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蛀虫》 (蛀虫案例)

大额行贿罪判决书,个人行贿案一审宣判

卿小池、杜嘉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大额行贿罪判决书,个人行贿案一审宣判

发布日期:2018-06-08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5刑终50号

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卿小池,女,1987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湖南兴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物料采购部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杜嘉斌,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上海艾力克公司总裁,住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8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伟珍,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专科文化,住新余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松,男,1980年4月7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苏州嘉铖新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涉嫌犯洗钱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2018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仲嘉铖,男,1988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苏州嘉铖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熟市,现住江苏省常熟市。因涉嫌犯洗钱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指控原审被告人卿小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审被告人杜嘉斌、仲嘉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黄伟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李松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2017)赣05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卿小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额行贿罪判决书,个人行贿案一审宣判

(税乎网:人物关系图)

原审判决认定: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杜嘉斌原系新余电池厂的厂长,被告人黄伟珍原系新余电池厂销售部专员,后担任销售处主管,被告人卿小池原系湖南兴业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采购部经理。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杜嘉斌、黄伟珍、卿小池三人商议,在湖南兴业公司采购新余电池厂电池片的过程中,通过第三方公司走账的形式,新余电池厂按每瓦0.07元(后变更为每片0.4元)向卿小池支付好处费。

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新余电池厂以支付技术咨询费的名义,将支付给卿小池的好处费共计5613034元汇至苏州嘉铖公司(以下简称嘉铖公司)账户,仲嘉铖、李松在扣除相应比例的费用后,由李松将余款4077088元转给黄伟珍,而后再由黄伟珍分多次取现送给卿小池共计4001989元。

期间,李松为了感谢黄伟珍的关照,分多次送给黄伟珍75099元;卿小池为了感谢黄伟珍的关照,分多次送给黄伟珍18000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

在新余电池厂与嘉铖公司没有真实技术服务咨询的情况下,新余电池厂与嘉铖公司签订了虚假的技术服务咨询合同,同时由嘉铖公司向新余电池厂开具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价税合计5613034.72元,税额317718.64元,新余电池厂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抵扣。

2017年5月15日,公安人员赶到湖南兴业公司,在公司保卫部门及蒋总的配合下,抓获了被告人卿小池。2017年5月5日,公安人员在苏州市工业园建屋酒店抓获了被告人杜嘉斌。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黄伟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5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人李松的住所抓获了被告人李松。2017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常熟市常昆路设卡盘查时,抓获了被告人仲嘉铖。

被告人卿小池、黄伟珍、李松、仲嘉铖归案后,退出了全部赃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卿小池无视国法,利用担任兴业公司物料采购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6130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杜嘉斌、黄伟珍作为新余电池厂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李松、仲嘉铖作为嘉铖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多份,税款共计317718.94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黄伟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3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李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被告人黄伟珍75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案发后,黄伟珍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卿小池、杜嘉斌、李松、仲嘉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卿小池、杜嘉斌、黄伟珍、李松、仲嘉铖归案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卿小池、杜嘉斌、黄伟珍、李松、仲嘉铖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小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

二、被告人杜嘉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黄伟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李松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仲嘉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六、分别追缴被告人卿小池、黄伟珍、李松、仲嘉铖所得赃款上缴国库。

上诉人卿小池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其没有与杜嘉斌、黄伟珍商议,不知道好处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受了新余电池厂好处费5613034.72元,实得4001989元;3、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事实

原审被告人杜嘉斌原系新余电池厂的厂长,原审被告人黄伟珍原系新余电池厂销售部专员,后担任销售处主管。2015年3月至7月间,杜嘉斌、黄伟珍在参加兴业公司举办的招投会议中,与兴业公司物料采购部经理即上诉人卿小池相识。会后,三人商议,由兴业公司采购新余电池厂的电池片,新余电池厂按每瓦0.07元(后变更为每片0.4元)向卿小池个人支付“好处费”(即回扣)。因卿小池只收取现金,所以双方约定要扣除第三方公司走账和人员的相关费用。

随后,杜嘉斌、黄伟珍找到嘉铖公司总经理即原审被告人李松,要求新余电池厂与嘉铖公司签订虚构的技术服务咨询合同,以支付技术服务咨询费的名义走账,李松在与嘉铖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人仲嘉铖商议后,同意为新余电池厂走账,并从中收取部分费用。

