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花八门、形形色色、举不胜举。所以,各个国家的竞争法律制度往往首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概括性的规定,然后再具体列举出典型的、突出的、在一定时期内比较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文加以禁止。
我国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章列举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四种属于限制竞争行为,另外七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包括市场混淆、商业贿赂、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低价倾销、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商业毁谤。
近日北京海淀法院审结了一起商标侵权案,原告原告河南食族人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食族人公司 )认为自家品牌 “食族人”商品 被擅自销售 ,以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将青岛食族部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食族部落公司 )、北京映春辉商贸有限公司蜂鸟家园店(以下简称 映春辉公司 )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同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其他其他费用,共计500万余元。
原告食族公司诉称 ,公司享有图形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公司生产销售的“食族人”系列商品上市销售以来,在全国范围内积累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公司生产销售的酸辣粉等系列商品的外包装,属于食品公司具有一定影响的品牌包装。
映春辉公司销售了该商品,也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两个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社会影响,同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余万元。
被告映春辉公司称 ,被诉商品是从其他销售者处购买,不清楚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被诉商品也已下架停止销售,故映春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食族部落公司在生产、销售的酸辣粉等一系列商品的包装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卡通人物形象,同时也使用了“食族人”的商品名称及与商品品牌包装相似的包装外观,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认知错误,侵害了原告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食族部落公司称 ,“食族人”不构成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权利商品的包装和装潢都是比较常用的设计,无法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被诉商品上使用的包装和装潢与权利商品的品牌包装不构成近似,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商品附着了食族部落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食族部落公司的使用行为没有超出正当竞争的范围,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责任。
最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关于这一侵害商标权的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被诉商品中的卡通人物形象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似。被诉商品中的卡通人物形象与涉案商标相比,虽然头部整体形状同为椭圆形,但二者在头顶犄角造型、眼睛形状、嘴巴大小、舌头形状、整体人物造型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仅凭被诉卡通人物形象,尚不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对于食人族人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首先:食族人公司自2018年起,在全国近三十个地区、多家网络平台销售酸辣粉等商品,三年间的销售额已超过5亿元;同时,通过影视剧植入、直播营销等众多线下、线上方式进行广告宣传,使得“食族人”酸辣粉等商品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认可度,在方便食品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
其次,“食族人”这一商品名称尚未被注册为商标,具有一定显著性。权利商品的涉案品牌在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方面,形成了具有显著特征的统一整体,明显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且经食族人公司在酸辣粉等权利商品的多年的使用和宣传,“食族人”这一商品名称以及涉案品牌已经发挥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和品牌。商品的涉案包装在方便速食食品中较为常见,尚未发挥出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涉案包装不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
还有,食族部落公司在被诉商品及对外宣传、销售中突出使用“食族人”指代其商品品牌;被诉商品的品牌,在商品名称及位置、卡通人物形象、文字构图、颜色以及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方面,与权利商品的装潢相似性较高,特别是针对权利商品中最具代表性的酸辣粉商品,被诉酸辣粉商品在颜色搭配等方面与其有非常高的相似度。足以使消费者将被诉商品误认为食族人公司的商品或系列商品,或认为与商品、食族人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且已有众多消费者实际对被诉商品产生了混淆和误认。
综上所述,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 ,食族部落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法院结合被诉商品在众多网络平台中的销售数量、评价数量、食族部落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规模及后果等因素,判定食族部落公司赔偿食族人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合理开支115020.5元。
海淀法院最终做出了判决,要求食族部落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和其他开支11万余元。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案已生效。
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分析
(一)经营者超越法定经营范围的行为不影响其民事权益的保护
首先,对于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违反有关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主张对方有违法经营行为的一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其次,即使有关行为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也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必然影响有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亦不能以此作为被诉侵权者对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
(二)关于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从直接损害对象看,受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利益。
因此,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官释法:
2022年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该《解释》中的第四条至第十五条共计11个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第六条仿冒混淆行为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根据 《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的规定,判断涉案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应从 两个方面予以审查:
一是标识是否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对此法院会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度,商品销售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诸多因素进行判断。
二是标识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并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对此法院会结合标识本身的显著特征、权利人对标识进行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和宣传情况、标识与权利人之间是否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等因素,从相关公众的角度进行判断。此外,还应注意,根据 《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若涉案标识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 第十条第一款 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则不应予以保护。
本案是涉嫌仿冒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通过全额支持权利人的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力打击了恶意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侵权行为,有效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