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假冒袜子最新案件 (卖假冒品牌袜子怎么处罚)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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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公司诉称,其系著名的国内袜业生产企业,其“浪莎”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低廉的价格销售假冒原告“浪莎”注册商标的袜子,且*冒商假品**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不仅欺骗了消费者,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300元、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60元及本案诉讼费。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原告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3日,其经营范围包括针织内衣、服装、领带及袜子等的生产与销售。该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为文字、拼音及图形的组合,文字是与其公司字号相同的“浪莎”二字,字形采用楷书,并将“浪”字的捺划与“莎”的撇划连接;汉语拼音“langsha”,位于文字下方,采用英文圆体书写方式,并以大写字母及其曲线变化的方式将“l”、“s”两个字母凸显;图形系包围住文字和拼音的单线条椭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游泳衣;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9月授予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被告在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进货并进行销售,侵犯了原告对于商标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应当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其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分别比对并综合判断。本案原告浪莎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由文字“浪莎”、拼音字母“LangSha”、单线条椭圆组成,其中文字使用粗线条,拼音字母及椭圆均为细线条,文字占据椭圆形圈内大部分位置,成为商标的主要部分。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的组合要素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各要素的排列方式亦相同,二者只在文字及拼音的字体和图形线条粗细上有微小差别。在隔离状态下将二者分别进行比对,其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浪莎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脚尖加固包芯丝加裆连裤袜”商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法院依法进行裁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假冒袜子,浪莎袜子侵权

【判决结果】

一、被告胡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脚尖加固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商品;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360元。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告浪莎公司作为长期从事袜子等针织产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因其生产的针织品袜子具有质量保证,获得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可,并授予为中国名牌产品。对涉案商品进行观察,包装上印刷的宣传人物形象清晰度和立体感差,袜子制作粗糙,该实物反映的实际状况与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所作的描述相符合。原告浪莎公司的公证申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浪莎公司在市场上打击假冒其品牌商品的专员,其具备识别浪莎公司商品质量的能力。并且张某某实际接触了涉案商品,可以进行直观的判断。因此,原告关于涉案商品材质差、防伪特征与原告公司不符等鉴别,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并非原告浪莎公司生产的产品,其标注的制造商及地址均指明为原告不具有真实性,涉案商品为*冒商假品**。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的规定,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应当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其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分别比对并综合判断。本案原告浪莎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由文字“浪莎”、拼音字母“LangSha”、单线条椭圆组成,其中文字使用粗线条,拼音字母及椭圆均为细线条,文字占据椭圆形圈内大部分位置,成为商标的主要部分。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的组合要素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各要素的排列方式亦相同,二者只在文字及拼音的字体和图形线条粗细上有微小差别。在隔离状态下将二者分别进行比对,其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浪莎公司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焦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脚尖加固包芯丝加裆连裤袜”商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抗辩涉案商品已经销售完毕,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浪莎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300元、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6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商品为*冒商假品**,该商品使用的的标识与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了涉案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胡远超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浪莎公司的商标权,其未举证证明所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胡远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脚尖加固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商品;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360元;

四、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系典型的侵犯商标权的案例。公司注册的商标受到法律保护,特别是取得驰名商标认证后,其保护的面也会随之扩大。常见的情况是商家从非正常渠道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单价购买了仿冒知名企业的商品,然后再进行销售。该种明知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的行为也会被认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当然会受到法律的惩罚。本案中涉及到了商标权保护过程中的取证、费用、维权成本以及赔偿几方面的问题,包括法律的适用。

【结语和建议】

从事零售或者批发的商贸企业在进货或者销售时,应当向上手商业要求提供商标证或者合法授权资料,如无法提供的,很多时候存在侵权的风险;其次,切莫贪图利益而放纵义务。合法经营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遇到仿冒产品,主动拒绝。

相关法律知识:

民法典关于租赁合同期限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关于租赁合同期限的规定是:租赁期限主要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但是,租赁合同的最长期限是二十年。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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