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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并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法律行为,理论上讲,比一个公司新设要复杂的多,这里面不光牵扯到合并前公司的各种问题的处理,还要牵扯到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问题,所以,公司合并要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要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得以顺利实现,保护交易安全,保障经济制度的落实。
下面我们一起通过一个案例进行了解相关规范。
2013年9月16日,原告洪云公司与被告天佳公司签订了《津宁钢箱梁吊装合同》,该工程为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佳公司分包合同的一部分,原告洪云公司与被告天佳公司并无相关招投标手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津宁钢箱梁吊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津宁高速一标现场北辰区新开河大桥西北约150m,承包范围为钢箱梁卸车、拼装、架桥机架梁等工作;同时约定由原告提供相关吊装设备。施工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880000元,总价包死,其中架桥机550000元,现场吊车330000元,支付方式为吊装设备进场前支付30%预付款,其余工程完工后被告天佳公司收到计量款一次性付齐剩余尾款,原告出具合法发票。
被告天佳公司称其存在合并分立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文件,分别为:1.2012年3月15日,*共中**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发布的《关于组建天津天佳市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樊兆强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天佳公司、被告市政公司合并,组建天津天佳市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樊兆强任董事长、总经理;2.2017年10月18日,*共中**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联合发布的《关于撤销天津天佳市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党**组织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天津天佳市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未实质设立,为捋顺管理关系,明确责任,促进企业健康稳定发展,决定撤销天津天佳市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党**组织。原告洪云公司称对此并不知情。
《津宁钢箱梁吊装合同》所涉工程完工后,原告洪云公司与被告天佳公司签订了《津宁一标钢结构吊装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的津宁一标钢结构吊装工程合同涉及的工程已经完工,并得到双方认可,同时确认原合同总价为880000元,由于该项目增加厂内倒运、吊装等工作量,经实际计算,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732382.76元。
被告天佳公司累计付款给原告1028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5日付款50000元,2013年12月17日付款3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12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558000元。庭审中,经与原告及二被告确认,双方对于未付工程款的数额704382.76元不存异议。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4382.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佳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市政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704382.76元付款义务主体的确定问题。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虽然被告天佳公司提出公司经历了合并与分立,但结合其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来看,《关于组建天津天佳市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樊兆强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本案原告与被告天佳公司签订《津宁钢箱梁吊装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同时2017年10月18日《关于撤销天津天佳市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党**组织的通知》载明天津天佳市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实质设立,且二被告在庭审中亦陈述“合并"之后二被告仍然存在以各自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况,与本案被告天佳公司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津宁钢箱梁吊装合同》并进行结算的情况相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如前所述,天津天佳市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设立,二被告仍然为独立的法人单位,被告天佳公司提供的《关于撤销天津天佳市政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党**组织的通知》也不能作为证明公司存在分立情形的证据,且原告对于二被告内部的管理情况并不知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被告天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经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市政公司;即便二被告之间存在对该债务的相关约定或者涉案档案材料保管的约定,亦只在二被告内部之间产生效力,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无约束力,并不能对抗原告。因此,本案的付款义务主体应当为被告天佳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院在上述案例中引用公司法的这一条款,正好说明了公司合并应当遵循的程序,以及对公司债权人有什么影响。
(一)公司合并涉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相关人的利益,应当依法进行。根据本条和本法其他条文的规定,公司合并的程序通常如下:
1、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公司合并协议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司就公司合并的有关事项订立的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一般来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公司的名称与住所。这包括合并前的各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和合并后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公司名称应当与公司登记时的名称相一致,并且应当是公司的全称;公司的住所应当是公司的实际住所。(2)存续或者新设公司因合并而发行的股份总数、种类和数量,或者投资总额、每个出资人所占投资总额的比例等。(3)合并各方现有的资本及对现有资本的处理方法。(4)合并各方所有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法。(5)存续公司的公司章程是否变更,公司章程变更后的内容,新设公司的章程如何订立及其主要内容。(6)公司合并各方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2、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是反映公司资产及负债状况、股东权益的公司主要的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是合并中必须编制的报表。合并各方应当真实、全面地编制此表,以反映公司的财产情况。解散的公司不得隐瞒公司的债权债务。公司还要编制财产清单,清晰地反映公司的财产状况。财产清单应当详实、准确。
3、形成合并决议。公司合并是公司内部的重大问题,既涉及股东、债权人的权益,又涉及社会的稳定,应当由公司的出资人或者股份持有人的议事机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以决议的形式决定。根据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合并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合并应当由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即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决议通过才能进行
4、向债权人通知和公告。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一般来说,对所有的已知债权人应当采用通知的方式告知,只有对那些未知的或者不能通过普通的通知方式告知的债权人才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和公告的目的主要是告知公司债权人,以便让他们决定对公司的合并是否提出异议,此外,公告也可以起到通知未参加股东会(股东大会)的股东的作用。
5、合并登记。公司合并以后,解散的公司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存续公司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新成立的公司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公司合并只有进行登记后,才能得到法律上的承认。
(二)公司债权人的异议权。公司合并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强强联合,会使得作为债权总体担保的范围扩大,对债权人影响不大;如果是业绩一好一坏的公司合并时,原业绩好的公司的债权人可能会受到负面影响。根据本条规定,公司合并应当向债权人进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公司债权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则可视为对公司合并的默认,对自己债务人更换的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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