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后连带担保人是否负清偿责任 (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江苏南京中院(2018)苏01民终1228号“某装备公司与某小额*款贷**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见《南京市高淳县飞达教育技术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南京市高淳区隆兴农村小额*款贷**有限公司、江苏金创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隆兴小贷公司、金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飞达公司47万元律师费损失(即金创公司起诉主债务人甘淑龙等九人与担保人隆兴小贷公司及反担保人飞达公司、王界明、甘仲贵的案件是否属于滥用诉权,金创公司、隆兴小贷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构成,47万元律师费是否属于飞达公司的直接损失)。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具备侵权人具有过错、侵权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被侵害人有损害结果、侵权人的行为与被侵害人的侵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隆兴小贷公司于2016年3月分四次给付金创公司的1800万元,其每次均在付款单据用途一栏中注明为“代偿”。金创公司在收取款项时对隆兴小贷公司注明的“代偿”用途明知,但其对此未提出过异议,应视为金创公司对隆兴小贷公司向其支付的1800万元系代偿款是清楚和明知的。180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6年3月,“金创综合授信2016013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9年2月22日,隆兴小贷公司、金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1800万元系“金创综合授信2016013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约定的特别保证金,但并未举证出现了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情形,即隆兴小贷公司在此情况下并没有给付该授信合同项下特别保证金的义务。金创公司在原6案二审中主张其与隆兴小贷公司约定1800万元用于交纳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特别保证金;而本案中,金创公司、隆兴小贷公司主张隆兴小贷公司向金创公司支付的1800万元是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6013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特别保证金,双方陈述前后不一致。“金创综合授信2016013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于2016年2月22日,原6案二审立案时间是2017年1月,合同签订在先,二审立案在后,但隆兴小贷公司、金创公司在该案中均未提交该证据。如此大额款项的支付若为特别保证金,双方不可能不再协商和确认,更不可能在数次付款单据用途中均注明为“代偿”款。原6案的生效判决已经明确认定隆兴小贷公司于2016年3月给付金创公司的1800万元款项系偿还金创公司的代偿款,并非编号“金创综合授信2015065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特别保证金。故对隆兴小贷公司、金创公司主张1800万元款项系“金创综合授信2016013号”《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特别保证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隆兴小贷公司欠金创公司的代偿款一经清偿,债务即消灭。金创公司在明知债务已清偿,且在有数家公司为反担保人的情况下,仅向飞达公司追偿,存在明显过错,系滥用诉讼权利。隆兴小贷公司在其代偿申请表、付款单据、付款回单及财务记账凭证中,均明确载明其于2016年3月给付金创公司的1800万元系代偿款的情况下,消极应诉,不抗辩、不提供已清偿证据,且认同金创公司的主张,亦存在明显过错。由于二者行为致飞达公司一审败诉,给飞达公司造成讼累,侵害飞达公司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故飞达公司为应诉所支出的47万元律师费,系隆兴小贷公司、金创公司侵权行为给飞达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隆兴小贷公司、金创公司共同赔偿,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