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庆丰”包子引发的恶意“傍名牌”案

一个“庆丰”包子引发的恶意“傍名牌”案

市场经济日益发展活跃的今天,特别是借助互联网、品牌知名度而能产生巨大销量的餐饮行业,出现了不少从业者借助知名品牌打商标“擦边球”,宣传自己的产品,混淆消费者的认知,进而牟取利益,不仅侵害了原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还会破坏市场竞争的稳定性。

日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了原告庆丰包子铺诉被告御品庆丰公司、被告稻香村公司、被告来货宝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文将结合判决书对案情、争议焦点作以基本梳理,以此警示相关从业者规范自身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

一、原告庆丰包子铺依法享有“慶豐”商标、“庆丰包子铺及图”商标、“庆丰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涉案商标处于专用权有效期限内。

二、被告御品庆丰公司、稻香村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带有“御品庆丰”文字的速冻包子,被告来货宝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上述被诉侵权的商品。此外,被告稻香村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带有“庆丰包子”标志的速冻包子,并将该产品在淘宝网、京东商城销售。

三、后原告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认为三被告侵害了自身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御品庆丰公司、稻香村公司还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承担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四、法院经审理,维护了北京知名老字号“庆丰包子铺”的合法权利,对原告北京庆丰包子铺30万元损害赔偿及15万元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争议焦点

一、被告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如果前述行为成立,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裁判理由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通过自主经营、连锁特许经营等方式对“慶豐”“庆丰包子铺及图”商标的使用均集中在包子铺这一具体的服务领域内,因此“慶豐”、“庆丰包子铺及图”商标与包子铺具有紧密的联系。被诉侵权商品速冻包子与原告经营的包子铺及其销售的包子商品存在一定关联,又鉴于市场中餐馆服务商同时生产销售其餐馆食品的情形愈发普遍,故容易导致消费者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生产、销售的速冻包子商品与原告的包子铺餐饮服务在本案中构成相类似的商品和服务。

一个“庆丰”包子引发的恶意“傍名牌”案

“御品庆丰”完整包含了原告商标“慶豐”和“庆丰包子铺及图”的主要识别部分,虽然商标二文字“慶豐”为繁体字,然而其读音与“庆丰”相同,且原告的两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故消费者容易认为“御品庆丰”与“慶豐”“庆丰包子铺及图”存在一定关联,从而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御品庆丰”与“慶豐”、“庆丰包子铺及图”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来货宝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其并未提出相应抗辩理由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已经构成前述法律规定所指情形,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在其网站上展示带有“庆丰包子”标志的速冻包子,其包装上的“庆丰包子”标志占有较大面积,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在其自身的网站上展示涉案速冻包子商品,一般消费者会认为稻香村玉田公司是其所展示商品的提供者,因此,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的行为三已经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一个“庆丰”包子引发的恶意“傍名牌”案

一个“庆丰”包子引发的恶意“傍名牌”案

在以上被诉侵权商品中,“庆丰包子”标志完整包含原告商标一、二、三的标志的主要识别部分,其中文字“包子”使用在速冻包子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因此,“庆丰包子”标志与原告商标一、二、三在读音、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接近,构成近似商标。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庆丰”已经被持续广泛使用于原告的服务和对外宣传中。在被告企业注册之前,原告商标已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作为食品行业的从业者对此应当知晓,在企业字号有较大范围选择的情况下,其对于在先的知名字号和商标应当给与合理的避让,然而其仍然选择与原告字号及商标相同或高度接近的文字作为字号,体现了其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消费者容易误认为两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从而使得原告承担商誉被被告不当利用的损失,并需要面对由此带来的对原告商誉不利的风险。

一个“庆丰”包子引发的恶意“傍名牌”案

原告商标与其字号相同,被告在将“庆丰”作为其企业名称的核心字号予以注册并使用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不成当竞争,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情形。

三、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本案中,被告御品庆丰公司、被告稻香村玉田公司及被告来货宝公司应就其侵权行为各自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原告依据其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结合被告获利和原告品牌价值,主张3600万元损害赔偿。合议庭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举证虽然难以支持其全部请求赔偿的数额,但其亦提交了较为充分的证据以及详尽的说理证明其损失数额较大,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有效证明其经营亏损未曾获利的相关主张。考虑权利人和侵权人的主体身份及市场竞争地位、企业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实施范围和实施后果、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宣传和广告等因素,合议庭最终按照法定赔偿额上限确定了300万元的损害赔偿数额。

关于电商平台京东公司的责任承担,合议庭认为,电商平台允许用户开设“旗舰店”类的店铺时,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京东公司设置的品牌旗舰店入驻商家资格的审查规则中,仅要求提交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不能视为其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文章来源:知产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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