勤勉义务。
证券法将律师事务所确定为特殊服务机构。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发布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第3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二)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16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民事责任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点:
1.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依照证券法第163条的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所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
2.责任形式为连带赔偿责任。该连带责任被明确限定为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券服务机构之间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向证券服务机构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权利人为相关证券投资者。
(三)行政责任
我国证券法第213条第3款对证券服务机构违反勤勉义务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160条至第163条、第213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第3条。
来源:中国法律咨询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