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分割要举证吗 (离婚时财产分割有未成年子女的吗)

【基本案情】

2008年7月8日,徐某与张某2登记结婚。

2014年5月8日,张某2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保险合同号码:P010000007743100号)(以下简称诉争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平安鑫祥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长险“重疾豁免B14(1125)”,附加一年期短险。主险保险期间为29年,缴费年限20年,年交保险费29260元。附加豁免重疾B14(1125)险保险期间20年,交费年限19年,年保险费2158.22元。前述保险的投保人为张某2,被保险人为徐某,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徐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张某2,首次交纳保险费的金额为31938.22元。诉争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表中载明第1至4年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分别为12600元、32445元、52990元、77210元。

2017年1月19日,徐某、张某2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如何处理诉争保险合同的相关权益。离婚后,被告张某2于2017年5月2日交纳了诉争保险合同的保费31916.57元,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7月26日、2018年10月30日分别交纳了保费8476.09元。

2019年1月16日,聊天记录显示,徐某、张某2曾就诉争保险退保及保单现金价值归属等事宜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9年3月14日,被告张某2将上述保险退保,领取了退保金共计103690.37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某2支付原告徐某P010000007743100号《人身保险合同》退保金16222.5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要点】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予分割。 诉争保险共交纳了4年的保费,前2年的保费交纳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使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交纳,后2年的保费离婚后由张某2自行交纳,因此保单前2年的现金价值3244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由二人平均予以分割,保单后2年的现金价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某无权要求分割。

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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