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新余电池厂以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的名义,将支付给卿小池的“好处费”共计5613034元汇款至嘉铖公司账户,仲嘉铖收到该款项,在扣除了相应比例的费用(其中发票税率为6%,其余由仲某、李松二人分得)后全部转入李松的账户。李松将4077088元转给黄伟珍,黄伟珍收款后取现金分多次送给卿小池共计4001989元。

原审被告人李松为了感谢原审被告人黄伟珍的关照,分多次送给黄伟珍75099元;上诉人卿小池为了感谢黄伟珍的关照,分多次送给黄伟珍18000元。

(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

新余电池厂在送给上诉人卿小池“好处费”的时候,因为卿小池只收取现金,原审被告人杜嘉斌、黄伟珍便与原审被告人李松、仲嘉铖商议,采取签订虚假的技术服务咨询合同的方式,在新余电池厂与嘉铖公司没有真实技术服务咨询的情况下,由嘉铖公司向新余电池厂开具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价税合计5613034.72元,税额317718.64元,新余电池厂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

2017年5月15日,公安人员赶到兴业公司,在公司有关部门及人员的配合下,抓获了上诉人卿小池。2017年5月5日,公安人员在苏州市工业园建屋酒店抓获了原审被告人杜嘉斌。2017年5月18日,原审被告人黄伟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5月4日,公安人员在上海市松江区原审被告人李松的住所抓获了李松。2017年5月9日,公安人员在常熟市常昆路设卡盘查时,抓获了原审被告人仲嘉铖。

卿小池、黄伟珍、李松、仲嘉铖归案后,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3、李某1、李某2、卢某等人的证言,新余电池厂与兴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兴业公司招标的相关材料,新余电池厂与嘉铖公司签订的虚假技术服务咨询合同、记账凭证、支付凭证及虚开的多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扣押账款的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缴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归案经过及网上在逃人员抓获移交、接受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卿小池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本院审理后认为:

1、原审被告人黄伟珍的供述可以证实新余电池厂在好处费的支付方式、支付金额等方面与卿小池有过商议,并达成一致;本院审理查明的卿小池多次收受新余电池厂给付的好处费的事实亦可以证实卿小池认可新余电池厂给她好处费的给付方式、给付金额。故卿小池上诉提出她没有与新余电池厂商议,不知道好处费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LDK(新余)与苏州嘉铖咨询服务(湖南兴业)合同执行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审被告人李松、黄伟珍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新余电池厂共向嘉铖公司支付服务费5613034元,嘉铖公司扣除相应费用转账给黄伟珍后,黄伟珍共取现送给卿小池4001989元。故卿小池提出的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受了新余电池厂5613034元,实得4001989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湖南兴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公安人员到兴业公司,出具手续表明来意后,为了防止卿小池外逃,公安人员要求对此事保密,故在公司领导电话通知卿小池时,并没有告知卿小池是公安人员找她,后公安机关在卿小池办公室将卿小池抓获归案,故卿小池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卿小池提出的其属主动投案,依法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卿小池无视国法,利用担任兴业公司物料采购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6130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原审被告人杜嘉斌、黄伟珍作为新余电池厂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原审被告人李松、仲嘉铖作为嘉铖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多份,税款共计317718.94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黄伟珍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3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李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送给黄伟珍75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黄伟珍、李松应两罪并罚。杜嘉斌、黄伟珍、李松、仲嘉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其职务行为,所得利益也归单位所有,故其行为属单位犯罪。案发后,黄伟珍能够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卿小池、杜嘉斌、李松、仲嘉铖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卿小池、黄伟珍、李松、仲嘉铖归案后,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能够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卿小池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卿小池、杜嘉斌、黄伟珍、李松、仲嘉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未充分考虑卿小池具有的坦白、退赃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致使对其量刑过重,应予纠正,故卿小池上诉提出的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即被告人杜嘉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黄伟珍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松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仲嘉铖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分别追缴被告人卿小池、黄伟珍、李松、仲嘉铖所得赃款上缴国库。

二、撤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卿小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

三、上诉人卿小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5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钧

审判员 徐三庆

审判员 潘小庆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万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