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企业。
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因此,其法律地位为居间人。
但是,如果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1、自由全服网站系被告融易融集团注册并负责运营的互联网投资理财平台。被告融易融集团通过该网站作出了“100% 本息保障计划”的承诺。
2、2014年7月31日,原告何某宇与被告融易融集团签订了多份协议, 双方约定,乙方(何某宇)自愿向在甲方平台(融易融集团)注册账户的借款会员出借一定金额的资金,乙方(何某宇)接受并授权甲方(融易融集团)同借款客户签订《融易融借款合同》。
3、协议期间,如借款客户当期还款逾期30天后,甲方按《先行垫付制度》的规定,从风险保证金账户中提取相应保证金先行向乙方垫付剩余应收的本金及收益,同时乙方的债权自动转到甲方指定人或指定合作机构名下,对后期债权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均与乙方无关。
4、原告何某宇主张,现出现借款客户当期还款逾期30天的情况,遂起诉要求融易融集团返还本息及收益。

法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融易融集团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双方的约定及被告融易融集团的公开承诺,对原告在自由全服网站所注册账户中的资金余额,被告融易融集团负有在1-3个工作日内兑付的义务;对原告向借款客户出借的款项,在借款客户履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义务逾期30天后, 被告融易融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庭审之日已超过30日,可见,被告融易融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融易融集团归还投资期间的借款本息。对于账户内的未出借余额,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融易融集团归还全部投资款的请求应视为原告对账户内余额提出了提现要求,被告融易融集团未能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将原告在自由金服网站投资账户中的未出借余额通还至原告的指定账户中。
综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实务分析
近几年来,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俗称P2P)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迅猛发展。由于行业监管真空,出现了大量的问题平台,引发了一系列的民间金融风险。
为此,2015年12月28日,银监会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等部门发布了共同研究起草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针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为民间借货提供担保的情况,《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只是信息中介机构。
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全融信息中介企业,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等服务。”另外,其第十条更是明确禁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虽然监管机构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向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持否定态度,但是,为了吸引出借人通过自己的网贷平台出借资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明示或暗示为出借人提供担保的现象屡见不鲜。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分情况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借贷双方通过网络*款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款贷**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款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款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如果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只提供媒介服务,其属于居间人,当借款人违约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对出借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出借人只能向借款人主张清偿责任;如果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当借款人违约时,其应当应出借人的请求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通过自由金服网站出借资金,但是,自由金服网站的提供者深圳融易融集团有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承诺保本保息,自由金服网站也作出了“100% 本息保障计划”的承诺。因此,自由金服网站的提供者深圳融易融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