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被起诉找谁撤诉 (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基本案情:

2019年1月8日,A公司向B公司采购基布,双方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后经C检验中心检测(2020年8月14日送检,2020年8月21日出具检测报告),基布经力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A公司认为,数值偏差较大,基布均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请解除合同全额返还货款。

笔者代理被告B公司,经阅看起诉材料,A公司的起诉逻辑:合同约定的基布型号为经力1200N、纬力1500N(两者误差可上下50N),检测报告结果为经力1100N,纬力1500N,检测经力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诉请解除合同。

答辩思路,A公司诉请解除既不符合约定解除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关于法定解除,A公司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B公司有违约行为即货物质量问题(详见质证意见)且不能证明因B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A公司所谓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指的是A公司使用B公司基布生产出的成品均未达到厂家要求,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厂家拒绝收货、厂家拒绝收货的原因、厂家的要求具体是指什么、成品未达到要求的原因。

质证思路,笔者的首要任务系打掉检测报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单方委托的检测,C检测机构与A公司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有对应资质均不得而知。且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检测报告中样本均取材于案涉基布,无法证明同一性。

但笔者也认识到,即使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A公司可当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

故笔者须在打掉检测报告的前提下,再往前一步。

笔者注意到《购销合同》“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验货期7天,7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合格”

笔者认为,B公司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A公司在验货期内未对案涉货物质量提出书面异议,应视为合格。

但笔者认识到,A公司代理人可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提出应当另行确定异议的合理期间。

法院有可能采纳A公司代理人的意见,不认可“验货期7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合格”的合同约定,可能重新确定异议的合理期间,至于合理期间到底有多长,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A公司于2019年2月底前收货,在起诉前从就对案涉货物书面提出质量异议(2020年9月11日立案),故笔者心理还是有底的,即使法院重新确定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结合各种因素和诚实信用原则,该合理期间的截止日期也不大可能晚于诉状的送达之日,但不排除法院认定提出异议的期间未经过。

故,笔者思考如何让法官明白重新鉴定没太大意义,笔者意图通过答辩、质证、发问(基布是否已经被使用、基布参数是否会随着天气而变化等问题),这也是笔者最终的辩论观点:坚持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即使提出异议的期间未经过,即使重新检测、即使重新检测的数据与原检测报告数值一致即不符合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也于法无据。

辩论终结后,法官建议A公司撤诉,否则当庭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