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高扬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918.38元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高扬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9638元;三、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扬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由被告高扬帆、青岛鑫龙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乳山分公司、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胡思德、徐晶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914.01元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胡思德、徐晶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12706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胡思德名下坐落于乳山银滩宏泰阳光花园小区6-1-70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200927616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09第28441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思德、徐晶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2元,由被告胡思德、徐晶晶、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赵永来、徐君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7157.0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赵永来、徐君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3000元;三、被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凯威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永来、徐君玲追偿;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对登记于被告赵永来名下坐落于海之韵花苑小区幢号:101、房号:2-604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20112539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乳国用2011第38409号)就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3元,由三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马立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2603.55元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马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律师费134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马立芬名下坐落于乳山银滩将军滨海花园11-1-702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201309095号)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立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2元,由被告马立芬、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陈丽琴、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6427.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二、被告陈丽琴、王金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2721元;三、原告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银滩宏泰阳光花园小区31-2-604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200923087号)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4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林琴、徐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5706.1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林琴、徐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7870元;三、原告对被告林琴、徐景华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银滩海之缘花苑小区99-2-807号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201001535)按照法律规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5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执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徐淑云在交强险范围内,在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原告李小娥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3971.2元,护理费1620.89元,交通费55元,合计25647.1元。二、原告之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即医疗费61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由被告赔偿70%,即4671.77元。以上合计30318.87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现金2000元,扣除被告垫付检查费1000元中原告应承担的300元,余款28018.87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53元,由原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250元,。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祁正朝、刘洪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34 857.50元及利息71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7.84%计算的利息2 022元;二、被告祁正朝、刘洪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30日担保费1 348.50元,自6月17日至6月30日担保费629元,合计1 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546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祁正朝、刘洪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34 857.50元及利息71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7.84%计算的利息2 022元;二、被告祁正朝、刘洪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30日担保费1 348.50元,自6月17日至6月30日担保费629元,合计1 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546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杨广林、杨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 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9.184%计算的利息5204元;二、被告杨广林、杨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担保费1 200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担保费2400元;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担保费2 400元,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462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杨广林、杨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20 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9.184%计算的利息5204元;二、被告杨广林、杨淑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担保费1 200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8月13日担保费2400元;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担保费2 400元,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 462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任敬刚、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0 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9.184%计算的利息2028元;二、被告任敬刚、张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3月12日担保费600元;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5月12日担保费1200元;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担保费1880元,合计3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李新军、王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 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9.184%计算的利息9490元;二、被告李新军、王秀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担保费3 000元,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9日担保费6000元,合计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039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被告李海林、许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 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按照年利率9.84%计算的利息8938元;二、被告李海林、许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山投资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担保费3 000元,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担保费3000元,合计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 012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