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新贷偿还旧贷担保人的责任 (借款当事人协议以新贷还旧贷)

阅前提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之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39条第1款明确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最为突出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是一、二审判决让丙某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首先,本案的*款贷**用途是新贷还旧贷,就连既为旧贷也为新贷保证人的乙某对新贷还旧贷的“知情”这一事实都是被虚构的(详见本申请书第二部分“新的证据足以*翻推**原判决”之“二、虚构事实”部分),何况仅为新贷不为旧贷保证人的丙某,对新贷还旧贷这一情况更为不知情。

其次,丙某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申请过程中,均明确表示自己对新贷还旧贷的情况不知情。

其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丙某对新贷还旧贷这一情况知情。

由此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39条第1款之规定,丙某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二审让丙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决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78条所列“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2项“ 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 当事人约定或者 法律规定的 ”之情形,导致二审判决结果确有错误。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检察监督申请书》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