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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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公司实施“套路贷”活动,分工合作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对3名被告人作出一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王一帆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他两名被告人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并处罚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王一帆、王子越、韦伟先后注册成立汇丰公司、集之耀公司,被告人王子越、韦伟分别担任汇丰公司、集之耀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一帆系两家公司实际负责人。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王一帆以上述两家公司名义(对外统称“闪闪贷”),先后在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瑞华大厦、洪武路福鑫国际大厦等地租房实施“套路贷”活动,与被告人王子越、韦伟等人分工合作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期间,被告人王一帆安排人员,通过网络、传单等方式发布*抵押无***款贷**等广告吸引急需用钱的借款人前来借款,要求借款人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登记个人资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如无逾期则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还款,以此诱骗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后被告人王一帆安排人员对借款人进行家访,带借款人至银行进行虚假走账,要求借款人将虚高部分费用取现交还公司,制造借款人已经实际取得全部借条金额的假象。如果借款人逾期或者到他人处借款,被告人王一帆即安排被告人王子越、韦伟等人携带上述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上门,以语言威胁、人身控制、虚假诉讼等方式向借款人索要高额款项,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
综上,秦淮法院作出如上判决。一审判决后,王一帆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对话法官
问:该案为什么说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套路贷犯罪行为?
答:犯罪手法典型:套路贷典型行为模式有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套路行为,第二阶段是不法催收行为。
第一阶段的套路行为是分步骤实施的。第一步是选定一个对象:这个对象一般具有以下特征:急需用钱又缺钱;社会经验不足、阅历不深,以年轻人居多,一般都无法预估行为后续的风险并做出准确的判断;有还款可能性。比如有房、车等资产保障或有亲属兜底还款。
第二步是实施套路行为。被告人王一帆等人要求借款人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登记个人资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如无逾期则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还款,以此诱骗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并带借款人至银行进行虚假走账,要求借款人将虚高部分费用取现交还公司,制造借款人已经实际取得全部借条金额的假象。上述套路行为俗称“打倍条”、“造假流水”,均是套路贷犯罪中典型的套路行为。
第二阶段是不法催收。不法催收的方式有*力暴**、软*力暴**、虚假诉讼等。本案中上述不法催收的方式基本涵盖。如果借款人逾期或者到他人处借款,被告人王一帆即安排被告人王子越、韦伟等人携带上述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上门,以语言威胁、人身控制、虚假诉讼、殴打等方式向借款人索要高额款项,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

问:如何认定本案是典型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
答:被告人王一帆等人以经营“小贷公司”为名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组成犯罪集团,并有明确的组织架构和具体的分工行为。其中,被告人王一帆负责业务洽谈,提供放贷资金和收款结算账户等,业务部门有专人负责签订合同、发放*款贷**等行为,被告人王子越、韦伟接受被告人王一帆雇佣负责债务催收,并根据催收业务领取提成。犯罪行为由专人分阶段具体实施。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持续长达一年之久,涉及六起犯罪事实六名被害人,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行为。所有参与其中的人员均按照其主观认知及客观参与的行为确定犯罪事实并判处刑罚。
问:许多套路贷都披着华丽的外衣,这起案件在定性上有哪些难点与突破?
答:有三个。
一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分问题
本案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非犯罪行为,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一帆向被害人出借钱款时均签订数额为数倍于实际借款本金的高额借条,且以向其他公司借款系违约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偿还高额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在向被害人催收时均采取*力暴**、威胁等手段,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的系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二是虚假诉讼行为的认定问题
本案辩护人提出的王一帆与被害人张炳耀之间并非虚假诉讼,张炳耀给王一帆的10万元消费卡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审理查明,被害人张炳耀向王一帆实际借款的金额为38万元,王一帆制造了70万元的银行流水后让张炳耀取出32万元偿还给其,但仍让张炳耀出具70万元的借条、每星期需偿还利息4万元,张炳耀无力还款,王一帆至法院以70万元作为本金起诉一审胜诉后张炳耀上诉,王一帆觉得钱要的太多怕事情闹大了就和张炳耀协商解决,后张炳耀一共偿还给其38万元现金和10万元餐饮消费券,双方借款和还款差额的10万元餐饮消费券,后期王一帆也实际使用。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王一帆打的倍条、制造的虚假银行流水在民事诉讼中获得赔偿,但不妨碍后期刑事案件查明事实真相之后,对于犯罪事实和民事诉讼系虚假的认定。

三是软*力暴**行为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辩护人提出王一帆向被害人方华的催收没有语言威胁或人身控制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王子越、韦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方华对自己借款和还款、违约责任的情况都是明知的,被告人是根据公司安排催收,并未实施非法催收行为,方华事后系主动还款的意见。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华向被告人王一帆实际借款8.6万元,王一帆向方华账户转账20万元后让方华取出11.4万元返还给其,并让方华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后以方华向其他公司借款系违约为由,向方华催要20万元,催要过程中有言语威胁等行为,方华事后曾拿着假*药炸**至公司想要回违约金亦印证了其还款20万元并非自愿,通过主客观证据的印证,确认软*力暴**催收行为的存在,对被害人存在精神上的强制,并界定为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王一帆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在法庭查明相关钱款的性质之后,即通知公安机关制作相关扣押手续,并在判决过程中明确予以追缴用于发还被害人。在本案执行阶段,剩余的违法所得均被追缴,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全部弥补,被告人的罚金也执行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