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配合鉴定怎么处理 (拒绝配合司法鉴定怎么处理)

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法律效力,拒绝重新鉴定以后调解不成怎么办

天纵鉴定(SKYLABS)近日注意到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即“(2018)最高法民申4870号”案。在此案中,人民法院为解决双方质量纠纷对产品争议事项委托产品质量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机构已经通知设备提供方对生产线进行调整、维护后,而设备提供方并未派人进行调整、维护。在设备提供方拒绝配合的条件下,鉴定机构出具了相关的鉴定意见。

后设备提供方以设备购买方将设备实际投入大批量使用之中,导致大量易损件损坏,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的真实性能及质量水平为由提出否定鉴定效力,并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设备提供方拒绝配合鉴定,后又以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提出否定鉴定效力的意见,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2018)最高法民申4870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如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海龙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45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二审认定顺达公司交付的生产线设备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证明,产品质量鉴定机构(2015)沈质鉴字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据效力。1.《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海龙公司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另案诉讼中形成的,一审、二审将其作为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和认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一审中,顺达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为认定事实的证据。3.案涉设备尚需必要的整改、验证,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时的设备状态不能作为判断其质量、性能的依据。4.顺达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海龙公司的履行请求,案涉设备的整改、验收等后续工作中止,司法鉴定程序也不应启动。5.《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目前,生产线未使用”,一审中,顺达公司提出海龙公司已将设备实际投入大批量的使用中,导致大量的易损件损坏,部分零部件因野蛮操作而损坏。一审认为顺达公司此主张证据不足。中国振动机械网报道的《辽宁海龙重工双动力抓料机新产品带来4000万元效益》一文中,海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会忱称“要货的一家接着一家,我们的生产线全负荷都好几个月了”,足以证明海龙公司对设备进行高频率和高强度使用的事实。根据顺达公司2018年7月5日拍摄的照片及视频,生产线设备占用车间约五分之二的面积,海龙公司利用案涉设备进行生产。2015年6月29日,对涉案设备鉴定时,是经过长期使用后的状态。因此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的真实性能及质量水平。二、本案二审认为“海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少付的3.5万元、安装设备到海龙公司后,海龙公司未支付当期进度款的行为,因顺达公司未及时主张,且以其安装调试的行为默许了付款期限的变更”,“生产线已鉴定为不合格产品,顺达公司再主张后履行抗辩权已无实际意义”,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顺达公司交付案涉设备和进行安装、调试等善意行为,并不构成对后履行抗辩权的放弃。2.顺达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顺达公司在案涉设备完成安装后中止后续的整改、调试、验收等工作,并不构成违约。3.本案不应启动司法鉴定,且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部门通知顺达公司对设备进行调整、维护时,顺达公司有权拒绝。三、本案二审以双方系承揽合同为由,未支持顺达公司主张全部价款的请求,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按照《装配线合同书》的约定,海龙公司拖欠到期价款为92万元,已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海龙公司已丧失对价款进行分期支付的预期利益,海龙公司应当支付全部价款210万元。综上,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顺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海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鉴定费均由海龙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和顺达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顺达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海龙公司应否给付剩余价款及以92万元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顺达公司交付的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顺达公司与海龙公司在《装配线合同》第一条第1项中约定:“本合同总造价295万元,该套设备价格为交钥匙工程(顺达公司完成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培训全部合格,达到有关技术协议及合同要求,双方验收合格后交给海龙公司,保证海龙公司能够正常使用)的总费用。”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涉及的权利义务不一致,对顺达公司主张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不予支持,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关于二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结论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配线合同》第四条“设备质量及验收”之“关于设备质量”约定:“1、顺达公司提供的设备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标准及本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规定进行设计、制作、运输、安装及验收;2、顺达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要求,设备的品质、规格、性能、技术等必须符合技术协议和本合同的具体要求。”顺达公司在与海龙公司签订《技术协议》及《装配线合同》并收到海龙公司85万元预付款后,开始制造案涉设备,并于2013年1月14日将案涉设备安装完毕。但是,在设备安装完毕海龙公司要求顺达公司就三条生产线存在的问题出具整改方案后,顺达公司虽答复过春节后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前来整改,但始终未前往海龙公司对设备进行整改。由于顺达公司未对案涉设备进行整改而径行提起诉讼,海龙公司亦以顺达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为由向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该诉讼中,根据海龙公司的申请,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经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摇号委托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对诉争设备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虽然海龙公司因其所诉该案与顺达公司所诉承揽合同纠纷系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最终撤回了起诉,但该案中启动的整个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在本案一审中已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的资质均不持异议;现亦没有证据证明该案存在违法立案及海龙公司撤诉违法的问题;且顺达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明鉴定结论错误或依据不足的证据。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载明:“1、下车线上放置工件后,不能在线上正常行走,存在质量缺陷,不能实现使用性能;目前翻转机的两侧夹紧装置、翻转角度及运行高度存在故障;未能正常运转;2上车线工件放置在工位支架上不水平,存在质量缺陷,不能满足使用性能;3、合装线控制电气存在故障,未能正常启动,存在故障,未能正常运转,合装线承载工件运行有卡阻,存在质量缺陷,不满足使用性能;捆带机运行时与工件有卡阻、碰撞,存在质量缺陷,不能实现使用性能;合装线下车地坑平合强度不够,存在质量缺陷。不能满足使用性能。生产线存在以上故障,影响正常使用;存在以上质量缺陷,不能实现或满足使用性能,不符合《装配线合同》规定的使用要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该生产线电控装置的配套件供应商(品牌)选用,有一部分不符合《合同书》规定。”顺达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主张鉴定结论是在设备未完全调试的情况下得出的,且因海龙公司没有支付进场货款92万元,其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拒绝对案涉设备作出调整、整改。但是,本案已经进入了诉讼程序,为解决双方纠纷委托的司法鉴定,顺达公司应当予以配合,以查清案涉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在鉴定之前,鉴定机构已经通知顺达公司对生产线进行调整、维护,而顺达公司仍未派人进行调整、维护,故顺达公司拒绝调整、维护设备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鉴定意见的效力及鉴定结论。顺达公司主张海龙公司将设备实际投入大批量使用之中,导致大量易损件损坏,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案涉设备的真实性能及质量水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顺达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能够作为证据使用,顺达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海龙公司应否给付剩余价款及以92万元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装配线合同》第一条中明确约定,顺达公司完成项目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培训全部合格,达到有关技术协议及合同要求,双方验收合格后交给海龙公司,保证海龙公司能够正常使用。本案中,鉴定意见已明确:顺达公司设计完生产的设备存在多处故障及缺陷,不能正常运转、不能正常启动、不能满足和实现使用性能。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顺达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装配线合同》及《技术协议》应予解除,顺达公司无权主张给付剩余价款及以92万元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认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顺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顺达智能自动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